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594、595、596、597、598號原 告 鄭名夫被 告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鄭淑貞(院長)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蔡進田(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103年訴字第1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被告監察院部分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經過概要:
㈠⒈本院(第二庭)胡○○、蘇○○、鍾○○三位法官(下稱
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原告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訴外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20277346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案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於103年7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月8日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訴外人即陳情人鄭○○認為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相關訴訟程序規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認系爭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規定有認事用法錯誤之不當,且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戕害民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請被告司法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予以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嗣經被告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103年9月11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情人鄭○○。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被告司法院103年12月8日103年訴字第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
⒉原告及陳情人鄭○○另向本院以書面或言詞陳情,如附表
編號第2、3、4號(陳情內容)所示請求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經本院103年8月28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30000968號、本院政風室同年9月4日室政字第1030904001號函覆陳情人鄭○○略以:依法官法第35條規定,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受評鑑人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查陳情人鄭○○係系爭案件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稱之當事人,陳情人鄭○○陳請個案評鑑於法未合礙難受理。另本院103年10月1日北高行貞文字第1030001056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陳稱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疑有違失乙節,查陳情書所陳事項,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已於系爭判決內詳予敘明,不再贅述,祈請原告參酌。又原告不服系爭判決,業於103年8月20日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請靜候審理結果。另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如屬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並此陳明等語。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被告司法院103年12月8日103年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⒊原告不服前述二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因違
反行政訴訟法相關訴訟程序規定,以系爭判決內容核心意旨完全逸離「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為由,率為枉法違背「執行完畢與已消滅行政處分之救濟」之訴訟裁判程序,因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原告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向被告司法院及本院申請作成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之行政處分,為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之行政處分云云。以司法院、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本院為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
㈡另原告因系爭案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5月16
日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日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陳情人鄭○○乃於103年10月14日及21日向被告司法院陳情,陳稱上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明顯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情節重大,請被告司法院應詳予調查,將承審法官移請評鑑,並移送監察院。經被告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103年11月13日廳行二字第1030029400號函覆略稱前開裁定形成之理由,業經法官詳載於裁定書中,被告司法院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礙難表示意見,亦不能僅因陳情人鄭○○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不同,即遽將該案承審法官移請個案評鑑等語。原告不服該函覆,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日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之黃○○、鄭○○、○○○、林○○、劉○○承審法官移請個案評鑑部分提起訴願。為被告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司法院、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及應就被告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3年11月13日廳行二字第1030029400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審理。㈢原告因系爭案件訴訟敗訴,提起上訴。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確定。陳情人鄭○○於103年11月4日向被告司法院陳情,陳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鍾○○、林○○、黃○○、鄭○○、林○○明顯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情節重大,請被告司法院應詳予調查,將承審法官移請評鑑,並移送監察院。經被告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103年11月19日廳行二字第1030030927號函覆前開裁定形成之理由業經法官詳載於裁判書中,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被告司法院不得僅因陳情人鄭○○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看法不同,即遽將該院承審法官移請評鑑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司法院未將上列法官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爰提起訴願,為被告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司法院、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及應就被告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3年11月19日廳行二字第1030030927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㈣原告因前揭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日103年度裁字第
1415號事件,於103年10月14日及21日再向被告司法院陳情,陳稱上述案件審理之黃○○、鄭○○、○○○、林○○、劉○○法官,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且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涉有明顯重大錯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請被告司法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予以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上開陳情書另以副本送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原告不服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未為函覆,主張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及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為被告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訴字第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及應就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未為函覆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6號審理。
㈤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事
件,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向司法院陳情,陳稱上述案件審理法官鍾○○、林○○、黃○○、鄭○○、林○○,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且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涉有明顯重大錯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請被告司法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予以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上開陳情書除以正本送被告司法院外,另以副本送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原告不服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未為函覆,主張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及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為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訴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及就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未為函覆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7號審理。
㈥原告復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陳情,陳稱前述
之該院承審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及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事件之黃○○、鄭○○、○○○、林○○、劉○○、鍾○○、林○○、黃○○、鄭○○、林○○法官,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及第5款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請求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經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屬書記廳以104年2月12日院田文字第1040000077號函覆各該裁定承審法官業就裁定之理由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無從移付評鑑等語。原告不服該院未將上列法官移付評鑑,提起訴願,為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4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及應就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屬書記廳104年2月12日院田文字第1040000077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審理。
關於訴之追加及合併
㈠104年5月7日原告具狀聲明增列訴外人最高行政法院、監察
院為被告。理由是為求訴訟經濟效益,就同類及相關案件,應予以合併辦理。
㈡按原告之訴,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追加監察院為被告部分,並未有任何聲明或敘述,104年5月11日雖提出監察院104年2月16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730165號函之內容,無非陳情人鄭○○就系爭案件之審理認為審判有明顯重大違誤向監察院陳情,即與前述請求將承審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不同,本院認為追加不適當,不應准許。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准許之。查前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之部分,亦係系爭案件所引發原告就請求將承審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得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本院准許其追加。從而,本院既然准許其追加,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應許併案審理。
本院之心證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⒉前揭事實欄所示,原告均係對於前開所示承辦案件之法官,
請求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按法官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第2項)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第1款)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第2款)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第3款)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第4款)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第5款)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第6款)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第7款)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並無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考之原意應係同條第2項第5款「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之誤,先予敘明。此法官法固有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惟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法律均未授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請求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縱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有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相關事實之舉發或主張,性質上亦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情,是受理陳情機關就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復函自非行政處分,而就該復函之內容,陳情之人民縱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職是,原告所提起前開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及第594至598號事件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⒊至於如附表編號第1、2 、3號所示之陳情人為鄭○○,原告
欠缺「書面陳請」之要件;以及被告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亦非受理「書面陳請」之機關,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惟本案已駁回在前,不另以此等理由駁回。復原告委任鄭○○為訴訟代理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既經認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論有何理由,即屬無從准許,應不准許。均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