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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1號10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志旭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成介之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彥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莊兆翔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6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下同) 103 年7 月4 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 I-916 次班機入境,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檢,改移至紅線(應申報)檯受檢,經查驗結果,於原告之手提行李內查獲已退稅之高價AUDEMARS PIGUET 手錶乙只,且屬應稅貨物,被告因認原告顯有攜帶應稅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處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被沒入之AUDEMARS PIGUET 手錶( 下稱系爭手錶) 購買用途是為自用,數量上亦僅購買乙只,並非為商貿或作為其他用途,且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14款之文字係「旅客自用之行李」,並無限制非為旅客本人不可,故系爭手錶應屬旅客自用而攜帶之行李、物品無疑,為免稅且免申報之物品,而不需向海關申報,被告逕為沒入系爭手錶之處分為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所規定處分貨物沒入之構成要件僅有故意( 不確定故意) 有該條之適用外,亦應認該條之匿不申請應解釋為「藏匿」和「不申請」同時存在方為妥適,縱認系爭手錶為應稅物品,然原告攜帶系爭手錶入境時,並不知系爭手錶需先向海關申報,且原告之手提袋內並無暗袋或其他使關員難以發現系爭手錶之情形存在,更無任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條文所謂「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況發生,原告實難以預見系爭手錶需於入境前先向海關申報,即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被告卻仍作成沒入處分,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旅客攜帶非本人自用或家用之行李物品,本即不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所定免稅範圍,若屬應稅物品,依規定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依原告出示之統一發票(BR00000000)載明買受人為HOAARON TIEN LUN,已申退營業稅,且原告自承非其所有,非屬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所定免稅範圍之客體甚明,況據前揭被告提示發票所載,系爭手錶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縱寬認旅客攜帶供他人自用之物品仍有該辦法免稅規定之適用,其價值亦已逾該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1萬元及同條第2 項所定2 萬元之免稅限額,是系爭手錶並無該辦法相關免稅規定之適用,且屬應徵關稅及營業稅物品,原告於通關時,自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逕自綠線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欄檢至紅線檯查驗,原告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系案貨物,於法並無違誤;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匿不申報」,其意為旅客攜有應稅或管制物品應至紅線檯申報,若擇由綠線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查獲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即構成匿未申報之要件,依其規範文義,可知行為人只須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即具有構成本條違章責任之主觀責任條件,原告受託攜帶物品入境,即負有注意是否有申報之義務,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未予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手錶未向海關申報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沒入該貨物,是否合法? 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

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 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及「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規定。財政部據此授權訂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下稱報驗稅放辦法) ,該辦法第3 條規定:「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第4 條第1 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第7 條規定:「( 第1 項)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第2項)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第3 項) 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第11條規定:「( 第1 項)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二、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1 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第2 項)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 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

-916次班機入境,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檯通關,嗣經被告關員攔檢及查驗結果,於其手提行李查獲系爭手錶,為訴外人HOAARON TIEN LUN於103 年7 月1 日在臺灣購入,同年月2 日攜帶出境,出境時已申請辦理核退營業稅,且系爭手錶價值高達195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乙紙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1 附件11)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攜帶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有匿不申報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手錶購買用途是為自用,數量上亦僅購買乙

只,顯非為商貿或作為其他用途,且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14款之文字係「旅客自用之行李」,並無限制非為旅客本人不可,故系爭手錶應屬旅客自用而攜帶之物品,為免稅且免申報之物品,而不需向海關申報云云。經按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依原告出示之統一發票(BR00000000)載明系爭手錶之買受人為HOAARON TIENLUN(見原處分卷1 附件11) ,且原告自承非其所有自用( 見本院卷第32頁) ,則原告攜帶非本人自用物品,本即不在前揭規定所定免稅範圍,因系爭手錶價值高達195 萬元,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屬應稅物品,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原告主張系爭手錶為免稅且免申報之物品,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要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手錶為應稅物品,然原告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而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且原處分沒入系爭手錶,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係就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為之規範,故自其規範文義,即可知行為人只須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即具有構成本條違章責任之主觀責任條件,所稱「匿不申報」,其意為旅客攜有應稅或管制物品應至紅線檯申報,若擇由綠線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查獲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即構成匿未申報之要件。查被告就旅客攜帶應稅物品應向海關申報之相關規定,除於其網站載明外,桃園機場入境大廳行李轉盤上方及海關行李檢查檯前,皆有明顯標示告知,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 見原處分卷1 附件13-16),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理由:「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

第3 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 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參照其意旨,原告攜帶非本人自用之系爭手錶,本即不在報驗稅放辦法所定免稅範圍,屬應稅物品,依規定理應主動誠實至應申報檯辦理繳稅通關,惟原告竟逕擇免申報檯通關,顯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其目的即查緝規避檢查或匿未申報,與手段即沒入相當,難謂有何牴觸狹義比例原則,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一旦違章行為成立,則沒入其貨物,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手錶,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通知證人HOAARON TIEN

LUN 到庭作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