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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4號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冠廷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后蓮弟訴訟代理人 黃信憲

翁源泰程華懿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40902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以下提及之建物與土地皆位於該小段,故均以建號及地號簡稱之)30097建號建物(下稱30097號建物,該建物坐落506-5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提出陳情書,主張被告錯誤認定臺北市○○區○○路○○號及82號門牌(以下分別簡稱77號門牌及82號門牌),均為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0098建號建物(下稱30098號建物,該建物坐落506-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向被告申請更正,將77號門牌編釘於30098號建物,將82號門牌編釘於30097號建物,被告則以103年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33092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經參考原告所附相關資料及查證被告現存門牌檔存相關資料,應無原告所指錯誤認定77號及82號為同一棟建築情形,故原告申請更正,無法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伊提出之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於58年間測繪之30097號及30098號建物位置圖(下稱58年建物位置圖)所示,82號及77號分別位於建號30097號及30098號等2建物,非在同一建物上。另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5號函及同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均認定門牌82號之房屋為30097號建物,坐落506-5號土地上;77號建物為30098號建物、坐落506-4號土地上。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81年所作國有土地勘查表,其上載明「E棟」建物,現即為30097號建物,勘查人員特於旁邊標示「本棟為82號」。再者,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8月15日核發之30097號及30098號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2建物之門牌分別為82號及77號,陳承澤於71年5月17日與訴外人台茂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矽公司)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77號與82號門牌係分別位於3940建號及3941建號建物,而非同一建物。故以上證物均顯示30097號建物之門牌為82號,且自58年起即存在至今,故77號及82號門牌實無可能位於同一建物上,被告卻以門牌編釘位置應以檔存門牌編釘資料為準,認定82號及77號於62年初編時位於同一建築物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門牌,與上述其他機關作成之公文書內容各異,亦與被告所提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1月3日出具之呈請書記載,被告於53年12月間即已編釘77號門牌,另於54年4、5月間編釘82號門牌,非於62年間初編者不符,且陳承澤於62年間將77號建物分隔為工廠及住宅,係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3條規定而變更使用,其進而於上開呈請書記載77號(工廠)及82號(住家)連在一處,向被告申請門牌編釘,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被告據以辦理,造成30098號建物有2個門牌之「門牌重號」情形,應認已構成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所定「依現有實際情形,實質上門牌號碼重複」,並導致伊於103年間向陽管處申請就30097號建物指定建築線及延長遷建時效,均經陽管處以該建物門牌與被告登載資料不符為由予以否准,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恢復30097號建物供電,亦因同一理由而未獲准許,權利遭受損害,故伊自有請被告依上述自治條例規定整編門牌,以保護自身權利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30098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整編為77號,30097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整編為82號。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間申請於30098號建物上編釘門牌,經被告人員現場查勘,該建物為工廠與住家共壁相連,乃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於62年1月6日完成77號(工廠)及82號(住家)2門牌初編,並無編釘錯誤情形;至30097號建物,依被告門牌檔存資料,查無門牌編釘紀錄(即無原編門牌號碼),故無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如欲就30097號建物申請門牌,得向被告申請門牌初編,被告再就實際座落位置另予初編門牌1址,並附函文說明以利後續權證變更事宜,非以他址建物門牌編釘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將已編釘於他址建物之門牌移置於30097號建物。又依內政部70年7月9日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意旨,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是被告於編釘門牌時,係依其職掌審酌建物之實際情形,無須就該不動產登記情形或其他機關所作文書而為介入或判斷,原告所提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測繪之58年3009

7、30098號建物位置圖、陽管處93年6月15日所發函文認定82號位置及國有財產署於81年所作國土土地勘查表等,均非門牌編釘資料,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62年1月6日所為門牌編釘有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具陳情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分別附訴願卷第67至68頁及本院卷第13、14至1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7號門牌編釘於30098號建物,82號門牌編釘於30097號建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10條第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第1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一、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準此,位於臺北市建物之門牌,必須有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前揭自治條例規定等情形,戶政事務所始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予以主動整編。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2日提出陳情書,主張被告錯誤認定

