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1號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 告 林蔡綉鳳
林美慧林鶴生林鶴成林慧雯林鶴城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蔡綉鳳、林美慧、林鶴生、林鶴成、林慧雯、林鶴城(下稱林蔡綉鳳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與同案另一被告林美鈴(另行審結)分別為已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死亡之第三人林榮智的配偶及子女。林榮智為經核定公告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所有人,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95年12月20日起,雇用工人將原生長於系爭土地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開挖剷除造成土石裸露,再整地鋪上水泥供出租停車場使用,因而破壞山坡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透地下等功能。嗣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系爭土地因缺乏樹木等植物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大量崩塌,致生水土流失。林榮智所涉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7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因林榮智上訴後,又於100年1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所屬工務局辦理土城國際路辛樂克颱風災害搶修及復建工程,原告認為林榮智在屬法定山坡地之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設置停車場的開發利用行為,致發生水土流失,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搶修及修復費用計4,146萬9,482元,應由林榮智負擔。因林榮智已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及另一被告林美鈴計7人為林榮智之繼承人,應在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計算遲延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林榮智對系爭土地違法開發利用的行為,與系爭土地遇辛樂克颱風大雨沖刷致土石大量崩塌結果具因果關係,此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又本件因林榮智的違法開發利用行為,致使水土大量流失,經原告辦理土城國際路辛樂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進行搶修,此部分修復費用計4,146萬9,482元,原告得向林榮智請求償還,因林榮智已死亡,原告向林榮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及另一被告林美鈴計7人,請求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林榮智在所犯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坦承其開挖整地行為破壞水土保持,是導致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難謂無因果關係,另依該刑案審理時,證人王麗香及黃麗華所為辛樂克颱風來襲時,系爭土地僅有開挖整地部分坍塌,房子區域都還在,兩側樹木茂密之山坡地亦未崩塌之證述,可見開挖整地行為,是破壞水土保持,導致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
2、關於本件修復費用4,146萬9,482元,當時山崩是AB二區,經鑑定A區是不可歸責,B區是起因於林榮智。依「台北縣○○市○○段○○○○號等10筆土地國際路辛樂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原告103年7月21日便簽,災害復建工程位○○區○○區○○段34、36地號(面積計4937.10平方公尺○○○區○○段416、428、429、430、431、432、433、566地號(面積計9512.32平方公尺)等10筆土地,工程完工總金額4,824萬6,429元。其中搶修工程即緊急處理費計807萬8,006元,此部分因未區分AB區,以AB區面積比例計算,B區緊急處理費為531萬7901元(0000000×9512.32/(4
937.1+9512.32));復建工程A區401萬6842元,B區3615萬1581元,是B區的搶修及復健費用計4146萬94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搶修復建工程至99年5月27日始竣工,原告104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至原告對新北地院103年3月14日就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形式上不爭執,是否確已合法拋棄繼承,請法院審酌,縱認已合法拋棄繼承,另一被告林美鈴為林榮智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林美鈴之請求,亦屬有據。
3、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1,469,482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主張略以:
1、林榮智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同案另一被告林美鈴以外,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103年3月14日新北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590號函(下稱103年3月14日函)准予備查,原告對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請求連帶給付搶修修復工程費用4,146萬9,48 2元及其利息,顯然有誤。
2、就系爭土地之開挖,林榮智曾遭檢舉違法開挖利用,但原告農業局技士施宇士96年2月6日協同相關單位勘查,並未禁止林榮智整頓,亦未命改善土地現狀,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土地未涉及開挖整地變更地形行為,原告再認定林榮智違法開發利用,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工程費用。況原告並未說明林榮智有何等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未證明該行為與遇辛樂克颱風大雨沖刷致土石大量崩塌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就搶修修復費用,未善盡舉證責任,未檢附估驗計價資料。原告提出之原證6表格,於「土城市○○路辛樂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第五次開口合約欄」之第貳大項委託設計監造費,係適用5千萬至1億元及1億元至5億元級距,惟同欄所示據以適用級距之建造費係3,575萬1,890元,因此計算錯誤,而搶修費用原告以AB區面積比例計算,被告亦無法認同,其請求亦屬無據。
3、至民、刑事判決內容,不得作為行政訴訟判決基礎,亦不拘束被告與原告,不得採為行政訴訟判決基礎。又林榮智所涉刑案,法院並未囑託專業機構鑑定,即逕認定因果關係存在,至民事判決,亦係基於刑事判決而認定因果關係。林榮智在刑事案件二審時坦承犯罪,是因為二審法官開庭前先表明該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誤用減刑條例,勸諭林榮智宜採用有罪陳述方式量刑,以免二審判決撤銷減刑,林榮智始作有罪陳述,嗣為避免陳述有罪方式仍無法獲得適宜之判決,乃撤回上訴。另土地鄰近住戶王麗香、黃麗華,既非專家,其等在刑事案件的證詞,亦純屬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證明林榮智之行為與B區土地坍塌間具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之「臺北縣○○市○○段○○○○號等十筆土地國際路辛樂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無文書製作人,內容實質是專以評估災後重建工程施工方法為目的所撰擬之設計文書,非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
4、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B區係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之際坍塌,97年10月29日原告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原告當時已認定B區坍塌係林榮智造成,則原告自97年10月29日起5年期間,即可向林榮智請求,並無客觀及法律之障礙,且原告類推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早可預估費用,因此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0月29日起算,早於102年10月28日消滅。另原告早於系爭土地B區復建開工98年7月19日前即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已預估B區土地復建工程費用,即原告98年7月19日已能計算B區土地復建工程款,B區搶修工程早於97年10月15日施工完成,更無不能計算搶修工程費情事。縱時效不自97年10月29日起算,至少應自98年7月19日起算,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起訴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由B區土地復建工程施工後拍照日期以觀,事實上復建工程完成日期應係99年3月24日,原告104年4月20日起訴請求,亦已逾時效。
5、本件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系爭修復工程款,非不能以行政處分下命,且早以104年4月2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40652230號行政處分(下稱104年4月20日行政處分)命給付,自不得再藉行政訴訟程序起訴。又104年4月20日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救濟,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3月16日農訴字第1040719114號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原告既不得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倘准原告就相同訟爭事件起訴請求,不符救濟裁決拘束原則。是本件原告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受該訴願決定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2、本件原告認為因第三人林榮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95年12月20日起,在其所有經核定公告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之系爭土地為開挖整地、設置停車場的開發利用行為,致發生水土流失,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搶修及修復費用計4,146萬9,482元應由林榮智負擔。因林榮智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9頁戶籍資料),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為林榮智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經查,林榮智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後,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之103年3月12日,即以書面向新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3年3月14日函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及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新北地院103年3月14日函等附於本院卷一第82-95頁、第49-50頁為憑。足見,林榮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因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之拋棄繼承,非由其等承受。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連帶給付4,146萬9,482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又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既因拋棄繼承而非林榮智之繼承人,則關於系爭搶修及修復費用計4,146萬9,482元是否原應由林榮智負擔、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等問題,於原告與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間,已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林蔡綉鳳等6人請求連帶給付4,146萬9,48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同案另一被告林美鈴部分,將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