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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10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宏(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高文心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0000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104130000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台財訴字第104130000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一)中華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34,020,130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84,657,672 元;被告初查,以列報營業權本期攤銷數17,799,138元,係原告分別於93及98年度向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公司)、廣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證券公司)及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證券公司)購買營業據點所產生,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6,220,992元。另以原告提示自營業務各部門(期貨自營部、新金融商品部、債券部及自營部)免稅收入合計數占各該部門收入淨額合計數,計算免稅收入比例為96.72%,按營業費用總額132,764,934 元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應為128,408,460 元,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數104,748,

652 元,差額23,659,808元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658,349,716 元、全年所得額1,196,132,355 元、應納稅額134,435,659 元,補徵稅額11,185,142元。(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57,599,6

58 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98,401,391元,被告分別核定為18,181,777元及334,790,478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7,515,121元。(三)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63,068,318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25,276,427 元,被告分別核定為24,694,009元及378,860,558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5,632,93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10

0 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31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於98、99年度及100 年度未獲變更部分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1.財政部100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將營業權限於「法律規定之營業權」,已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悖於憲法第19條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遑論,原告確因系爭營業讓與取得「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符合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攤折之認定標準:⑴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認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限,業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租稅法律主義相左:依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理由書、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82年2 月16日(82)秘臺廳民二字2537號函所示意旨,營業權應係指與經營有關之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是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即應解釋為經營特定事業之權利,而不應以法律所定之權利為限。

是以營業權得否攤銷,將直接影響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高低,當屬涉及租稅客體範圍之事項,而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並未限制得攤銷之營業權,須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限,是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逕對「營業權」為限縮之解釋,已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⑵依營業讓與契約書,大裕證券公司、廣明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負有擔保原告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且原告確因系爭營業讓與取得於原營業據點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是原告已取得「法律規定之營業權」,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攤銷之相關規定:①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證券商之營業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具特許權之性質,如因收購他證券商之營業據點而得設立分支機構,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銷之規定。②依原告與大裕證券公司、廣明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該3 公司負有擔保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且原告確已取得於原營業據點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已符合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認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限於「法律規定之營業權」之要求。⑶綜上所述,原告已因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取得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之營業權,而得於98年、99年及100 年攤折,是被告否准認列,98年、99年及100 年訴願決定復予維持,即有違誤。2.稽徵機關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之事件中,曾表示併購他公司之部門,得將購買價格與購入之淨資產差額認列為營業權,承此見解,原告亦可將收購營業據點之價格與取得淨資產之差額認列為營業權:⑴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2 、4 項之規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事實及稽徵機關於該事件所主張之理由,原告得收受他證券商營業據點之前提,為原告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是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因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始取得證券業務經營權,從而否准原告之營業權攤折,其主張顯與前揭規定相違,並有邏輯上之矛盾。⑵況,稽徵機關於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中,認納稅義務人收購他公司之部分淨資產,其出價與取得之淨資產之差額,係屬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並得按年攤銷。是本件中,原告既係購入大裕證券公司、廣明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亦屬收購他公司之部分淨資產,是得將收購價格與取得淨資產之差額認列為營業權,並依法逐年攤銷。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非屬營業權之範疇,亦應依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 號函之意旨,准許原告將收購成本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為商譽,依法逐年攤銷:⑴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及金管會函釋,若被告認原告因收購營業據點所取得之無形項目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示之三項特性,亦可轉列為商譽:①按「無形資產之定義8.企業於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無形資源時,通常會消耗資源或發生負債。此類無形資產可能包括科學或技術知識、新程序或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許可權、智慧財產權、市場知識及商標。該等無形資源常見之項目(以下稱無形項目),例如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電影動畫、客戶名單、擔保貸款服務權、漁業權、進口配額、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項特性。若一無形項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該無形項目相關之取得或內部發展支出均宜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惟該無形項目如係於企業合併時所取得者,則屬商譽之一部分。」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8 、9 段所明示。②與原告同屬證券業之其他證券公司,亦曾就此議題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以103 年1 月29日金管證券字第1020054044號函覆:「二、證券商受讓取得其它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及認列條件,若符合所有條件,應將該特許權列為無形資產;若不符合任一條件,則應將該特許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③準此,因併購所取得之無形項目,縱有不符公報第37號所揭示之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三項特性,亦屬商譽之部分,而得以認列。原告併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後,除取得三公司之營業場所外,另亦取得客戶名單、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是縱被告認原告取得之營業權不符公報第37號揭示之三項特性,惟依該公報及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函,原告仍得以商譽認列,並按年攤提。⑵依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 號函,銀行分行執照係表彰該分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銀行業務,該分行執照不得為交易標的,且原則上不得單獨轉讓,若因合併取得他銀行分行執照,倘認該等分行執照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定義及認列條件,則應將該許可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原告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即如同銀行因合併取得他銀行之分行執照,是縱被告認原告受讓營業據點未產生符合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定義之營業權,仍應參酌前開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函之意旨,准許原告認列商譽,並逐年攤銷。銀行業與證券業皆為受主管機關高度管制之行業,其設立分行及營業據點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二者在性質上並無不同,是關於因併購案而取得銀行分行、證券商營業據點得否認列商譽乙事,實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對待。⑶原告因營業讓與取得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

