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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福昌

梁清淵黃志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宥寯

邱奕斌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30317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1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被告收件溪電字第153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為四方林埤所有之桃園市○○區○○段580 、633 、639 、712 、714 地號土地,及登記名義人三角林埤所有之桃園市○○區○○段578 、609 、708、776 、780 、784 、785 、846 、870 、872 、○○○段377-6 及○○○段○○○小段28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經被告審認所附法院確定判決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不得據以更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3年11月24日溪地一駁字第00026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4 月13日以府地籍字第10100911721 號公告:「系爭土地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係在排除不完整或不符法令登記之地籍,以達「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此項地籍清理之特別規定,自有排除土地法第43條普通之規定,具有優先適用之效力。(二)被告為地籍清理之清查、登記機關,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清查認定屬「地籍清理規範之土地」後,再報請桃園市政府依法公告,公告期滿,被告即將公告事項移載其登記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是上列程序全由被告依地籍清理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已一再自認對於系爭土地屬前列公告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規範之土地,對於自己清查認定並經公告納入地籍清理之土地,豈能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本件申請「更正登記」案審查程序中,一經核對土地登記簿,即知本申請案依法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被告竟將其疏忽職務上應盡之責任推給原告之未告知,本末倒置,不足為據。

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應優先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及同條例相關第6 、7 、8 條之特別規定辦理形式審查、公告之程序,排除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之適用。(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第8 條之規定,原告既經系爭判決確定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確定判決已生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屬關係之既判力,所有權權屬明確。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結果,其權利及利益當然受影響,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是以原告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之程序,「更正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合法有據。(四)被告以系爭判決之內容並非判決所有權之變動,亦非判決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原告所有;又針對四方林埤及三角林埤之組織、權利義務內容均未為判斷,無從據以更正登記,惟原告提供具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系爭土地之私權關係已屬明確,得作為申請更正登記程序中「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土地更正登記係屬行政(地政)機關之職權,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體制下,司法機關無權作成侵犯行政權逕命行政機關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被告顯然曲解法律。被告就本件申請「更正登記」案之審查,百般質疑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顯已超越法律授權之形式審查範圍,且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88年度判字第666 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五)被告雖以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不能拘束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系爭土地名義人四方林埤、三角林埤及其他第三人云云,惟系爭判決對於當事人即原告有拘束力,足資為原告主張「權利關係」之最具法律力之證明文件。至於土地登記名義人「四方林埤、三角林埤」既非自然人或法人,僅係合夥之公號,無權利能力,無從列為當事人。何況,「四方林埤、三角林埤」為原告之先人創組之合夥名稱,依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原告既是依法繼承合夥之股份,對於該合夥遺下登記為「四方林埤、三角林埤」之財產(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判決均已詳加調查審認,並據予判決上開合夥土地(財產)為原告公同共有,此項既判力實質上自及於「四方林埤及三角林埤」。至於判決有無涉及其他第三人,因地籍清理條例對於更正登記案定有異議配套條文,顯與既判力有無涉及第三人無涉,不影響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權利。(六)被告復於本申請案審查程序中請示上級機關,足徵被告已完成地籍清理條例第6 條之審查程序,被告完成審查後未附任何理由及法令依據,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除已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外,因原告所附之證明文件(系爭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關係之私權效果已極明確,要無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駁回理由,被告理應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將本申請案予以公告。是本件原處分經撤銷後,原告訴求被告應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作成「將本申請案辦理公告之處分」,如僅撤銷原處分,則申請案又回到原點,無形中給予被告重複審查之機會,拖延原告之權利,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七)被告以針對土地法第69條(普通法)一般登記案「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程序為基礎之理論,與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清查屬「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而報請桃園市政府公告之土地,其申請「更正登記」案之法令依據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特別法)所規範,自有不同。又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係「重新辦理登記」。是依據(特別法)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之土地,不受土地法及相關土地登記法令(普通法)之適用。(八)被告援引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

8 月9 日101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與本件標的「申請事項、法律依據」兩者截然不同:1.本件申請「更正土地名義人」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有明確規範,依系爭公告辦理,合法有據。另案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無明文,其他法規或法律亦無規定,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無法令可循。2.另案申請人提具之證明文件不符條件,不具效力,益證不影響本件申請案,且亦與本件申請案無涉。遑論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九)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將原告申請將登記名義人為四方林埤所有之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580 、633 、639 、712 、

