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朝明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志修(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 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府法訴字第1030157940號、府法訴字第1030168912號、府法訴字第1030166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志修,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環保警察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昇輝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勘查,查獲該址違規露天堆置處理大量事業廢棄物。前經北區督察大隊於103 年4 月8 日於系爭土地進行採樣分析,發現部分事業廢棄物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銅含量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方式均未依規定辦理,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 條、第7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被告遂依廢清法第53條第2 款之規定,以103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103232898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限期於103 年6 月16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另為避免污染情事擴大,復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限原告於103 年8月16日前,將違規堆置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完成,清理前應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下稱處置計畫書),報請被告審核,並於審核通過後據以執行。嗣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分別於103 年6 月17日、6 月20日、103 年6 月26日及103 年6 月30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均未完成改善,遂依廢清法第53條第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處罰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以103 年
6 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32335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2 )、103 年6 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32336334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下合稱原處分3 )、103年6 月27日桃環事字第103233850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 ,下合稱原處分4 )及103年7 月1 日桃環事字第1032339108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下合稱原處分5 ),自103 年6 月17日至103 年
6 月30日,按日連續裁處,罰鍰每日6 萬元,共計8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機關於103 年10月7 日以府法訴字第1030157940號(關於原處分1 至3 )、府法訴字第1030168912號(關於原處分4 )、府法訴字第1030166882號(關於原處分5 ,原處分1 至5 下合稱原處分)訴願決定(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 至3 ,合稱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彥富始為真正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且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證明原告非行為人,被告未針對實際行為人裁罰,卻僅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裁罰,原處分違反行為責任優先原則,應予撤銷。原告與王彥富雖協議應於102年9月5日將現場清除完畢並交還土地,然迄103年4月25日被告會同環保警察至現場稽查時,仍查獲王彥富所雇用之人員於系爭土地進行工作並將之移送偵辦,足見王彥富遲至該日仍尚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管領。
㈡原告發現王彥富未能在102 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畢
並交還,且出現收運垃圾之情事,隨即於102 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僅回覆102年9月10日曾派觀音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人員前往勘查,惟無法進入,區公所將不定時派員前往巡視,以維護環境品質。惟王彥富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非一朝一夕即能完成,且運送廢棄物之大型車輛亦難以掩人耳目,而自102年9月10日之後,被告、區公所甚或當地派出所警員均無積極作為,遲至103年4 月25日被告始會同環保警察前往系爭土地而發現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被告行政怠惰難謂非造成本件情事之原因之一,事後再將全部責任歸咎於原告,並以按日連續處罰手段逼使原告須限時完成改善及清理,手段有失公平。
㈢廢棄物清理係屬繁雜、特許之專業範疇,原告並非廢棄物
清理、貯存之專業人員。被告於103 年6月3日進行告發,並命同年6 月16日前應改善完成後,經被告告知至少應先將現場事業廢棄物以帆布覆蓋,避免雨水滲漏透入地下,原告隨即雇請廠商進行辦理。然本件廢棄物自始未設置任何相容容器、防止滲漏或其他保護之措施,且材質鬆軟,並無法以帆布覆蓋固定,縱得為之,亦僅能部分解決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問題。惟103 年6月17日前來複查之人員,並未明確表示改善情形仍有何不足之處,亦未給予任何再行改善之指示、指導,隨即以該址仍違規露天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為由,對原告自103年6月17日起再進行按日連續處罰,未給予原告對於違法之事實及範圍有爭執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無法確知僅須完成帆布覆蓋,或是必須直至清運完畢方為改善完成,其裁罰程序有違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裁罰依據亦有違誤。
㈣廢清法第36條第1 項之文意應係規範從事「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者,其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然原告非屬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者,亦非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被告逕行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列為受處分人,在構成要件該當主體之認定上,即有未洽。又廢清法第52條之文意亦係直指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始為應受處罰之對象,原告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已善盡管理之責,在得知本件情形後,隨即明確要求行為人王彥富應負責清理現場,惟行為人王彥富故意違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非應由原告負指揮監督之責,被告對原告進行裁罰,即有違誤。另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原告僅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此等行為未構成條文所示之「重大過失」,亦未見被告提出理由或事證以說明之,足見原處分之裁罰對象認定有誤,確屬違法。
㈤本件實際行為人王彥富於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規模龐大
,恐須半年始可完成,此已然存在之狀態已不符設施標準第6條、第7條規定貯存方法之規範,以其數量之大,臨時要尋得合法、適當之廢棄物清理廠商,亦非易事,且難於短時間內完成。惟被告於103 年6月3日進行告發,逕命限原告應於103年6月16日完成改善,此期間不到半月,顯強人所難而不符比例,甚且,原告須先行提出處置計畫,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方得據以執行清理工作,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將處置計畫書送達被告進行審核,則在審核通過准予備查之前,即不應以違反貯存之規定予以處罰,當有停止連續處罰之必要,原處分違反正當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㈥依原告所委託之清運廠商,於清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書中