(97)基秘字第074 號函對「事業」之定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得認列商譽:

①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凡公司收購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即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函對「事業」之定義,而得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列商譽。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是收購之標的若包含經營權(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而可能因此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可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者,亦應有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且縱資遣被收購公司的全數員工,因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認定上亦無不同。③他事件當事人曾函詢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承擔全部負債是否為併購「事業」之必要條件,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103 年9 月26日103 年基秘字第0000000216號函說明,事業組成要素因時、因事、因地而異,並不一定存有負債,應按所涉交易攸關事實及情況做實質判斷,準此,承擔負債並非構成事業之必要條件。原告取得之營業據點,係屬能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而為得用以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函對「事業」之定義,復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

0 號判決之意旨相符。④98年、99年及100 年訴願決定稱3公司之原員工係先經資遣再由原告聘用,是原告購入者不含員工,而不得認列商譽云云,不僅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之見解相違,且對3 份營業讓與契約第7條第3 項皆明訂原告同意聘用原有員工乙事恝置不論;又3公司之所以先資遣員工,其理由在於先結清員工之勞保年資再由原告聘用,以杜將來之勞資爭議,惟原告承受原有員工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受影響,98年、99年及100 年訴願決定執此認為原告未承受員工,顯有誤解。⑷原告業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盡舉證之責。就真實性而言,原告係分別以48,000,000元、135,000,000 元及430,747,500 元之對價併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之事業,此有原告與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暨新壽證券公司簽訂之3 份營業讓與契約書可稽;就必要性而言,原告係屬綜合證券商,為提升承銷、經紀及自營之整體能力,增加營收及獲利,最直接具體之作法即係增設營業據點,是併購系爭三公司之營業據點,即有必要性;就合理性而言,原告於併購廣明證券公司及大裕證券公司之事業時,彼此非屬關係企業,是收購成本係經買賣雙方談判磋商後,符合原告對該等事業之評價之金額,復考量本併購案對原告而言,具有諸多綜效,應已足證收購成本係屬合理,且原告為確保併購新壽證券公司事業之收購成本合理性,業委由外部獨立專家進行評估,而最終收購成本430,747,500 元即係落於外部獨立專家之參考區間。⑸縱被告認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相關資料有所不足,依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

0 號判決意旨,亦應給予原告補強之機會: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倘營利事業原係以可辨認淨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公平價值,或遭稽徵機關質疑公平價值相關證據資料有所不足,仍可於事後再為鑑價並補提鑑價報告,再者,如徵納雙方對估價程序及標準是否已踐行公報第25號之要求有所爭執,稽徵機關應命營利事業逐一為補強證明,而不得逕否認全部商譽之存在,否則,即屬違法應撤銷之處分,縱被告認本件中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資料尚有不足,亦應給予原告補強證據之機會,始為適法。4.綜上所述,原告收購廣明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營業據點所支付之價款與取得之資產價值差額,依法應得攤銷,被告、98年、99年及100 年訴願決定就此部份之認定,顯不足採。(二)「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部分:1.被告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否准原告就債券、自營、期貨自營及新金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實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被告以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前揭編製準則分成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編製財務報表為由,否准原告劃分之營業費用分攤,並經98年、99年及100 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然此等見解有違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顯係誤會證券交易法第15條僅係明定證券商可經營之證券業務,且編製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

