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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曉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簡良達陳世毓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第三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申請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簡易排放相關事宜,前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民國101年12月22日北水設字第1013002448號函完工查驗核備,並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以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管制編號:F05A6904,下稱原處分)。

2、原告認為華固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線,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以103年4月17日新店塗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函查華固公司於○○區○○段塗潭小段及禾豐2段等數筆土地從事山坡地社區開發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會勘核驗相關作業程序,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3年5月15日水臺水字第10350026390號函復,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21日北府水設字第1030823990號函復「污水處理廠及放流管設置位置之土地,是否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不屬本市○○○○道審查項目,……汙水排放許可部分為本府環境保護局權責」。原告以103年5月5日新店塗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本案有關專用汙水下水道系統內,各項水措施設檢測申報事宜,並於說明四記載如有有違法,應暫緩核發汙水排放許可證及建築使用執照,新北市政103年6月6日北府環水字第1030938481號函復「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即本府水利局101年12月22日北水設字第1013002448號函完工查驗核備,並經被告102年5月8日核發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管制編號F05A6904),有關污水管經過系爭土地,該筆土地係屬71年取得雜項執照之既設道路,依內政部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取得雜項執照之既設道路得無須檢附私設道路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等語。原告即以103年6月18日新店塗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6月18日函)建請撤銷原處分,因未獲函復,再以103年11月15日新店塗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撤銷,嗣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1月20日北府環水字第1032193206號函表示原告並不適格申請撤銷,原告以103年12月13日新店塗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書,原告在103年6月18日函已有不服原處分的意思,訴願並未逾期。

2、系爭土地位於禾豐一路,原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所有,原告係100年12月30日拍賣取得,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簡易排放許可,法律依據何在。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許可審查辦法)第10、14條規定,應檢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系爭土地並非71雜字第043-4號雜項執照申請開闢,取得84雜使字第026號雜項執照,75年6月14日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前開雜項使用執照範圍,且禾豐一路管理單位為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顯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專用汙水下水道系統,為新建工程設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7月22日審查核准施作,並以101年

12 月22日北水設字第1013002448號函完工查驗核准,查驗範圍是禾豐2段162、163地號內污水處理廠設施,不包括系爭土地內之管線設施。被告未依許可審查辦法第10條辦理設立階段的審查,也未說明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改採管理人出具同意書的法律原因或理由,復未能釋明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土地具管理資格之法源依據。原告100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除法令限制外,不容受到公法私法的侵害。系爭土地縱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僅不得妨害公眾通行自由,原告所有權行使及於地下,亦不容他人侵害,被告違法核發簡易排放許可,茲事體大。

3、被告是新北市政府組織內部單位之一,該府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將12種環保法規所訂權限,劃分予被告執行,達到職務分工,且概括性權劃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既非水汙染防治法第3條所定主管機關,亦未經授權,並無核發系爭排放許可文件之權限。本案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被告為系爭排放許可文件之核發機關,既告知違反水土保持法,下水道法,大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審查項目僅功能,而非對廢汙水下水道系統全面性、實質性審查,其違反水汙染防治法及許可審查辦法之事證明確。又依系爭排放許可文件,污水下水道系統坐落在禾豐2段162地號等38筆土地,新設的人孔蓋及陰井占用到系爭土地,雖然系爭土地不在該38筆土地,但整個污水下水道系統是違法的,廢污水的收集,也是被告要審查的範圍。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區○○○○道系統均由起造人(所有人)提出建造申請,

