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張芝菡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葉麗霞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原為張清埤,嗣該機關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變更代表人為葉麗霞,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被告作成101年度板簡字第2
17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原告以系爭判決為無效判決,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租賃處所為強制執行,並求為判決系爭判決無效及賠償其損失新臺幣77,353,216元及利息等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爭執,並對系爭判決表示不服,依首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救濟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最高法院因系爭判決作成之相關行政處分,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