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1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 告 林美鈴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第三人林榮智為經核定公告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之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所有人,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僱用工人將原生長於系爭土地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開挖剷除造成土石裸露,再整地鋪上水泥供出租停車場使用,因而破壞山坡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透地下等功能。嗣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系爭土地因缺乏樹木等植物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大量崩塌,致生水土流失。林榮智所涉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7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因林榮智上訴後,又於100年1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所屬工務局辦理土城國際路辛樂克颱風災害搶修及復建工程,原告認為林榮智在屬法定山坡地之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設置停車場的開發利用行為,致發生水土流失,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搶修及修復費用計4,146萬9,482元,應由林榮智負擔。因林榮智已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在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計算遲延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林榮智對系爭土地違法開發利用的行為,與系爭土地遇辛樂克颱風大雨沖刷致土石大量崩塌結果具因果關係,此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又本件因林榮智的違法開發利用行為,致使水土大量流失,經原告辦理土城國際路辛樂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進行搶修,此部分修復費用計4,146萬9,482元得向林榮智請求償還,因林榮智已死亡,原告向林榮智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修復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林榮智在所犯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坦承其開挖整地行為破壞水土保持,是導致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難謂無因果關係,另依該刑案審理時,證人王麗香及黃麗華所為辛樂克颱風來襲時,系爭土地僅有開挖整地部分坍塌,房子區域都還在,兩側樹木茂密之山坡地亦未崩塌之證述,可見開挖整地行為,是破壞水土保持,導致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
2、關於本件修復費用4,146萬9,482元,當時山崩是AB二區,經鑑定A區是不可歸責,B區是起因於林榮智。依「台北縣土城市○○段○○○○號等10筆土地國際路辛樂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原告103年7月21日便簽,災害復建工程位○○區○○區○○段34、36地號(面積計4937.10平方公尺○○○區○○段416、428、429、430、431、432、433、566地號(面積計9512.32平方公尺)等10筆土地,工程完工總金額4,824萬6,429元。其中搶修工程即緊急處理費計807萬8,006元,此部分因未區分AB區,以AB區面積比例計算,B區緊急處理費為531萬7901元(0000000×9512.32/(4
937.1+9512.32));復建工程A區401萬6842元,B區3615萬1581元,是B區的搶修及復健費用計4146萬94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有關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06年7月24日新北養二字第1063642896號函(下稱106年7月24日函)所稱搶修費用中工程管理費179,849元,及復健費用中工程管理費338,148元,計517,997元,因非全數支用,請排除於追償範圍等語,被告尊重該修正金額的意見,請法院審酌。又本件搶修復建工程至99年5月27日始竣工,在完工前無法辦理結算以確認被告所需負擔數額,是以原告104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3、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1,469,482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就系爭土地之開挖,林榮智曾遭檢舉違法開挖利用,但原告農業局技士施宇士96年2月6日協同相關單位勘查,並未禁止林榮智整頓,亦未命改善土地現狀,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土地未涉及開挖整地變更地形行為,原告再認定林榮智違法開發利用,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工程費用。況原告並未說明林榮智有何等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未證明該行為與遇辛樂克颱風大雨沖刷致土石大量崩塌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就搶修修復費用,未善盡舉證責任,未檢附估驗計價資料。原告提出之原證6表格,於「土城市○○路辛樂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第五次開口合約欄」之第貳大項委託設計監造費,係適用5千萬至1億元及1億元至5億元級距,惟同欄所示據以適用級距之建造費係3,575萬1,890元,因此計算錯誤,而搶修費用原告以AB區面積比例計算,被告亦無法認同,其請求亦屬無據。