,據以估計現場約有600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10 ),經被告核備後開始進行清運工作,待清出3.29公噸之後,末端接收處理之廠商卻回報查無有害物質反應之情形,至103 年10月由原告自行採樣送驗,檢驗報告卻未檢出有害物質,足見環保警察於103 年4月8日之採驗結果與原告事後委託廠商進行清運及再檢驗之結果出現極大落差,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存在,即有可疑,而被告要求原告說明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落,乃未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法令有誤,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㈦是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廢清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乃明文規範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明文規定義務人僅限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者」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雖曾出租予王彥富,然依原告102 年3月6日之協議承諾書所示,雙方之租約最遲至102年9月5日即已屆至。被告於103年
4 月25日稽查時,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管理,王彥富已逃逸且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法貯存及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均應由原告負擔,然其以消極不作為持續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相關規定,原告實為行為責任違反之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罰主體之違誤。且據原告表示系爭土地起初出租予王彥富時即遭用以堆置廢棄砂石,其後雙方雖簽定有協議書並由原告收執契約書、本票等情,然僅有書面上之資料為佐,既然王彥富一再違反土地之正常使用,為何原告皆未有任何請求、訴訟等方式主張其權利,無異明知土地遭違法使用仍放任他人持續為之,難認已就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土地善盡相當之義務而無重大過失。
㈡原處分1乃要求103年6月16日完成貯存之改善,此與103年
8 月16日前完成清理乃二事。至於改善之方法,就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7條第1項第1至4款、第10條第1項第1至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2、3、4、6 款分別定有明文,具體且詳細,自無原告所稱不知該如何改善之情,觀諸其他相類似案件之處理情形,亦非不能以機械吊掛方式,用塑膠帆布將廢棄物全數遮蓋並固定以防漏出,以改善解決廢棄物露天堆置之問題。被告嗣於103年6月26日再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廢棄物上僅有部分隨意遮蓋塑膠布,不僅不符貯存須清潔、完整等要求,且大量露天堆置廢棄物,若遇雨水滲漏將汙染土壤及水源,顯非依法適當之改善,被告依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再為裁罰,並無違誤。
㈢依103 年4月8日之採樣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下稱
系爭廢棄物)中確有含銅有害事業廢棄物反應,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彙報表及檢測報告乃環保警察於採樣當日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結果,且採樣過程原告也在場。原告所提訴外人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藝公司)依據原告自送之檢體檢測結果,不僅採樣過程不透明,檢驗報告公正性亦有疑義,自不得以原告自行採樣、送檢之報告即主張現場不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與王彥富101年6月22日協議書、原告與王彥富102 年3月6日協議承諾書、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3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網路陳情函及被告回覆、德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技公司)103年6月24日德技(函)字第103062401 號函、雄藝公司103年10月23日函、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彙報表及檢測報告、市府103 年7月2日府環事字第1030157184號函、103年9月11日府環事字第103218341號函、103年10月31日府環事字第1030269224號函、103年4月25日、6月17日、6月20日、103 年6月26日、6月30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表)及現場照片、被告103年6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32337104號函、104年3月24日桃環事字第1040023674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違規堆置有毒及一般廢棄物,其貯存方式均未依規定辦理,作成原處分1 ,依廢清法第53條第2 款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限期於103 年6 月16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及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限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前妥善清理完成,清理前應提出處置計畫書;復因原告未於103 年6 月16日完成改善,遂依廢清法第53條第2 款及按日處罰準則第6 條第1 款陸續作成原處分2至5 ,按日對原告裁處6 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 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廢清法第36條、第52條、第53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規定。
㈡繼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分別為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所規定。而上開規定,係環保署本於廢清法主管機關職權,依廢清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訂定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牴觸廢清法之相關規定,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5日派員會同北區督察大隊、環保
警察及原告之子林昇輝至系爭土地勘查,查獲違規堆置處理大量事業廢棄物,經北區督察大隊於103 年4月8日採樣分析,發現部分事業廢棄物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銅含量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餘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依原告與王彥富於102 年3月6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約定王彥富應於102 年9月5日前返還原告,是系爭土地於稽查時既已由原告管理中,其對系爭土地即應負管理之責任及義務。原告未善盡土地所有人之管理責任,現場堆置之大量事業廢棄物,未分別依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規定辦理,有被告103年4月25日稽查表、相片、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協議承諾書等件附卷可稽(訴願卷一第89至94、98至115頁),核已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是被告作成原處分1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從一重處罰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6月16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令原告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嗣被告於原處分1 所示103年6月16日改善期限後,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均未完成改善,進而陸續作成原處分2至5,依按日處罰準則第6條第1 款規定,自103 年6 月17日至103 年6 月30日,按日連續裁處罰鍰各6 萬元,合先敘明。
