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2號10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廷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鄭思宜鄭倩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前經被告民國98年9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181924號函核准徵收新竹縣○○鎮○○段○○○○○○號等46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新竹縣政府以98年10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801622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並以98年1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 176635 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98年11月26日領取補償費。原告持分(5678/10000)所有○○○鎮○○段○○○○○○號土地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告因公告期間對於徵收補償費提起異議,嗣後亦不服新竹縣政府之查處,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2 月26日提送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復議,並以99年4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90057418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工程用地徵收範圍之土地,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更正為4,100 元,該復議評定之結果所需發給之差額地價補償費,該府並於99年7 月1 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09757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7 月12日領取。原告不服,所提徵收補償之訴願,經被告100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3162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徵收土地之補償標準迄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依法公告,其法律行為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應屬無效;又本案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發給徵收公告時之土地補償費,與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有違,該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案經103 年12月24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無效」,並以104 年1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41300688號函請新竹縣政府轉知原告,經該府以
104 年4 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40346290號函轉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辦理徵收土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查平均地權條例91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第46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係於91年9 月1 日施行。而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條文要旨,係指「土地現值表之編製」提供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參考。故土地徵收補償案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以徵收公告後依土地現值表編製之資料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結果為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㈡依被告89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8906697 號函、90年6 月20
日台內地字第9009244 號函、96年8 月23日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各縣市政府應視公告現值反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程度調整土地徵收補償加成數。上開函雖經被告101年8 月28日公布停止適用,惟被告於徵收當時應遵照辦理,並據以審議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爭議。惟新竹縣政府辦理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㈢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內政部98年9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
181924號函核准「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徵收函失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以本件徵收案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30條規定估定、評定應補償地價,且迄未公告,其法律行為未依法定程序進行,主張徵收無效乙節:
⒈按本案公告徵收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原告所稱應將補償地價提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之規範,所指本案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因此無效云云,顯係誤解。
⒉原告因對徵收補償費額不服,經依公告徵收時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條文第20條第2 項)規定提出異議,經新竹縣政府查復後,仍有不服,乃經該府於99年2 月26日提送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復議,並以該府99年4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90057418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對復議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100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31628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準此,原告所指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案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發給徵收公告時
之土地補償費,與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有違,該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乙節:
⒈按新竹縣政府104 年5 月22日府地徵字第1040352615號函查
復略以:本案該府於98年10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80162281號公告徵收後,續以該府98年1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176635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略以,該府將於公告期滿15日內之98年11月26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請配合於是日領取。而原告於公告期間對於徵收補償費提起異議,嗣後亦不服該府之查處,經該府於99年2 月26日提送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復議,並經該府以99年4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90057418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該復議結果所需發給之差額地價補償費,該府以99年7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9009757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7 月12日領取,原告業於是日領取在案。
⒉是以,本案補償費之發放已依公告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
條第3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2條第4 項規定辦理,應無徵收失效,亦無原告所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亦不生「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
㈢又本案原告雖係主張徵收無效,惟查其理由均為陳述本案具
徵收失效規定要件之情形,本案確無徵收失效,已如前述,另本件徵收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規定無效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原告以徵收補償金之發放不合法,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㈡次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
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
㈢本件原告持分(5678/10000)所有○○○鎮○○段○○○○
○○號土地位於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用地範圍內,前經被告98年9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 80181924 號函核准徵收(本院卷第48頁)。經查,該函內容記載:「主旨:貴府辦理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申請徵收貴縣○○鎮○○段○○○○○○號等46筆土地,合計面積4.797014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一案,准予徵收。(案件編號:098A02J0
421 )說明:一、復貴府98年9 月16日府地徵字第0980150513號、98年9 月22日府地徵字第0980155002號函。二、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1 次會議決議通過。三、檢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請即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四、本案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依法應發放之補償費,請注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並注意同法第9 條之規定,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經核系爭徵收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規定之一望即知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難認有何行政處分無效或失效之事由。
㈣復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及「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13條、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準此可知本件徵收涉及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其中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之機關為被告,而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機關則為新竹縣政府。自不能以徵收核准後,徵收補償機關新竹縣政府所為之處分,而遽認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或有嗣後失效之情事。況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以98年10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801622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並以98年1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176635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98年11月26日領取補償費,原告雖以補償地價偏低為由提起異議,復不服新竹縣政府之查處,經該府於99年
2 月26日提送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復議,並以99年4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90057418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工程用地徵收範圍之土地,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4,000 元更正為4,100 元,該復議評定之結果所需發給之差額地價補償費,該府並於99年7 月1 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09757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7 月12日領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80162281號公告(本院卷第49頁)、98年1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176635號函(本院卷第50頁)、98年12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80192051號函(本院卷第51頁)、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2-73 頁)、99年4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90057418號函(本院卷第76頁)、99年7 月1 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097571號函(本院卷第83頁)、被告100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3162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5-87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已發放確定,並無得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形。
㈤又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之
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經查,新竹縣政府於98年10月13日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其15日之期間依次日起算即98年11月27日期滿,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即應以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標準,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前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並無得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形。
㈥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主張本案僅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0條規定發給徵收公告時之土地補償費,故本件徵收核准案應係無效云云。惟按,依該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主要乃在闡釋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惟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其補償費認定標準及其計算結果既無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之適用,則原告執為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失效,自無足採。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
訴請確認內政部98年9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181924號函核准「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徵收函失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