2、至民、刑事判決內容,不得作為行政訴訟判決基礎,亦不拘束被告與原告,不得採為行政訴訟判決基礎。又林榮智所涉刑案,法院並未囑託專業機構鑑定,即逕認定因果關係存在,至民事判決,亦係基於刑事判決而認定因果關係。林榮智在刑事案件二審時坦承犯罪,是因為二審法官開庭前先表明該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誤用減刑條例,勸諭林榮智宜採用有罪陳述方式量刑,以免二審判決撤銷減刑,林榮智始作有罪陳述,嗣為避免陳述有罪方式仍無法獲得適宜之判決,乃撤回上訴。另土地鄰近住戶王麗香、黃麗華,既非專家,其等在刑事案件的證詞,亦純屬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證明林榮智之行為與B區土地坍塌間具因果關係,該刑事判決認定開挖整地、整地行為致水土流失,均有所違誤。另原告提出之「臺北縣土城市○○段○○○○號等十筆土地國際路辛樂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無文書製作人,內容實質是專以評估災後重建工程施工方法為目的所撰擬之設計文書,非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
3、本件原告所請求的復建費用,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所規定緊急處理之要件。原告請求之搶救工程及復建工程費用,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系爭土地B區係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之際坍塌,97年10月29日原告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即原告當時已認定B區坍塌係林榮智造成,則原告自97年10月29日起5年期間,即可向林榮智請求,並無客觀及法律之障礙,且類推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原告早可預估費用,因此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0月29日起算,早於102年10月28日消滅。另原告早於系爭土地B區復建開工98年7月19日前即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已預估B區土地復建工程費用,即原告98年7月19日已能計算B區土地復建工程款,B區搶修工程早於97年10月15日施工完成,更無不能計算搶修工程費情事。縱時效不自97年10月29日起算,至少應自98年7月19日起算,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起訴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由B區土地復建工程施工後拍照日期以觀,事實上復建工程完成日期應係99年3月24日,原告104年4月20日起訴請求,亦已逾時效。
4、本件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系爭修復工程款,非不能以行政處分下命,且早以104年4月2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40652230號行政處分(下稱104年4月20日行政處分)命給付,自不得再藉行政訴訟程序起訴。又104年4月20日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救濟,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3月16日農訴字第1040719114號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原告既不得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倘准原告就相同訟爭事件起訴請求,不符救濟裁決拘束原則。是本件原告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受該訴願決定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2、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又為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山坡地利用不當,予以限制或為緊急處理,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3、又行政機關得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命相對人為給付,必要時並實施行政執行,此時雖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惟當行政機關對人民,於不能基於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時,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得以一般給付訴訟貫徹之。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究可否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移送強制執行逕達目的,端視行政機關是否依法有單方裁量之決定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之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核定之權。是以,本件原告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擔處理所需費用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指明。被告認為原告應作成行政處分,且所作成之104年4月20日行政處分,於被告訴願後,經訴願決定撤銷,應受訴願決定拘束,以此指摘原告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均無可取。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崩塌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等附於該刑事全卷(含偵審卷),及林榮智、被告之戶籍謄本、災害工程照片附於本院卷一第88、95、10-12頁可稽。經查:
㈠、由調閱林榮智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刑事卷可知:
⑴、偵查中,曾經停車在系爭土地的人,其中①林○章、陳○良
