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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碧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林其玄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家欣

黃美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40011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位於被告民國100 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10004758141 號公告(下稱「系爭重劃公告」)桃園縣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重劃(下稱「系爭重劃計畫」)範圍內,並經被告以102 年4 月11日府地重字第10200874822 號(按:訴願決定書誤寫為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並送達予原告,公告期間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原告與其他共有權人於

102 年6 月25日向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陳情,請求減免差額地價50% ,案經提交桃園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市地重劃委員會」)102 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後,被告乃以102 年9 月26日府地重字第10202370101 號函復原告與其他陳情人略以:「……二、查旨揭案件業經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作成:『考量經國智慧大樓為區分所有型態建物,使用情形相當密集,相較於區內其他土地,重劃後受益程度較小,予以減輕費用負擔5 成〔減輕後應繳納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118 萬411 元〕。』之決議在案」等語(下稱「102 年9 月26日函」)。原告不服,於

102 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乃以102 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364680號決定不受理在案(下稱「前訴願決定」)。嗣後被告以10

3 年9 月26日府地重字第10302373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103 年6 月16日桃園縣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第8 號、第3001號予原告,請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前分別繳納337 萬7,906 元及60萬3,92

9 元之差額地價(下合稱「系爭繳款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400111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並未收到系爭函文,僅有收到系爭繳款書,而系爭繳款書

乃被告於系爭重劃計畫後,課予伊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從而系爭繳款書已直接對伊發生繳納差額地價義務之法律效果,顯係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無疑,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差額地價繳款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伊雖曾對被告102 年9 月26日函提起訴願,惟被告102 年9 月26日函僅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結論之通知,且該函文並未明確指出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究竟為何,是該函文亦非屬行政處分,系爭繳款書始為具有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系爭土地早在80年間興建「經國智慧大樓」,並編定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路○○號,並無納入系爭重劃計畫之必要,且系爭重劃計畫對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經國智慧大樓」,並無重劃受益可言,被告未經伊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重劃計畫,已非妥當,且系爭土地形狀完整適於建築,並無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另伊並非「經國智慧大樓」之起造人,不知系爭土地係「先建築使用、後配合市地重劃」,況伊係分別於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

8 日購買「經國智慧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斯時,經國智慧大樓在系爭土地上已建築完成19至20餘年,「經國智慧大樓」所面臨之經國路亦早為現今狀態,伊根本未因被告同意「先建築使用、後配合市地重劃」而受益,且被告同意「先建築使用、後配合市地重劃」之對象為原起造人,系爭土地縱有因重劃而受益,真正受益人亦為原起造人,且承諾願負擔相關費用者亦為原起造人,則應負擔相關費用者,自應為原起造人,被告違反規定同意原起造人「先建築使用、後配合市地重劃」,嗣於22餘年後課予伊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於法自有未合。

㈢系爭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包括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

綠地等,伊與其他市民相同,僅有反射利益,並無特別之受益可言,縱有受益,其程度亦屬輕微,且重劃區土地若為既成社區內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主管機關除就道路用地之負擔減免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外,仍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就各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計算各項重劃負擔之程度,被告僅定通案之地價上漲率,而未就伊土地受益比例甚低情事予以個案考量,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明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及最高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重劃分配結果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繳款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重劃分配後,所有權人對其分配結果得提出異議,原告前

已就應繳差額地價及其數額提出異議,經伊以102 年9 月26日函復減輕其費用負擔5 成,並載明全體共有人應納差額地價數額,該處分既前經原告提起訴願,並於前訴願決定後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相關應納數額即告確定,伊自無需就繳納差額地價一事再為處分,故系爭繳款書僅係依該處分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為後續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縱系爭繳款書為行政處分,系爭繳款書業於103 年

9 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市地重劃係將都市一定範圍內土地,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並以交換分合的手段,使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的土地,重新劃定為臨路並可立即建築之土地,是一種落實都市計畫、使土地有效利用,並兼顧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平性之土地開發方式。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102 年12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都市計畫指定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地區,即應以該指定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其重劃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㈢73年間發布實施之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高速公路南側地區

)細部計畫書即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範圍,並載明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嗣後100 年3 月18日改制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經國特區第一期開發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內亦維持相同範圍及開發方式辦理(下合稱「系爭細部計畫」),伊依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並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即現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於法有據,且與系爭土地重劃前是否存在建物無涉。且系爭土地既位屬系爭細部計畫指定之整體開發地區範圍內,為維護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平性,自不得因該筆土地業經申請先行建築,即免除參與市地重劃。

㈣市地重劃公設用地及興闢公設所需費用皆由區內地主依土地

受益程度予以不同負擔,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及第29條即明定重劃負擔內容、計算方式、順序及公式,均係為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時能實現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重劃負擔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分配之原則,伊於辦理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時,依上開規定按各別土地條件計算分配,於法有據,除全區一致之一般負擔係數及費用負擔係數外,其宗地地價上漲率、臨街地特別負擔尺度(含正街及側街)均隨該土地重劃前後大小、位置、臨路長度、寬度等條件不同而不同,且系爭土地毗鄰已徵收開闢之經國路並未納入重劃範圍,該土地並未扣計臨街地特別負擔,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未斟酌原告受益比例定其負擔及減免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之情。