714 地號及登記名義人為○○林埤所○○○區○○段578 、

609 、708 、776 、780 、784 、785 、846 、870 、872地號○○區○○○段○○○○○ ○號○○區○○○段○○○小段

281 -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之申請登記案,予以公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之規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分為「四方林埤」、「三角林埤(管理者為黃德源)」,在36年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記之權利主體,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公告屬「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祭祀公業、會社、組合、神明會者」,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二)系爭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判決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夥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係確認原告對系爭標的合夥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而非判決將系爭標的所有權變更為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生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效力。但因涉判決書內容審認之疑義,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溪地登字第1030012130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改制前)釋示,經103 年11月13日桃地籍字第1030040154號函復知:「依貴所所擬意見辦理。」,被告旋於103 年11月20日溪地一駁字第2629號駁回通知書,「案附法院確定判決為確認原告對於案附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不得據以更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三)確認之訴最主要之目的在於取得既判力,主要之功能在於透過既判力以解決紛爭,法院判決某一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就此權利義務存在或不存在當事人間即不能再予爭執,而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應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原告持憑系爭判決書,依其主文確認合夥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1 分之1 ,但該判決書內容並未判決將系爭標的應更正為原告所有,是依原告主張依法無據。(四)另○○○區○○段580 、633 、

699 、712 、714 地號等5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四方林埤」,於95年5 月間由訴外人邱鴻源申請管理者變更登記,因未能檢附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人文件經本所駁回,嗣邱鴻源不服本所處分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均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4 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4 月20日104 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㈣載明:「1.……惟『四方林埤』乃先於法規訂立,基於桃園地區特殊埤塘水文環境之民間習慣所形成之團體,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復未經臺灣省人民團體組織暫行辦法、人民團體法立案或登記……是系爭土地所謂之權利主體即『四方林埤』乙節,雖至明確,但其組織、權益內容並無相關法令可循。2.『四方林埤』之組織、權義內容既無相關法令可循,其管理人如何選任,原則上,非不得依當地原有習慣辦理(民法第1 條參照),其變更登記可由當事人檢具合於當時習慣之確實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訛後,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9 日101 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理由㈠亦援引),業已裁示該登記名義人「四方林埤」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方式,應檢附合於該組織設立當時習慣之確實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同一主體或出資及合夥名冊證明申辦。(五)上開標的邱鴻源又於102 年5月間重新提○○○區○○段580 、633 、639 、712 、714地號等5 筆「四方林埤」管理人變更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另案判決駁回在案,原告邱鴻源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4 月10日上訴駁回在案,查邱鴻源所主張「四方林埤」原由邱阿海、徐枝祥、鍾維鴻、黃德源、黃輝秀、黃新榮、黃阿水、黃阿火、黃禮添、古祥興、陳龍祥、陳阿水等12人組成之水權組織,與本案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判決文所載內容截然不同。(六)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7 點之規定,本案更正登記之原則,應得證明「四方林埤」「三角林埤」與原告為同一主體,始屬適法。又本案原告所附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僅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合夥公同共有關係,參照法務部96年1 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 000331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並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本案原告檢附確認判決,並無使「四方林埤」及「三角林埤」變更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效力,是本案不得以確認之訴之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記。(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以於法不合之申報事項辦理登記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登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此外,於臺灣光復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或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錯誤,無證明文件可稽,且相關共有人因故未能申請更正登記者;部分寺廟及宗教團體土地產權未能妥適解決者;另有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等,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為解決問題,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辦法,惟因均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處理成效有限,亟須立法予以清理,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參照),故於96年3 月21日制定地籍清理條例。

2.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第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8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第9 條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

(二)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分為「四方林埤」、「三角林埤(管理者為黃德源)」,在36年土地總登記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記之權利主體,經桃園市政府101年4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100911721 號公告屬「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祭祀公業、會社、組合、神明社者」,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原告公同共有,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100911721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㈠第1 頁至第8 頁)及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㈠第10頁至第2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提出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並非以之為執行名義申請法院命被告依執行名義更正登記,僅係以之作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申請更正程序中利害關係之證明。而人民私權關係之確定乃司法權範圍,行政機關對之縱有存疑,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關係私權效果已甚明確,被告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公告,不得逕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惟按:

1.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更正登記之規定,係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即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要件,並排除「登記人員聲請」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惟利害關係人申請時須「檢附足資證明文件」),但前揭規定中所謂「更正登記」之內涵,則應為相同之解釋。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略以:「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申請更正登記,仍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須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檢附足資證明同一性之文件,經被告審查無誤後,被告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公告徵詢異議。如申請人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地政機關依法不應准其更正登記,即應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無須公告徵詢異議。

2.又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至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是否違法而應宣告撤銷,只是為達到原告所申請處分之訴訟目的,必須先排除否准處分之當然結果。此與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更正登記之登記原因為「更正(法院判決)」,顯係申請依其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更正登記。惟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並非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告以訴外人呂清賢為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合夥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雖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該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該訴訟當事人之他人,更無從據以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檢附者為確認判決,不得據以更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而以原處分否准更正登記之申請,其理由雖未臻詳盡,於受理審查過程未斟酌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亦有未洽,惟原告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仍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明文件即民事確定判決,尚無從認定原告申請更正後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3 人與原登記名義人「四方林埤、三角林埤」為同一,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應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即足以證明同一性文件始能申請更正登記,尚有未合,被告審查認為本件依法不得更正登記,結論並無不合,自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公告徵詢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並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