、陳○鐘、黃○華、簡○萬證述「系爭土地在97年辛樂克颱風時崩塌,之前開始停車時,系爭土地都是雜草,還有很多大樹。後來被告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不准我們停車,之後就開始整地,被告把樹木以怪手挖除,把樹木推到山坡下,鋪設水泥,當時整地時,我們就很擔心山坡地會崩塌」等語。②沈○和證稱「當初停車地方,有一些樹和竹子,被告告我後,就沒有停在那裡,但那些樹和竹子不見了」等語;③陳○光證述「在系爭土地停車的地方,旁邊有一棵樹,後來被告告我,就一段時間沒有停,之後向被告承租,樹就不見了」等語;④詹○夫證稱「我停了二年多後,被告開始拍照告我,本來那邊很多麻竹,後來地主用推土機推掉」等語;⑤曾○鳳即曾○賢證稱「開始停車的時候,有很多樹,林榮智告我們後,我們把車移開,之後與林榮智訂約,回來停車,發現土地已經整平,樹都不見了」;⑥黃○輝證稱「開始停車的時候,有樹,被告整地後,就沒有樹」(見新北地檢98偵2316卷第24-30頁詢問筆錄);第三人王○民並出具書狀表示「地主收回空地前,空地無水泥鋪面,且有竹叢、樹木,地主收回並出租車位,96年10月16日開始向地主承租一車位,地主於10月21日左右,將該停車位置鋪上水泥」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⑦另國際公園城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香證述「大約95年間,林榮智在系爭土地搭建鐵門,管委會試圖與他溝通不成,於是林榮智把土地上所有樹木全部砍掉,僱小型怪手把所有樹木剷平,當時管委會有試圖阻止,但林榮智執意將樹木砍掉,把地填平鋪水泥,設置停車場,當時我有拍照,照片中有一張有林榮智本人到場的照片」等語(見同上卷第48-58頁詢問筆錄及照片)。可見,林榮智就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之行為。
⑵、刑案審理中,①王○香復證稱「95年間地主砍樹時,小怪手
進去整地,因為那裡有斜坡,然後把地撥平,鋪水泥是後來的事,當時砍了一大片的樹,面積比一個籃球場還要大,砍樹是連根拔起,因為是斜坡,填土的方式是往下填,把原來斜坡弄平,樹木直接堆放在斜坡那裡填平」等語(見新北地院98訴2813卷99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即卷宗第71-73頁);②黃○華證稱「80年初,車子停在系爭土地,當時土地有樹木、雜草,沒有鋪設水泥,因為常常有車子停放進去,所以有繞過樹林的車道,到90幾年,那邊有很多樹,後來有一天,地主來拍照,我們就收到法院的慱單,被告整地後,要我們支付管理費,才可以繼續停車,被告不准我們停車後,就整地,用怪手挖掉樹木、規劃車位,車道一部分鋪水泥.我選比較外面地方停車,就是崩塌的地方,被告整地的時候,社區全部住戶都出來抗議,希望被告不要把樹砍掉,這樣很危險,整地完,與之前完全不一樣,颱風那天,我在社區,當天我在哭,因為我的車子掉下去」等語(見同上卷宗第77頁背面-79頁);簡○萬證稱「剛開始有樹木、雜草,沒有鋪水泥,都是泥巴,後來鋪水泥,颱風來後,鋪水泥地方整個崩塌,整地是用怪手挖、把樹木連根拔起」等語(見同上卷宗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陳○良證稱「剛開始停車在系爭土地,土地上有樹木、雜草、竹林,沒有鋪水泥,都是泥巴地,被告整地是用怪手,砍掉幾棵樹,把樹連根拔起,整地後才鋪水泥,颱風後,約崩塌1/3,崩塌地方在沒有整地前是竹林」等語(見同上卷宗第83頁背面-84頁背面)。
㈡、由調閱之第三人陳○田、林○武以林榮智違法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造成損害,對林榮智訴請損害賠償即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22號事件卷(含二審卷)可知,該事件證人張○蓮證述「辛樂克颱風當天,我們社區有三大塊土地坍方,坍方是從左側被告的土地(停車場)滑下去」等語(見該事件卷第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佐以林榮智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復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造成含系爭土地而彼此緊○○○區○○○○段416、428、429、430、431、432、433、566地號)土地發生崩塌、土石流失之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緊急處理,請求林榮智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所需費用,洵然有據。又土地發生崩塌、土石流失與原告農業局技士施宇士是否未核實執行稽查,是二件事,二者間無必然的因果關係,被告以施宇士於96年2月6日現場稽查時,未禁止林榮智,未命林榮智改善,事後原告認定林榮智違法開發利用,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容屬個人主觀看法,當無可取。
5、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山坡地利用不當,予以限制或為緊急處理,並規定主管機關進行緊急處理的費用,由山坡地的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又既為災害之緊急處理,緊急處理的範圍即係指因而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之部分,不以利用不當之山坡地為限。而既係緊急處理,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可請求者,當以處理緊急狀態所必要程度而生之費用為限,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的費用計4,146萬9,482元,其中36,151,581元是原告在進行搶修工程後,為日後以永久設施完整復建,於另行擬具災害復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所施作的復建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以下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第187頁原告103年7月18日便簽),工程內容除了設置排樁、耒擋土牆、排水溝、滯洪池、橫向排水管外,尚有坡面植生、設置牆邊階梯、維修坡面步道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116頁),核其性質上已難認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之緊急處理,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該規定就此36,151,581元請求被告負擔,即有未合。
