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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反訴 原告 林美鈴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反訴 被告 新北市政府即 原 告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是指被告對於原告,在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就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事件,合併本訴之程序提起之訴。反訴制度之目的在求與本訴訴訟程序互相利用,以節勞費,且是為訴訟經濟而設,關於反訴的提起及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又反訴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應受專屬管轄的限制,當然也必須受行政法院就該反訴必須有審判權之限制,於此情形,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認為,反訴被告所屬農業局的技士施宇士(下稱施宇士),於民國96年2月6日會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時,輕忽職掌,未確實稽查及命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榮智(下稱林榮智)停止或改善整地行為,又錯誤認定566地號土地已涉及開發整地與變更地形,疏未命林榮智即刻停工及拆除施作完成工作,致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造成系爭566地號土地坍塌,致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求償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46萬9,482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反訴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失4,146萬9,482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

1、本件「反訴原告認為施宇士怠於執行職務,致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對之求償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的反訴,與「反訴被告認為因林榮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95年12月20日起,在其所有經核定公告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之566地號土地為開挖整地、設置停車場的開發利用行為,致發生水土流失,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搶修及修復費用計4,146萬9,482元應由林榮智負擔。因林榮智已死亡,反訴原告為林榮智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的本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不是同一原因事實,反訴原告之反訴,核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難認在法律上有相當之牽連關係,當不許提起。

2、況且,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賠償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之訴訟,法律已特別規定係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本件反訴原告以施宇士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就此反訴之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

3、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提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