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徐森安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上列當事人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75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04年4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5 月8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並經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受領,有送達證書及原告簽收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