建造完成,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再向環保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始可排放廢(污)水。嗣後社區產權(包括專有及共有)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區○○○○道系統亦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組成)管理○○○區○○○○道系統由起造人管理或移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本質上均○○○區○○○○道系統之所有人或是獲得所有人授權之人管理。華固禾豐別墅新建工程屬水污染防治法規○○○區○○○○道系統,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共用設施。張秀政為開發大台北華城○○○區○道路禾豐一路(含系爭土地)、擋土牆、梯形溝等所需,於71年間以起造人身分取得臺北縣政府71雜字第043-4號雜項執照,禾豐一路於71年取得雜照時已開闢完成,臺北縣政府75年6月13日74北府工都字第180230號公告『擬定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案,自75年6月14日起發布實施。』其中道路編號R-101即為禾豐一路,再依該細部計畫說明書第15條:「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使用。」據此,禾豐一路自75年6月14日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使用,並由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管理。華固禾豐別墅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畫設置案,於100年7月22日取得下水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核准;100年8月12日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完成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審查,100年12月15日取得禾豐一路管理單位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清潔維護及管理權即開始興建,時間早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興建完成後,101年12月22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北水設字第1013002448號函完工查驗核准,102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排放許可,經審查後於102年5月8日核發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2、被告核發系爭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僅針對該廠污水處理程序、設施功能及操作營運之審核功能,是否足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且追認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之事實,原告混淆被告與水利局、農業局的分工,其所爭執下水道系統管渠放流口、下水道抽水站設施與下水道處理廠設施等,皆非被告之權責。被告是核准排放污水,所審核的是廢污水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社區的污水經過收集到污水設備,再由污水設備排出,原告的系爭土地位於社區和污水之間,本件污水的排放並沒有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也不在系爭簡易排放許可的38筆土地內,而原告所稱收集端的部分,是指事業的部分,而本件是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並非事業。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嗣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廢止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並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是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關於廢污水之排放許可,被告有合法之事務管轄權,係屬有權限之機關,先予指明。原告以本件主管機關係新北市政府而非被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簡易排放許可之原處分無效,應有誤解。

2、又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關於水污染之基本措施,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8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 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9條第1項規定:「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關於水污染之防治措施,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許可審查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時該辦法第6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但將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㈠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㈡前款第三目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第1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基本資料表。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㈠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㈡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㈢緊急應變方法。㈣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㈤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之載之事實,有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表、污水處理設施資料表、放流口資料表、文件檢核表、華固公司出具之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華固公司102年4月26日華字第1020000078號函、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6日北府環水字第1030938481號函、原告103年6月18日新店塗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2月22日北水設字第1013002448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⑴、訴願是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

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而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以觀。關於利害關係人之得提起訴願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即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又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可見,如何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1

01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檢舉華固公司在系爭土地開挖埋管(見訴願決定卷第30、32、36頁),並於102年1月30日請求新北市政府取締系爭土地擅自設置專用下水道,從嚴審議華固公司位於禾豐二路及直潭段塗潭小段新社區開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作業(見調取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下水道事件卷第97-98頁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19日北府水設字第1021205842號函),嗣並針對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102年7月15日再以取締系爭土地上違章之專用下水道設施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事件)。以此原告自100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對該土地現況隨時注意的程度,其所稱因為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6日北府環水字第1030938481號(見本院卷第24頁)內容,始知悉系爭簡易排放許可,實有可疑,難以採認。是以,被告102年5月8日核准系爭簡易排放許可,原告103年6月18日新店塗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26頁)雖表明「請求撤銷被告102年5月8日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之文義,應認有不服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提起訴願之意,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

⑶、退步言,專用下水道的審查內容為專用下水道設置之計畫流

水質、處理系統配置、各處理單元規劃等,污水處理廠外部污水收集管線布設位置認定,非專用下水道審查內容(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下水道事件卷第97-98頁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19日函)。系爭簡易排放許可的系統地址位於新北市○○區○○○段162、162-1、163、163-1、163-17、直潭段塗潭小段274-2、274-17、274-23~38等38筆土地(見原處分卷附件5被告102年5月8日函),系爭土地不在該38筆土地之內,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以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⑷、又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第22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6款、第7款規定:「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陰井:指銜接管渠,使流水順暢及易於檢查或清理管渠之設施,分為雨水陰井及污水陰井。人孔:指銜接、檢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之設施。……」足見,原告所稱之人孔、陰井,係下水道用戶為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設備,此部分縱占用系爭土地,容屬私權爭執,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