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尉翔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諭知緩刑2 年,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不服被告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277號裁定、10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皆記載原告姓名,遂於102 年2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將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內容記載之原告姓名除去,改以孫○○代之,經被告資訊處104 年3 月18日處資二字第1040005357號函(下稱被告10

4 年3 月18日函)復略以:「……依99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台端遮隱姓名之事由,非因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公開之情形,爰此,台端所請,本院歉難辦理,敬請諒悉。」原告不服上開函復,為請求被告作成除去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告姓名之事實行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而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雖非絕對,但國家僅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相關法令及行政措施並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

5 號及第603 號解釋可參。㈡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2 項之規定,雖要求各級法院及分

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並原則上容許公開自然人之姓名(參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然目前除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案件外,被告均一律於被告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網際網路上公開包含自然人被告姓名在內之刑事判決全文。衡諸判決被告無罪或諭知緩刑用啟被告自新之案件,此種永久性及可即時查詢之公開判決書方式,形同人民終身被迫或受強制揭露個人資料,以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欲達成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或建構監督司法案件機制之公益目的與對人民資訊控制權之損害兩相權衡,為手段過當,有違比例原則。

㈢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7 條規定保障

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於要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查被告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部分判決中之被告姓名係以甲○○或乙○○代之【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前揭判決與原告案件同為偽造文書案件,非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公開方式具有一定限制之案件,惟前揭判決之受判決人姓名以甲○○、乙○○代號代之,原告之刑事判決卻記載原告全名,被告並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此差別待遇造成原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有違平等原則。

㈣另查原告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經

士林地院審理後諭知緩刑2 年之判決。按緩刑係法院對於受判輕罪之被告,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之制度,若被告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未再犯罪,則該刑之宣告即會失效,以促被告改過自新。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原告之緩刑期間已告屆滿,按上述規定,士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對於原告之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將此類判決之受判決人姓名完全公開揭露,對於人民知的權利滿足乃至司法案件之監督,均無積極之助益,而被告未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上述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權主體所構成之侵害程度,通盤衡酌考量,擇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仍將上開案件裁判全文包含原告之姓名公開於被告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供不特定人可隨時上網檢閱查詢,等同永久強制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對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及資訊控制權侵害甚大,且違反緩刑宣告改過自新之良善本意,以其損益相衡,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將被告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7 號裁定、10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上之「孫尉翔」全名略去,改以孫○○代之。

四、被告抗辯略以:按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係明定以出版公報之方式公開裁判書。嗣為便利民眾查詢,自87年起於司法院網站提供裁判書予民眾查詢,並考量兼顧個人隱私之保護,除律師、公司、機關行號等外,裁判書之人名以代號依序替換。惟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平衡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且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爰揭示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及其方式,並適度限制個人資料之揭露範圍,俾實現公民監督司法之目的,上揭條文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 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目前各級法院裁判書之公開,係依上開規定第1 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上開規定第2 項並規定應予公開之裁判書,僅就「姓名以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身分證字號,例外給予得不予公開之裁量空間。爰此,除別有法律對於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規定外,裁判書之自然人姓名依法仍應予以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自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即應適用該規定修正生效後之行為。至原告所列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

6 號刑事判決之公開,係修正前已經公開之裁判書,仍依當時之法律及行政行為行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裁定、10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原告104 年2 月17日聲請書、被告104 年3 月18日函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15、16~17、18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被告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裁定、10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上之「孫尉翔」全名略去,改以孫○○代之,是否有理由之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將被告全球資訊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之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裁定、

10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上之『孫尉翔』全名略去,改以孫○○代之。」,核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作成事實行為),其訴訟類型屬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有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權益情事,亦即係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且所稱公法上原因,包括基於行政處分、事實行為、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公法上法令規定。復按「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及第603 號解釋,人民隱私權應受保護、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

277 號裁定、10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等刑事裁判公開原告姓名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並未說明其本件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究享有何公法上原因;且未據以陳明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則其提起本訴即難認為有據,並無理由。

㈡次查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原為「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 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 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

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 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同法第2 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是原告主張法院組織法第83條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㈢再者,法院組織法第83條自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即應

適用該規定修正生效後之行為。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向被告請求遮隱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裁定、101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上之原告姓名(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查上開判決均作成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又參酌上開判決內容,均非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本應予以公開裁判書上之自然人姓名。從而,被告以104 年3 月18日函復原告否准原告遮隱姓名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列相同案由之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4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之公開,核係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正前已經公開之裁判書,乃依當時之法律及行政行為行之,核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在修法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者情形不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洵屬誤解,亦委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作成除去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告姓

名之事實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