㈣原告雖先以:其並非廢清法第36條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者,且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人實為王彥富,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本件被告裁罰之對象應為王彥富,然被告竟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刻意針對原告而疏漏王彥富之裁罰,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⒈前揭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縱事業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準此,廢清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之義務人,計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有容許或因故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有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
⒉原告雖又以:其並非廢清法第36條從事「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者,被告不得裁罰等情。然廢清法第36條第1 項乃明文規範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明文規定義務人僅限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者」者,且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稽查時已由原告管理中,既由原告掌有系爭土地之管領,即應善盡管理之責。未符合法律規定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要求,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罰主體之違誤。
⒊原告另以:王彥富為實際行為時,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
態責任之原則,被告自應對王彥富優先裁罰等情為主張。惟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而所謂行為,除積極之作為外,尚包括消極之不作為在內。
廢清法第36條乃要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雖曾出租於王彥富,然依原告與王彥富於102 年3月6日之協議承諾書所示,雙方之租約最遲至102 年9月5日即已屆至,則至遲於該日之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實際掌領,依法貯存完善義務履行即由原告負擔。且然其以消極之不作為持續致使貯存違反廢處法相關規定,原告亦係行為責任違反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⒋再者,縱謂王彥富確係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人,
惟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3年9月23日始作成103 年度訴字第939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王彥富業已逃匿無蹤,另行通緝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42頁),則因土地資源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積如山,著手改善恐須半年、8 個月始得完成,如僅對王彥富裁罰及命改善,則系爭土地上之有害廢棄物將無時無刻滲入污染土壤,造成無法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根本無法達成廢清法規定要求即時改善、清理之行政目的,則被告衡酌上開因素,故對能承擔適時排除對系爭土地危害責任之所有人即原告作成原處分,即難謂刻意針對原告而疏漏王彥富,且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違,則就此以觀,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雖再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堆積如山,著手改善恐須
半年、8個月始得完成,被告於103年6月3日作成原處分1即要求103年6月16日限期改善或清理,且未明示如何改善,又系爭土地面積廣闊,無法以全面覆蓋帆布或塑膠布之方式為之,是原處分實強人所難等情為主張。惟核原處分
1 ,係要求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完成「貯存之改善」,此與103年8月16日前完成「清理」,實屬二事,原告加以混淆,已容有誤解。至於改善之方法,就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於前揭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皆有具體且詳細之明文規定,自無原告所稱不知該如何改善之情。又原處分1雖未記載按日處罰準則第2條「完成改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然此係因改善期限過後將由被告前往複查是否符何改善之內容,根本不需原告另外檢具證明文件之故。是被告嗣於103年6月26日再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其上廢棄物僅有部分隨意遮蓋塑膠布,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園地院卷第70頁),非僅不符貯存須清潔、完整等要求,且大量露天堆置廢棄物,若遇雨水滲漏將汙染土壤及水源,顯非依法規適當之改善,被告再為裁罰,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繼主張:其固為所有人,然其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
置廢棄物並無重大過失等情。惟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所以將土地所有人亦納入該法清除之義務人,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已如前述。經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最初出租予王彥富時,即遭用以堆置廢棄砂石,其後雙方雖簽訂協議書並由原告收執契約書、本票等情,然僅有書面上之資料為證,王彥富既已一再違反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為何原告皆未有任何請求、訴訟等方式主張其權利,無異明知系爭土地遭違法使用仍放任他人持續為之,難認已就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善盡相當之義務而無重大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原告雖續以:系爭土地雖堆置廢棄物,惟其於清運廢棄物
自行採驗,經送雄藝公司檢驗結果卻查無有害物質反應,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有害」廢棄物之存在,即有可疑等情為主張,並提出雄藝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證(桃園地院卷第46頁)。惟查,依據北區督察大隊於103 年4月8日採樣結果,15點檢體溶出銅分別達每公升26.3毫克至272 毫克,均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關於銅溶出試驗標準限制(每公升15毫克),即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中確有含銅有害事業廢棄物反應,此有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彙報表及檢測報告可參(原處分卷一第98至115 頁)。上該內容乃環保警察於採樣當日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結果,至於原告所提雄藝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乃該公司依據原告自送之檢體進行檢測,不僅採樣之過程不透明,檢驗報告公正性也有疑義,尚難以原告自行採樣、送檢之報告即主張現場不存在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㈧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查獲違規露天堆置處理大量有毒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方式均未依規定辦理,核已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設施標準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分別應依廢清法第52條(一般廢棄物)、第53條第2 款(有毒廢棄物)處罰,則被告審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廢棄物之堆置容有過失,廢棄物覆蓋範圍廣大,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被告遂按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1作成該條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之裁罰;復因原告未於改善期限103年6月16日前完成改善,被告陸續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及按日處罰準則第6條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至5,自103年6月17日至103年6月30日,按日連續裁處罰鍰每日6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