㈢、至5,317,901元部分:
⑴、事實上,原告於災害發生後,所進行的搶修工程,有不可歸
責於林榮智之A區,與包含系爭土地而彼此緊臨,起因於林榮○○○區○○○○段416、428、429、430、431、432、43
3 、566地號,申請面積計9512.32平方公尺部分),AB二區的搶修經費為807萬8,006元,因時間緊急未予區分(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以下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第187頁原告103年7 月18日便簽)。這807萬8,006元經費,係指直接工程費6,437,428元、間接工程費902,031元、委託設計監造費540,673元、工程管理費179,849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8,025元(見本院卷三第20頁原告養護工程處106年6月2日新北養二字第1063628803號函、本院卷一第188頁、第219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說明)。參以原告就AB二區災害緊急搶修的工項同為噴凝土護坡、鐵板租金、鋼鐵樁(見原告105年3月4日行政起訴續狀三所附原證8之8-3估驗表、本院卷二第220頁搶修數量總表),其主張以AB二區面積比例計算以區分AB二區緊急搶修處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尚屬合理有據。
⑵、惟上開807萬8,006元經費中之工程管理費179,849元部分,
經原告養護工程處106年7月24日新北養二字第1063642896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6頁)表示,非全數支用,應予排除。是以,起因於林榮智,包含系爭土地之B區災害緊急搶修處理費用即應為5,199,5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12.32/(4937.1+9512.3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5,199,503元部分,於林榮智死亡後,對其繼承人即被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請求負擔,於法洵然有據,逾此部分(即指118,398元部分,0000000-0000000=118398),於法未合。
6、關於時效問題:
㈠、行政法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未如民法或刑法作一原則性的規定。部分的行政法規,直接明訂消滅時效的起算日,固無疑義,至行政法規未規範消滅時效起算日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多的差異,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針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行政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律予以劃定並確認,故行政的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構的基礎上獲得。因此,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的不同點。基此,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
㈡、原告所屬工務局為解決轄區內颱風、暴雨、地震或危及人民生命財產之天災、事故造成之損害,及臨時交辦工程,以維持人民居住及通行安全,委託第三人登揚營造有限公司承造,簽訂97-98年度轄局內災害緊急搶修及復健工程暨臨時交辦工程(第3區,板橋、樹林、中和、永和、土城、新店、鳥來等鄉鎮市)工程契約,為開口契約,並不是獨立發包及付款。系爭搶修工程費用,是依開口契約內各工項單價乘以實作數量計算直接工程費,並加計間接工程費、委託設計監造費、空氣污染防制費等(見本院卷三第20頁原告養護工程處106年6月2日新北養二字第1063628803號函及所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明細、付訖日報表、付款憑單),而系爭搶修工程屬前揭開口契約之第三次開口,履約完成確認完工的日期為99年5月27日(見原告105年3月4日行政起訴續狀三所附原證9中之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廠商履約期限計算清單),原告以99年5月27 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主張其10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函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記)提起之本件給付訴訟,未逾公法上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為可採。被告所為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98年7月19日,或復建工程完成之99年3月24日起算時效之主張,均無可採。
㈢、況且,97年9月系爭災害發生後,新北地檢以97年10月6日板檢慎荒如97交查1644字第110090號函請原告查明,雖原告以97年10月29日北府農山字第0970785939號函向新北地檢告發林榮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後,新北地院99年7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有罪,該判決並於99年8月13日送達原告(見新北地檢97他6070卷第2、32頁、新北地院98訴2813卷第165頁送達證書),顯然,99年8月13日為原告明白知悉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致發生災害之事實,是時乃可合理期待原告對被告為請求之時效起算點,則原告104年4月22日提起之本件給付訴訟,未逾公法上5年之請求權時效,亦甚明確。被告所為自原告告發之97年10月29日起算時效之主張,應無可採。
7、又關於公法上金錢債務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債務人應負如何之責任,相關法律均未有明文規定,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緊急處理費用,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99,503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