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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劉璽融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黃薏蓉

黃是穎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申請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經被告審核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2 目所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之補助資格,以103 年11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746850

0 號函,同意自103 年11月起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 元。原告以補助辦法係依所得稅法之稅率,審查其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國稅局既於103 年11月核定其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12% ,被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每一稽徵年度綜所稅(含稅率)有效適用期間(即每年度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追溯補發103 年1 月至10月之健保補助費,被告卻適用補助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3 年11月起,始予以補助,違背法律優位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103 年1月至10月、每月749 元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90 元,係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