4 款僅係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其適用法令恐有違誤。2.被告據編製準則及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否准原告98年、99年及100 年營業費用之歸屬,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明顯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之意旨: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原告業已提出98年、99年及100 年之營業費用分攤明細表,該等明細表中原告係區分為經紀部、承銷部、債券部、自營部、期貨自營部、新金部,並分別列示各部門薪資、伙食費等各科目之費用,復依各部門人數分攤後勤部門之費用,再按各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予以二次分攤,符合前開規定。(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1.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又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乃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60條( 無形資產適用攤折) 所為之釋示,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訴稱該令釋應自發布日起生效乙節,容有誤解。2.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規定,「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且須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本件原告於93年及98年購入大裕證券公司、廣明證券公司及新壽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財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不包括負債或有負債),有營業讓與契約附案佐證,惟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及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第2 點第3 款等規定,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前,即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業者,並非收購前開公司之營業據點後,始取得經營證券業務權利,從而,難謂購入系爭營業據點係購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自無購入價格與取得淨資產差額可供攤銷。

原告雖主張有同時受讓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可認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屬購入營業權等,惟原告未能說明其受讓「該客戶名單及營業資料」,有如何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更無法預期「該客戶於營業據點讓與後,亦將與原告進行交易」及「有何之經濟效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有應攤銷情事,原告所訴,核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及「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營業權之攤提,於法有據,尚無違誤。3.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及103 年1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會計研發基金會97年第074 號函,本件原告93年度及98年度購入前開公司營業據點之財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不包括負債或有負債),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尚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始得於原營業據點為證券業務之經營,並非購入後,即可從事完整產銷之經營活動等情,已難謂其購入系爭營業據點之行為屬企業併購。又依卷附營業讓與契約,原任職前開公司之員工係由該

3 家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後,再由原告聘用(即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是縱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該3 家公司之客戶名單,但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前述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營業據點等因素,非因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是以即使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原告自行發展,非因購入商譽所致,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自不能入帳。原告所訴,難以採據。4.至原告主張應參照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 號函乙節,查該函係釋明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之無形資產攤折疑義,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之營業據點,係屬二事,自難援引比附。原告所訴,容有誤解。綜上,原告認列98年、99年及100 年系爭營業權之各項耗竭及攤提數,於法不合,被告依法否准認列尚無違誤,本件原處分請予以維持。(二)「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1.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如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闡明在案。證券交易法第15、16、45條之規定,證券商如經核准得兼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2 種以上證券業務者,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其會計事務應依業務類別編製,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別」格式,係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準此,綜合證券商各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費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如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依首揭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按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原告訴稱復查決定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業務別」與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所稱「部門」混淆乙節,容有誤解,委無足採。2.首揭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旨在解決證券商及房地買賣業者,除自營、承銷、經紀等營業部門外,其他無營業收入部門損失費用之合理歸屬問題,本件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證券業務,是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故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是原告之營業收入(如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及營業費用,即應依首揭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並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就其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列,至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依前揭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第3條第1 款規定辦理。本案被告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依首揭規定計算免稅比例分別為96.72%、94.90%及91.09%,調整並據以核定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分別為128,408,460 元、170,583,300 元及378,858,24

2 元,已如前述,經核尚無不合。3.原告雖訴稱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主要業務為證券經紀、證券承銷、發行認購權證、債券交易及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等,基於管理目的及業務考量而設立之經紀、承銷、債券、自營、新金等5 個部門,惟同時亦自承其中債券、自營、期貨自營及新金等4 部門,係依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設置標準等法規要求,於「自營業務」下所分設等語,則「債券、期貨自營及新金」等業務既為「自營」,即非居間代理他人發行證券之承銷業務,原處分機關歸入自營業務範圍,洵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乙節,經查該項規定係於10

2 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於本件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尚無從適用,且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載明:「證券商之業務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3 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2 項規定」,即上述規定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故本件自無從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而得為有利之認定。(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有爭執,其主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即營業權、商譽之認定):⒈法令適用之說明: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十年。㈡著作權為十五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五年。」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設有規定。

⑵又按「……(第3 款)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第4 款)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⑶而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

