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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奇楠

李忠孝蘇文華蘇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景汎

劉芷菱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以101年11月8日北府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坐○○○區○○段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其中坐落○○段773 號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建築物(公告清冊編號8、9 、10、11、12;應領拆遷救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 65,902、3,048,223 、752,791 、1,303,857 、4,862,601 元,合計11,233,374元),被告於現場查估時依原告主張登載為建物所有權人。嗣訴外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調查後,以權屬未能確定暫不發給所涉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並請兩造自行協議後,再向被告申辦。原告以102 年4 月10日函向被告申請辦理救濟金發價作業,經被告以102 年4 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637668號函復略以,因案涉私權爭議,俟兩造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權屬後,再向被告申辦。原告遂向宏造公司提起確認補償費申領權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58 號判決以其所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拆遷救濟金。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件請求發給之拆遷補償費係因徵收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被告102年4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637668號函、103年10月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826030號函及歸戶清冊所示,拆遷救濟金之數額及歸戶權人均已確定,僅係被告暫緩發放而已,足證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拆遷救濟金數額已獲准許且確定應支付,原告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有據。(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原告於97年1月1日出租給宏造公司做為廠房使用,租期為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後租約期滿,雙方續約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被告辦理徵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上之建築物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並由所有權其中一人即李忠孝作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查系爭廠房係85年12月29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忠孝等人與第三人李基福等人合夥出資興建,合夥期限至92年8月31日止,且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合夥期限到期時,地上物歸原告等人所有,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足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再參諸原告等人係自97年1月1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作為廠房使用等情,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廠房之主結構體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原告之情(見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各情,堪認原告4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為可採」等語。故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救濟金有申領權。再者,關於拆遷救濟金之爭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揭示其實屬公法上之爭議,且宏造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資證明其具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拆遷救濟金之申領權,故被告應可自為判斷,卻未為判斷,已屬怠於行使此項判斷之義務。(三)原告於80幾年左右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廠房後,於97年1月1日出租於宏造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宏造公司因廠房面積廣大,為內部人員之分工及辨識上之方便,自製簡略之門牌(未標示巷、弄、號或僅標示號碼)置於各內部廠區門前做為識別之用,此有拆除前之門牌照片(○○市○○路○段182-1)可證。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會勘,測量人員為便宜行事竟未確認應測量地點之確切地址,逕按宏造公司私設未標示巷、弄、號或僅標示號碼之門牌製作新北市○○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市○○路○段○○○○ ○號、○○市○○路○段○○○○○號 1-1A、○○市○○路○段○○○ ○○號1-1B、○○市○○路○段○○○○○號1-2、○○市○○路○段○○○○○號1-3)。被告所屬工務局未察覺該錯誤(上述門牌號碼均不存在),並據此錯誤之門牌作成補償費歸戶清冊。是系爭地上物正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四)被告辦理拆遷補償救濟時,應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就其他建物部份僅需有上述任一證明文件即足據以發放拆遷救濟金。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領有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原告與第三人李基福等人合夥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合夥契約書。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於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發給救濟金之要件,被告應依法發給救濟金。且依新北市○○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公告清冊、歸戶清冊及查估調查表,已明白顯示系爭拆遷救濟金之申請權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故意為拖延訴訟之行為,已對於原告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遭徵收而依法可取得拆遷救濟金之權利造成莫大傷害。(五)宏造公司向被告提出之權屬異議申請書略以:「說明:一、○○段773 地上建物確屬李忠孝等人所有。二、然例如消防設備等,則為承租戶宏造公司所施設……」,由上述內容可知,宏造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原告所有並無爭議,其所爭議者為系爭建物之內部設施,此乃原告與宏造公司之民事糾紛,故並無被告所稱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事存在,被告所主張「無從判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使用人」云云,實屬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拆遷救濟金具有判斷何人該取得之餘地(假設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惟宏造公司僅提出權屬異議申請書,並無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其為具有申領權人之證據,則被告應可判斷系爭地上物及拆遷救濟金之申領權皆屬原告所有,實無理由拒絕對原告就拆遷救濟金為給付。(六)系爭拆遷救濟金之發放,其性質屬於授益處分無疑,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9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意旨,負有發給系爭拆遷救濟金之義務,被告未積極行使其義務而拒絕將系爭拆遷救濟金給付予原告,已屬於怠於行使其義務。且被告既已將原告之姓名登載於前述之查估調查表、拆遷救濟金公告清冊及歸戶清冊,對原告皆已具備信賴基礎(即上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被告所製作之查估調查表、拆遷救濟金公告清冊及歸戶清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即原告信賴上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於系爭土地遭徵收後,得獲補償之利益)及信賴表現(即原告確實知悉在系爭土地遭徵收,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可取得系爭拆遷救濟金之補償,),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拒絕將系爭拆遷救濟金給付予原告,不僅已有怠於行使職務之虞,更已違反國家對於人民信賴之保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拆遷之救濟金,即11,233,374元。

