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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10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勝村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邱維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6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發榮譽國民證。嗣被告依最高法院刑事第10庭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4日刑歷字第1020000038號函送該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因貪污罪判處徒刑確定,將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於103 年11月11日以輔養字第1030085408號函原告,對被告查證結果是否有誤提出陳述理由,原告據於103 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具陳述書。案經被告以原告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貪污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7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並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70年11月13日確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12月

8 日以輔養字第10300876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溯自判決確定日(70年11月13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65年期間任職於基隆市政府○○○○職,當時之市長陳正雄競選連任,原告當時未參與輔選工作而遭忌,嗣因參加攤商朋友之聚會而遭受挾怨報復,以貪污罪名移送,從移送到判刑均不給予辦理交保,而原告也因無錢聘請律師加以辯護,如此輕微之行政疏失卻被判貪污罪,原告未貪公家之錢,亦無收賄之事實,如此含冤莫白迄今已50餘年,而被告卻又予二次傷害取消就養。

(二)原告於94年9 月份向被告所屬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就養時,均依照正常手續辦理就養事宜,並經該處於94年9 月29日以輔授桃縣榮處字第0940008004號函,核定原告自94年10月起安置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外住就養。詎遭被告以33年前之冤案停止安置就養。原告於當時申請就養時並不知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限制規定,被告承辦人員亦未告知有此限制規定。如今被告卻突然以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停權處分,法律殺人罪追訴時效最高為30年,法有明文該案發生於00年前之老案,難道原告所犯之罪比上開條文之罪還要重嗎?被告引用輔導條例確有不當,時效已逾33年,該條例凌駕於法律之上,牴觸法律應屬無效;任何法律均有追訴時效之限制,亦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訴願決定以輔導條例剝奪原告之榮民權益,卻不用有利於原告之法條予以更裁,實屬不當。

(三)原告申請就養經過正式核准而非不當所得,被告所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卻於103 年12月10日以新北處字第1030014498號函,追繳原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底止之就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43,190 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規定,該項就養金自94年10月1 日起依規定按月撥入原告之帳戶內,支領運用迄今已近10年連續未間斷,被告所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怎以上開函文要求追繳。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犯貪污罪,前經基隆地院7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溯自判刑確定日(70年11月13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二)輔導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於53年5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法律,該條例第32條既明定,退除役官兵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原告申請時本應知悉法律,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依法予以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尚無裁量空間,亦與追訴時效無涉。

(三)另被告所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就養給付部分,前經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後,移由被告審理,經被告以104 年4 月21日輔法字第1040032489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核屬另案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案件經判刑確定為由,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溯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確定日(即70年11月13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同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同辦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民服務處或榮民之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足見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安置榮民就養之立法意旨,係政府為體恤官兵,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而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應依法永遠停止其就養權益,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 經查:原告因犯貪污罪,經基隆地院以70年度訴字第27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基隆地院7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102 年10月14日刑歷字第1020000038號函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2頁反面至第28頁)。

2. 從而,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溯自判刑確定日(70年11月13日) 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4年間申請安置就養時,被告之承辦人並未告知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限制規定,被告以33年前發生之貪污案件,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停止其榮民權益,已逾時效規定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於102 年間查知原告因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乃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溯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即70年11月13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之處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僅具確認性質,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而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

2.次查:輔導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該條例自53年5 月10日制定公布施行迄今,且輔導條例第32條迄未經修正,原告尚不得以不知法規及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告知等為由,作為應免予停止榮民權益之論據。

3.又查: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審認原告因犯貪污案件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即原告有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成就時,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而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與追訴時效無涉。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103 年12月10日新北處字第1030014498號函,追繳其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底止領取之就養金1,643,190 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

1.原告因繳還就養給付事件,不服被告所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3 年12月10日新北處字第1030014498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以104 年3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40011843號函移由被告審理(見訴願卷第19頁),並經被告以104 年4 月21日輔法字第1040032489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4 ),核屬另案問題,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2.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