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苗起民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4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之父苗○林為臺中市○區○○新村原眷戶,核配進住臺中市○區○○○村○○號眷舍即○○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苗○林及其配偶苗沈○貞先後於民國83年2 月14日及76年6 月27日死亡,其等子女即原告及第三人黨苗○英、苗○英及苗○春等4 人,於99年6 月30日完成協議並經認證由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被告認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90年11月30日前申辦權益承受,已逾法定申辦期限且未提出延遲申報之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佐證資料,以100 年9 月
1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634號函通知註銷苗○林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舍及原告與黨苗○英等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2、嗣原告申請辦理違占戶補件列管,被告所屬列管單位陸軍第十軍團分別於102年9月5日及102年11月27日派員及邀集原告現地會勘,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不符規定之違占戶要件,以103年9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2010號令否准申請(以下簡稱原處分),並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3年9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4615號令轉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以103年1
0 月2日陸十軍眷字第1030012112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40年8 月,原告父親苗○林向第三人趙○源購得住屋兩間,因坐落公有土地,經核配為眷舍。原告父母於83年、76年相繼過世後,依眷改條例規定,原眷戶權益應為其等子女承受,因兄弟姐妹或定居國外、死亡、入監等因素,而逾期申辦原眷戶權益承受事宜,雖經被告100 年9 月1 日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然應視為合法之違占戶,可補件由政府補償後拆遷,不須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即占有眷舍事實之要件。
2、有關遷入居住事實,原告弟弟苗○春早於眷改條例83年2 月15日實施前遷入居住迄今,因案判刑入監無法承受眷舍權益,協議由原告承接眷舍一切權益,具有延續性。原告為軍職人員,因工作需要遷出入,不影響9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之事實。原告因大腿骨折需人照顧而暫居桃園市女兒家,非如未會同原告之102年9月5月會勘紀錄所言無水、電錶之空屋,被告應准予補件違占戶。原眷戶乃原告父親自購之地上物,原告之父母去世,弟弟遷入居住,後因案入監,原告經由法院公證承受權益,無權占有乃不正確之認定。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違占戶補件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與其兄弟姊妹,因未依眷改條例所定期間辦理權益承受,被告以100年9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634號函註銷苗○林之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嗣被告下轄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承辦人,輔導原告辦理違建戶補建作業,認依原告提供戶籍謄本之遷出入記錄,難以認定原告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違占戶資格,於102年7月初以電話通知原告無法送請上級機關辦理。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02年7月10日以訴願書形式,請求儘速核發違占戶之拆遷補償款,依該訴願書內容,已有申請補建違占戶之意思。之後,經被告審核認為申請補建為違占戶者,應證明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有占有公有眷舍之事實,若未占有眷舍,自難認定為違占戶。而依原告戶籍資料,原告60年3月4日即遷出系爭建物,眷改條例施行後之85年12月16日始遷入,是原告於85年2月6日以前,並未占有系爭建物,難認係存證有案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占有眷舍之違占戶。90年1月10日原告再次遷出,94年8月19日再遷入迄今,均不足認定原告於85年2月6日前占有系爭建物,難認原告符合補建為違占戶之要件。原告要求補建為系爭建物之違占戶,惟其並非於85年2月6日眷改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之違占戶,且被告下轄列管單位陸軍司令部第十軍團於102年9月及同年11月兩次現場會勘,發現現場未設水、電,顯然無法居住,另依原告戶籍資料,原告亦非久居於系爭建物,故認定原告非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戶。
2、另原告提出之水、電費單,電費單上所載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路○○○巷○○號,並非系爭00號建物,而水費單上用水地址雖為系爭00號建物,惟水費單上記載基本費35.7元,而用水費為0 元,足見系爭建物無人用水。系爭建物既無人用水,且無電力可用,顯無人居住,原告亦無占有之事實。況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違占建戶必須是條例85年2 月6 日施行以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原告本非存證有案之違占戶,即使可申請補建,原告於眷改條條例施行前未設籍,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戶。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被告就眷改各項措施除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外,更應衡酌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發展等,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尤其違占建戶原本係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其權利更不值得保護。眷改條例賦予違占戶一定之權益,為一身專屬權利,不許任意讓與他人,原告以系爭建物本係其弟使用,其弟因案入獄後,由其占有使用,據以主張原告具違占戶資格,不足採信。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眷改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所制定。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2、再者,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立法本旨是為避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因圖減少主管機關請求返還占有不動產所耗費的時間、人力與物力,以加速眷村改建目的,而就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違占戶與違建戶,予拆遷補償等儘速遷離之誘因,核屬給付行政措施。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係依眷改條例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又被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另就執行眷改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頒行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眷改注意事項),102 年12月24日修正之該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二、違占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足見,違占戶的拆遷補償,係以眷改條例85年2 月5 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未經列管存證在案之違占戶,雖可提供戶籍資料申辦補件列管,惟其仍須係在85年2 月眷改條例施行以前即開始占有眷舍,始合致眷改條例所規範之違占戶,而此違占戶拆遷補償權益之享有,乃基於該違占戶係眷改條例85年2 月施行前即已開始占有眷舍之身分。據此,眷改條例85年2 月施行後始受讓占有眷舍之人,不能認為是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戶,自甚明確。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眷籍資訊表、99年6月30日權益承受協議書、眷改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戶籍謄本、被告100年9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634號函、102年9月5日陸軍列管台中市○○新村違占戶現地會勘會議紀錄及照片、102 年11月27日陸軍列管臺中市○區○○新村違占( 建)戶現地會勘會議紀錄及照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1 月
7 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082號呈、103 年4 月9 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708號呈、被告103 年2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2582號令稿、103 年9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2010號令稿、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3 年10月2 日陸十軍眷字第1030012112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9 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4615號令、原告103 年10月12日訴願書、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及原告
102 年7 月10日訴願書、被告102 年8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661號令稿、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8 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359號令、102 年8 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402號令、102 年10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5359號令、103 年1 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082號呈、103 年
4 月9 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708號呈、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2 年10月9 日陸十軍眷字第1020013270號函、102 年12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20016551號函、103 年3 月31日陸十軍眷字第1030003712號呈稿等附於本院卷第95-105頁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而原告係85年12月始遷入系爭眷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眷戶變遷圖、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13 頁、第41頁為憑,參以原告之戶籍自60年
3 月4 日遷出系爭建物後,迄至85年12月16日始遷入,90年
1 月10日復遷出,94年8 月19日再遷入(見訴願決定卷所附原告之戶籍謄本)之情節,原告並非自眷改條例85年2 月施行前即開始占有系爭眷舍之占有人,足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非眷改條例規定所稱之違占戶,被告就原告申辦補件違占戶,為否准之決定,自屬有據。
4、至原告所稱其弟苗○春於83年2月15日已遷入居住系爭建物,苗○春因案入監,由原告承受一切權益,應具一貫性,且102年9月5日及102年11月27日會勘當時,原告確居住於系爭建物,僅因腳傷暫居女兒家等情節,縱然為真,亦不影響原告並非在眷改條例85年2 月施行前即開始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如上所述,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戶,必須是在眷改條例85年2 月施行之前,已占有建物者,原告主張因逾期而不得承受原眷戶權益者,即可不受該規範之限制,亦有誤解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申辦補件違占戶,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