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乃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說明:一、……二、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規定,已於100 年3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辦法第7 條第8 款:「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⑷基上,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

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①高素質的職工隊伍;②科學的管理制度;③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④悠久的歷史;⑤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⑥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雖然「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因素,但「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也正因為商譽之特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計基金會97年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但此所謂之「事業」(business),只是企業之一部分,若欲具有前揭「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母企業後而仍能獨立存在。蓋事業(business)於脫離母企業前,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母企業而單獨營運時,可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來使用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為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性企業中脫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因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母企業固然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母企業之信譽,才購買該「事業」(business)生產之商品,但該「事業」(business)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事業」(business)在脫離母公司前,雖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脫離母公司之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事業」(business)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business)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business)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business)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因「事業」(business)並非企業體本身,而僅是企業內部某一部門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商譽,乃企業併購之例外規定。

⑸針對商譽之認列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曾作成以下2 個決議據為處理規範,爰分述如下:

①針對「併購事業商譽」是否存在及其量化之證明部分

,最高行政法院曾作成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依上開決議內容所示,及最高行政法院已表明相關法律見解認:

Ⅰ. 有關商譽之認列,納稅義務人應先證明收購成本金額之真實、必要及合理3 要件。

Ⅱ. 在收購成本3 要件事實經證明後,納稅義務人還

要針對取得之各別可辨識資產逐一評斷其「公平價值(或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Ⅲ. 如果主張商譽之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上開購入

成本3 要件事實,或各別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商譽之認列即應否准。無法再以「其他無形資產」之資產屬性進行量化,依查核準則第96條及第

104 條規定,為轉正或調整。此項法律見解從「商譽」概念形成之過程言之,並無不當。因為商譽乃是買入資產組合標的中各別資產評價剩餘,在資產組合中之各別資產,如果可以與其他資產分辨並獨立評價者,即應先行評價,一直評價到最後不可辨識之部分,方列入「商譽」資產科目(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參照)。因此商譽乃屬「殘差項」之概念,必然是因為無法被歸入其他資產類別中,最後才以「商譽」概念來概括「所有無法獨立辨識及衡量之經濟利益」。②針對收購對象之「事業」屬性,應具備何等內涵部分

,最高行政法院曾於103 年1 月28日作成103 年度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本件營業讓與取得大裕證券等之營業

權,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許可方得為之,是因此所生之營業權自屬「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與被告所稱「特許」行業相當;又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顯已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對於營業權攤銷所無之限制,而有悖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惟查:

⑴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闡示:「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該令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因該條除營業權外,所規範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而該條第3 項第3 款亦有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則依法條一致性原則,營業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是該令釋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並不包含經營證券等業務。

⑵查原告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大裕證券等據

點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亦無須大裕證券等授予營業權,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故原告收購大裕證券等營業據點之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規範之營業權,自無該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⑶且關於證券商之營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固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明定,然證券商並非特許事業,政府亦未就特定時空管制證券商之數量,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者復不能干涉他人因具備一定要件而取得證券商營業許可,是證券商之營業許可,不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素,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之「營業權」,而無該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又主張,收購完成後,利用其所取得之營業據點及資

產組合從事營業活動而為其賺取報酬,符合前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對於「事業收購」之定義,得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計算收購所生之商譽云云,惟查:

⑴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

」,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也有不同,前者適用第37號公報,後者為第25號。簡言之,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蓋財務報表要素之認列,是指將符合財務報表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之項目,以文字和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之過程。換言之,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才能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係資產「固有之本質」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本件原告原係以營業權列報,嗣於復查時始主張如不能以營業權攤銷,則轉正為商譽攤銷云云,依前開說明,原已非可採。

⑵況商譽之認列,亦需符合前述規範。經查原告僅購買大

裕證券等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並未承受大裕證券等之全部負債,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營業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證(見98年度原處分卷第386 頁至第390 頁、99年度原處分卷第294 頁至第310 頁、100 年度原處分卷第420 頁至第436 頁),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原告尚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始得於原營業據點為證券業務之經營,並非購入該營業據點後,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適用,即始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題,已如上述。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又依上述營業讓與契約書之記載,大裕證券等公司之員工係由大裕證券等公司負責全部資遣,再由原告聘用,亦即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含「員工」;惟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人的信賴關係係扮演關鍵性角色;是縱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大裕證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前述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原告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亦即,原告縱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原告所自行發展,非因購入商譽所致。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得適用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函釋云云,