三、被告則以:(一)宏造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權屬異議,被告業以102年1月10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062771號及102年4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637668號函復原告及宏造公司查處結果,雙方均未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於行政處分(102年4月18日)起2個月內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爰此,本件訴訟未合法提起訴願而欠缺起訴要件。(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被告雖以原告名義繕造歸戶清冊,惟尚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且經原告提出足資證明產權之證明文件,始能確定原告對該救濟金之領取權。而宏造公司於公告期間提出權屬異議,原告並未曾於查估或公告期間檢送證明資料予被告作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佐證,且原告及宏造公司經協議不成,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本件「不能受領」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計11,233,374元,暫以公告造冊之所有權人名義於102年5月17日保管字第170號存入保管專戶(102年5月28日通知送達),俟雙方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認真正所有權後,始得據以其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故本案權屬尚無法推定確認,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7號判決所述「已確定應支付或返還者,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不符。(三)系○○○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含雜項工作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於被告至現場查估(101年5月2日)時,未提與系爭廠房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相符之上述證明文件,被告係依查估現場建物外觀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各時間點航照圖相互比對後,予以認定建造完成之時間點,另因原告未領有建、使照等文件,被告僅得依查估現場相關權利人即原告之主張登載為建物所有權人。又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實務上,由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制式表格備註一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被告係於查估現場依相關權利人之意思表示查明建物所有權人,並公告30日,倘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並於期間內提出足資證明產權文件,如門牌設籍、房屋稅單等,被告始依前開證明文件推定相關權利人為該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使用人。(四)本件依原告所附稅籍證明之房屋坐落及新北地院判決原告所提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門牌並未經初編及整編),與被告於101年5月2日查估公○○○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不符。又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僅載明「土地坐落○○市○○段○○○○號、宏造公司地址:臺北縣○○市○○路○段○○○○○號」,該契約並無標示「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且被告於查估現場亦未見該私設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實務上,被告於現場查估時,將未編釘門牌或共用同一門牌之各部分建物,以編號或加註前、後、左、右側作為辨識,故被告以原告簡編之標號(1-1A、1-1B、1-2、1 -3)區別各建物位置,並不影響本件補償費申領時,以系爭建物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作為審核相關證明文件之依據。再者,原告於新北地院民事訴訟所提之出資興建合夥契約書、稅籍證明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並未曾於查估或公告期間檢送前開證明資料予被告作為佐證,被告實無從就前開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影本即釐清其私權關係,更無從判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使用人。被告雖為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惟雙方(原告及宏造公司)對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含雜項工作物)所有權屬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非被告機關所能審認,故被告函請雙方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再依協議結果或法院判決確認真正所有權後,以為其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之依據,並無違誤。(五)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71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73674號函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1號判決要旨,地上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主管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並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查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邀集原告及宏造公司至現場會勘,惟宏造公司於現場表示,○○段773地號土地上建物係與李忠孝等人共有(未納入會勘紀錄),與前開宏造公司所提異議書內容「地上建物確屬李忠孝所有」不符,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爰此,被告於會勘紀錄載明:「……權屬異議一節,屆時依協議書內容辦理,並應請原權利人檢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憑辦。」待雙方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後,再向被告申辦領取經被告存入保管專戶之地上物救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2條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

(二)次按行政法院不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準此,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核定徵收補償價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處理後,以書面回覆查處結果。對查處結果若仍不服,應續踐行同條第3項所定復議程序,如仍未獲滿足,再提起行政救濟。至對於其他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如於異議後有不服主管機關查處結果者,自應依法對查處結果踐行訴願程序,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三)查系○○○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含雜項工作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領有建、使照等文件,被告至現場查估時,原告並未提出與系爭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相符之證明文件,被告係依查估現場建物外觀及現場相關權利人即原告之主張登載為建物所有權人,並以101年11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8733082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2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計30日),以確認本案所涉建築改良物權屬等情,有系爭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公告清冊、101年11月8日公告、查估調查表及拆除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2、8)。嗣於公告期間宏造公司提出權屬異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附件3),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就異議事項查明處理,被告乃於101年12月27日邀集原告及宏造公司至現場會勘,惟兩造未達成協議,會勘紀錄記載:「……權屬異議一節,屆時依協議書內容辦理,並應請原權利人檢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憑辦」(見原處分卷附件9)。被告並以102年1月10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062771 號函原告及宏造公司略以:涉有私權爭議一節,仍請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後,再向被告申辦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9)。原告旋以102年4月10日函被告申請辦理救濟金發價作業,惟僅檢附共同廠房持分比例表及原告簽署之協議書(見原處分卷附件10),並未檢附雙方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或提出足資證明權屬之相關文件。被告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637668號函原告及宏造公司,略以:案涉私權爭議,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爰暫緩核發其他建築物救濟金,待雙方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權屬後,再向被告申辦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6)。原告並未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所為查處結果提起行政救濟,而係以宏造公司為對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補償費申領權存在,然經宏造公司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此實屬公法上之爭議,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是新北地院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尚無從以該判決理由載有「原告4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為可採」等語,而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權屬業經確認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提稅籍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之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與被告查估公○○○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不符;又所提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亦不能逕認為係權屬已確定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亦未曾於查估或公告期間據以主張及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準此,系爭徵收公告所附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公告清冊,因宏造公司提出權屬異議後,經被告查處結果仍未能確定系爭建物之權屬,縱使被告以原告名義登載在公告清冊及繕造歸戶清冊,亦難認原告對於該拆遷救濟金之領取權已告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將系爭拆遷救濟金給付予原告,屬怠於行使其義務,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遷救濟金,於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