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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5號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位勳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昭宏

陳清茂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於民國( 下同) 103 年9 月20日向被告辦理原告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申請,惟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下稱認可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該公司檢附原告之「講習結業證書」已逾規定核發期限,被告爰以103 年10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115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該公司之申請,並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建築法內並未授權被告制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相關事項之規定,系爭認可要點並非法規命令,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又該認可要點第4 點規定之1 年期間內申請、第5 點之有效期間為3 年等限制,皆直接對外影響申請人之工作權及營業權,且其規定與102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前之認可基準相較更為嚴格,卻無法律授權,該要點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故該認可要點已違憲;另被告對於與原告同具認可基準資格之林原甲101 年4 月申請案及94至95年間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退休之廖寵冠申請案二案,均准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被告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被告基於平等原則應作成准予核發被告申請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機構及專業檢查人之認可事項,故訂有認可要點,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0條規定,行政機關自可訂定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並由首長簽署後刊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且內政部102年1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035號令業已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其名稱修正說明係為「考量本行政規則係本部為統一規範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有關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事務之作業程序,爰按屬性以要點定之。」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駁回該公司申請並無疑義。原告之「講習結業證書」係86年12月領得,依認可要點第

3 點第4 項規定,其須於該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1 年內向被告申請核發,而長谷公司向被告辦理原告申請之掛號日期為

103 年9 月20日,已逾上開規定期限,被告駁回該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系爭認可要點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未准予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有無違誤?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次按認可要點第3 點規定:「( 第

1 項) 本部認可之專業檢查人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等2 類。( 第2 項) 前項2 類之專業檢查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㈠防火避難設施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2.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7 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3.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設計、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或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21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㈡設備安全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2.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7 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3.領有昇降機裝修、機械停車設備裝修、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冷凍空調裝修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21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第3 項) 前項結業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3 年,於有效期限內未依第4 點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應重新參加講習訓練。( 第4 項) 本要點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前領有講習結業證書且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於本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1 年內向本部申請核發認可證,不受前2 項之限制。」㈡經查,原告領有內政部營建署86年12月核發之( 86) 營署建

字第61948 號營建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講習班之結業證書,惟並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嗣於103 年9 月20日始由長谷公司向被告提出專業檢查人認可申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13頁) ,洵堪認定。原告為認可要點102 年1月22日修正生效前領有講習結業證書且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依認可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於該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即102 年1 月22日起1 年內,申請核發認可證,惟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認可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1 年之期限,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建築法內並未授權被告制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相關事項之規定,認可要點第3點第4 項規定皆直接對外影響申請人之工作權及營業權,且較102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前之認可基準相較更為嚴格,卻無法律授權,該要點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該認可要點實已違憲;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

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及第160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統一規範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有關專業機構與人員

認可事務之作業程序,乃於102 年1 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1020800035號令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 見原處分卷第73頁) ,此觀之其名稱修正說明係為「考量本行政規則係本部為統一規範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有關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事務之作業程序,爰按屬性以要點定之。」可得而知。是以,被告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為規範有關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事務之作業程序,乃依上開規定訂定認可要點,於法洵屬有據。又為考量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項目內容時需配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調整或更動,故舉辦之講習訓練內容有其時效性,是104 年3 月5 日修正前之認可要點第5 點規定:「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有效期限為3 年,專業檢查人於領得認可證後3 年內應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舉辦之回訓課程達7 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認可證。」足徵為公共利益之考量,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是有效期的,並非一旦取得即可終身據以執業。而認可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本要點102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前領有講習結業證書且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於本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1 年內向本部申請核發認可證,不受前2 項之限制( 包括結業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3 年之規定) ,係就認可要點修正生效前,本具有專業檢查人之資格但尚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從寬認定不受同要點第2 項、第3 項之限制,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原告尚難以其未能於限期之內提出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而指摘認可要點第3 點第4 項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營業權係屬違憲,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與原告同具認可基準資格之林原甲101

年4 月申請案及94至95年間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退休之廖寵冠申請案二案,均准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被告基於平等原則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訴外人林原甲雖與原告同樣於86年間取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結業證書,然其係於101 年4 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3 點規定提出申請,此有林原平之申請書及結業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 ,因其與原告提出申請時所適用之法規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原告所提廖寵冠申請案,並未舉證證明之,亦無法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平等原則,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行政處分,尚難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之「講習結業證書」已逾規定核發期限,乃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