惟該函釋係以銀行因合併取得他銀行分行執照為前提,而本件則係原告受讓大裕證券營業據點,依原告提出之「營業讓與契約書」載明,讓與標的包括大裕證券等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等部分資產,已如前述,核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自無前揭函釋併入商譽衡量之適用。另該函釋係就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之無形資產攤折疑義釋示,與本件以營業讓與方式取得營業據點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綜上所述,原告認列98年、99年、100 年營業權、商譽之

各項耗竭及攤提數,於法不合,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三)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營業費用分攤:

⒈法令適用之說明:

⑴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

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設有規定。

⑵又按「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

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營業費用之分攤:㈠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

2 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㈡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為財政部96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 號令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及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所規定者,不僅與所得稅法科目之認定無涉,亦未規定證券商不得以經紀、承銷及自營以外之分類劃分會計事務以製作財務報表,惟被告竟僅按前揭規定否准原告就權證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實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告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該部門,被告及訴願決定於欠缺法律規定及授權下,逕將原告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計算,致原告應稅費用不當歸屬至自營部門之免稅收入,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意旨云云。並以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按:⑴「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有價證券之

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㈠承銷;㈡自行買賣;㈢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係屬綜合證券商,其經營之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有所不同。詳言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且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

⑵又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

,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免稅適用。由上可知,權證部門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原告公司逕將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

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乃視其可否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即原告公司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

⑶經查,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上開行為時

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編製準則第3 條及第22條暨「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僅分為經紀商(門)、自營商(門)及承銷商(門)等3 種證券業務,原告公司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及權證

4 部門,自行創設權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且從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項及編製準則第3 條第3 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又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係以經紀、承銷、自營

3 大業務為分類,原告所稱之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不因原告另設權證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之業務。且該認購權證既係由原告所發行,即非居間代理他人發行證券之承銷業務,仍應歸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自營業務範疇。

⑷原告係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應自

行依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按前揭分攤辦法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原告主張以財務編製報表之部門別,作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依前所述,自有未合。此外,原告復引用102 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10

3 年2 月5 日修正之編製準則第3 條第3 項規定,以資說明本件設立權證部門更符合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等語。惟按「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自一0二會計年度施行;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0三年一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自一0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0二會計年度施行。」為102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所明定。前揭規定已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或自103 年1 月1 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自無從適用。原告主張以前揭增訂條文之規定,逆推認為本件將營運業務區分經紀、承銷、自營及權證4 部門,可得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容有誤解。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經查該判決關於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7 號判決廢棄,並就該部分自為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

⒊從而,被告將原告自營業務各部門(期貨自營部、新金融

商品部、債券部及自營部)營業費用合計後,依自營業務部門之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於法有據,是依原告所提示之各部門損益計算:⑴98年度自營業務各部門免稅收入合計數742,882,371,295 元,占原告自行區分之各部門收入淨額合計數768,085,905,291 元比例為96.72%,據此計算自營業務部門營業費用應分攤至免稅項下減除之數額應為128,410,244 元(營業費用132,764,934 元×免稅收入比例96.72%),惟較原核定分攤數128,408,460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⑵99年度自營業務各部門免稅收入合計數1,405,297,653,389 元占原告自行區分之各部門收入淨額合計數1,480,837,607,050 元比例為94.90%,據此計算自營業務部門營業費用應分攤至免稅項下減除之數額應為170,585,392 元(營業費用179,752,784 元×免稅收入比例94.90%),惟較原核定之分攤數170,583,300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⑶100 年度自營業務各部門免稅收入合計數1,048,964,462,846 元占原告自行區分之各部門收入淨額合計數1,151,552,229,845 元比例為91.09%,據此計算自營業務部門營業費用應分攤至免稅項下減除之數額應為156,366,343 元(營業費用171,661,371 元×免稅收入比例91.09%),被告原核定營業費用分攤至免稅項下減除之數額156,368,659 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78,860,558 元應分別予以調減2,316 元,重新核定為156,366,343 元及378,858,242 元,其餘復查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各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