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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6號上 訴 人 李富正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且依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