㈤伊業依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及系爭重劃計畫

第10點規定,提請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議減輕費用負擔5成,本件既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決議,伊依該決議予以減輕費用負擔5 成,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系爭土地重劃前係屬工業區土地,地上建物用途為廠房,相關公共設施亦未經開闢,經辦理市地重劃作業後變更為商業區土地,土地使用強度不同,公共設施闢建完成,整體環境品質提升,顯見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並非全無受益,原告以其無受益而要求不應課予重劃共同負擔一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重劃公告影本、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影本、市地重劃委員會

102 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影本、原告等共有人102 年6 月25日陳情書影本、被告102 年9 月26日函影本、前訴願決定影本、系爭函文影本、系爭繳款書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答辯卷第22至31、36至38、45至48、51至54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系爭繳款書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

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93年2 月2 日函通知乙於93年3 月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2 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第3項)第2 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6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亦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可知,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共同負擔之費用或差額地價,如逾期未繳納,將依前揭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強制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限期繳納通知應屬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經查:

1.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位於系爭重劃公告之系爭重劃計畫範圍內,嗣經被告以102 年4月11日府地重字第10200874822 號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並送達予原告,公告期間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5月17日止。原告與其他共有權人於102 年6 月25日向地政局陳情,請求減免差額地價50% ,案經提交市地重劃委員會102 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後,被告乃以102 年9 月26日函復原告與其他陳情人准予減輕費用負擔5 成(減輕後應繳納差額地價為5,118 萬411 元)在案,已如前述。

2.被告嗣以系爭函文檢送系爭繳款書予原告,通知原告於10

3 年12月15日前分別繳納337 萬7,906 元及60萬3,929 元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將依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按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經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收受送達在案(答辯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函文及所附之系爭繳款書,核屬行政處分,且因其上均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 年內之103 年12月15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63、141 至151 頁),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是被告辯稱系爭函文及系爭繳款書僅係依102 年9 月26日函之處分書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為後續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縱為行政處分,系爭繳款書業於

103 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伊僅有收到系爭繳款書,並未收到系爭函文云云,則與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所載內容不符,且被告亦表示二者係同時一併寄送,並未分開寄送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㈢又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

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第7 款、第8 款分別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第21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第35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第2 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可知,主管機關選定重劃地區後,應擬具載明重劃地區及其範圍、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預估費用負擔等事項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而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其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則係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俟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之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並將分配結果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含位置、面積、差額地價之繳領及其數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則其分配結果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經查:

1.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訴願卷第155 至161 頁),位於系爭重劃公告之系爭重劃計畫範圍內,系爭重劃計畫業已載明重劃地區及其範圍、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預估費用負擔等事項(答辯卷第22至27頁),嗣經被告以102 年4 月11日府地重字第1020087482

2 號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答辯卷第30至31頁)並送達予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01 頁),公告期間自

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即包括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金額,以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9,059 萬8,509 元(答辯卷第33頁)。

2.惟因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於102 年6 月25日向地政局「陳情」,除表明不願增配土地,僅願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合法性,而按原申請建築面積(1,501 平方公尺)分配,另請求減免差額地價50% 等語(答辯卷第36至37頁),核屬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項及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分配面積及所應繳納差額地價數額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被告就前開異議,除准予僅分配1501平方公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減為6,260 萬9,139 元(答辯卷第35頁),另針對請求減免差額地價50% 部分,則提交市地重劃委員會102 年度第2 次會議作成准予減輕費用負擔

5 成(減輕後應繳納差額地價為5,118 萬411 元)之決議(答辯卷第46至47頁)後,被告乃以102 年9 月26日函復原告與其他陳情人略以:「……二、查旨揭案件業經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作成:『考量經國智慧大樓為區分所有型態建物,使用情形相當密集,相較於區內其他土地,重劃後受益程度較小,予以減輕費用負擔5 成(減輕後應繳納差額地價為新臺幣5,118 萬411 元)。』之決議在案」等語,並經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收受送達在案(答辯卷第48至49頁)。被告上開102 年9 月26日函,係針對原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分配結果依法提出異議所為之決定,為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102 年9 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殊無足採。況原告前曾因不服被告102 年9 月26日函,而於102 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答辯卷第51至53頁),且因原告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益見原告亦認為被告

102 年9 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甚明。從而,依被告102 年

9 月26日函(答辯卷第48頁),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繳納差額地價5,118 萬411 元之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之權利範圍計算其應納差額地價之數額,亦因而確定。

3.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重劃公告所公告之系爭重劃計畫早已確定,而與原告有關之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亦經被告以102 年9 月26日函送達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答辯卷第48至49頁),因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遭前訴願決定不受理,且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系爭重劃計畫及102 年9月26日函又非屬無效之處分,是於上開被告系爭重劃計畫及102 年9 月26日函未經撤銷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並應以系爭重劃計畫及102 年

9 月26函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及所檢附之系爭繳款書)之基礎,是被告依據系爭重劃計畫及102年9 月26函意旨,以系爭函文及所檢附之系爭繳款書通知原告依限繳納業已確定之差額地價,自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既係針對系爭繳款書為訴訟客體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有效之被告系爭重劃計畫及102 年9 月26日函為訴訟客體,則被告系爭重劃計畫及102 年9 月26日函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納入系爭重劃計畫之必要,伊根本未因系爭重劃計畫而受益,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繳款書課予伊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系爭繳款書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明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及最高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云云,均屬系爭重劃計畫及102 年9 月26函是否違法之問題,核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無涉,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函文檢附

系爭繳款書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繳款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