77號及82號門牌均為30098號建物之門牌,向被告申請更正,將77號門牌編釘於30098號建物(坐落506-4地號土地),將82號門牌編釘於30097號建物(坐落506-5地號土地)。經被告調取檔存資料,查知30098號建物前經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1月3日提出內容為:「茲為鈞所泉源路工廠及住家連在一處工廠於民國53年12月間向鈞所申請編門牌號時蒙為泉源路77號,嗣曾民國54年4、5月間戶口遷移同處申請編門牌號時蒙編為泉源路82號,因房屋稅單合併一張課徵未得明瞭,為此懇請鈞所發給證明為禱……。」等語之呈請書,並檢附繪有一建物隔間為住家、廠房及倉庫等部分之擬編門牌房屋位置平面圖1份(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處分卷第8頁),經被告查證及派員至現場勘查建物實際使用情形結果:「㈠經查53、54年度檔案並無泉源路77、82號編釘資料。㈡而里民戶籍區域圖有該號之記載及戶籍登記簿上均有人申報戶籍在案,並實地勘查該屋為連棟之房屋,但工廠與住家隔離,擬准補填編釘申請書後以原號編釘……。」等情,有被告62年1月6日內部簽稿附本院卷第20頁可稽。是被告前係依陳承澤之申請,經現場查勘30098號建物為工廠與住家共壁相連之建物,乃依該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於62年1月6日就該建物之工廠及住家部分,分別編釘77號及82號門牌,並無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所定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情形,則其對原告於103年9月12日申請更正,將77號門牌編釘於30098號建物,82號門牌編釘於30097號建物,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經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依伊所提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於58年間測

繪之30097及30098號建物位置圖,82號及77號門牌係分別位於建號30097號及30098號之2建物,而非同一建物;陽管處於93年6月10日所發函文,亦認定82號房屋為30097號建物,坐落506-5號土地,77號建物為30098號建物、坐落506-4號土地;又國有財產署於81年所作國有土地勘查表標示之「E棟」建物,即為30097號建物,勘查人員特於旁邊註記「本棟為82號」;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8月15日核發之30097號及30098號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2建物之門牌分別為82號及77號,陳承澤於71年5月17日與台茂矽公司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77號與82號門牌係分別位於3940建號及3941建號建物,而非同一建物,凡此均足證30097號建物之門牌為82號,且自58年起即存在至今。被告認定82號及77號於62年初編時係位於同一建築物上,與上述其他機關作成之公文書內容各異,亦與陳承澤62年間所具呈請書記載,被告於53年12月間即已編釘77號門牌,另於54年4、5月間編釘82號門牌,非於62年間初編者不符。況陳承澤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將77號建物分隔為工廠及住宅後,再以工廠及住家連在一處為由,向被告申請門牌編釘,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被告據以辦理,造成30098號建物有2個門牌之「門牌重號」情形,應認已構成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所定「依現有實際情形,實質上門牌號碼重複」,並導致伊向陽管處申請就30097號建物指定建築線及延長遷建時效,及向台電公司申請恢復30097號建物供電,均因建物門牌與被告登載資料不符為由而遭拒絕,權利遭受損害,故伊自得請求被告整編門牌以保護權利云云。惟查:

⒈本院曾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原告所提58年30097號建物位

置圖(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所載建物門牌號碼82號,係根據何種資料而為記載,該地政事務所函復稱:30097號建物係於62年3月2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從查考門牌號碼係根據何種資料而為記載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2395100號函附本院卷第119頁可稽。又臺北市北投區係自59年7月4日起實施建築管理,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在83年10月17日修正時,始於第294條第2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左列文件之一:

一、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

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增列門牌編釘證明為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應提出證明文件之一,在此之前之同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3款,對於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者,規定應提出之實施建築管理前相關文件,僅為繳納房屋稅、水費或電費等憑證之其中一種,並不包括門牌編釘證明在內。至於原告所提自「臺北市民e點通」網站下載之「各地政事務所登記及測量案件辦理情形查詢」資料記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⑴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⑵門牌編釘證明。⑶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⑷繳納水費或電費憑證。⑸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⑹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乃於92年3月25日始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規定,自非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於58年間製作上述30097號建物位置圖之法令依據;原告另提出之空白建物測量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其格式與上述58年建物位置圖之申請人所填具申請書是否相同?縱使相同,該申請人有無填載建物門牌號碼?若有,其填載之依據為何?均已無從查證,原告執該58年建物位置圖製作多年後始施行之法規內容及空白申請書,主張該圖既記載30097號建物之門牌為82號,表示30097號建物於58年間實施測量前,必已經被告編釘門牌為82號,否則地政機關無從憑空創造不存在之門牌號碼,進而登載於該圖上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殊非有據。

⒉次查,被告受理陳承澤於62年1月3日以呈請書提出之申請後

,係經查詢其保存之53、54年度檔案,並無如陳承澤所述之77號及82號門牌編釘資料,另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30098號建物實際情形與陳承澤檢附之位置平面圖相符,為工廠與住宅相連之建物,始依其所請,就工廠及住宅分別編釘77號與82號門牌,業如前述,原告執77號建物嗣於102年12月16日經陽管處拆除時,其所有人雇用第三人於拆除前及拆除過程中所拍攝該建物之全貌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及印表日期為88年4月23日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所載:50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狀況為「泉源路77號磚造平房二層、三層及空地」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指稱陳承澤於62年1月3日提出之手繪位置平面圖,係就門牌編釘之重要事項對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被告據以於30098號建物編釘77號及82號門牌,係屬錯誤云云,要無足取。又陳承澤是否如原告所指,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30098號建物分隔為工廠及住宅後,再於62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門牌編釘,乃陳承澤有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3條規定而變更建物用途,應由建築主管機關予以管制之問題,並非被告辦理陳承澤申請門牌編釘案件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告復以陳承澤係先違法將30098號建物隔間為工廠及住宅,再向被告申請編釘門牌為由,主張被告依其現勘時所見該建物為連棟房屋,但工廠與住家隔離之實際使用情形,就工廠及住宅分別編釘門牌為違誤,亦非可採。

⒊再者,揆諸前引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可知門牌之編釘為戶政事務所之權責,故同條例第12條第1款所稱「原編門牌號碼重複」,係指戶政事務所就相同門牌號碼重複編釘於不同建物而言;至於其他行政機關製作或持有之文書上所記載門牌號碼,如與戶政事務所存檔之編釘資料不符,惟無法證明該不相符情形係因戶政事務所重複編釘門牌所導致者,自應以戶政事務所之檔存資料為準。從而:

⑴原告所提陽管處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5號函(

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雖記載:「有關台端申請認定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建物坐落:台北市○○段○○段506之5地號)是否為合法建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於說明2表示:依據原告申請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顯示,30097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3月19日,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陽管處作成該函時所施行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83年10月25日公布實施)第3條「使用地類別:第三類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一、農舍及原有合法建築物」部分之第5點規定:「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內部份為民國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①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②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③戶籍證明。④門牌證明。⑤繳稅證明。⑥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月測製)。」申請認定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園區內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人,僅須檢附前述①至⑥之證明文件之一即可,並非必定應提出門牌證明。而原告於93年4月21日,向陽管處提出主旨為:「為申購國有基地:台北市○○區○○段○○段506之5地號,請惠予認定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係合法建築物,並賜函覆。」之申請書時,所檢附之證物為30097號建物及506-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陽管處亦係依據原告所提30097號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3月19日,認為符合上述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故以上開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等情,有陽管處以104年12月24日營陽環字第1040008519號函檢送本院之原告93年4月21日申請函及所附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21、124頁及125頁反面可稽,並據該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2記載甚明。是陽管處就原告於93年4月21日申請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一案,係依據原告檢附之30097號建物登記謄本,認為符合前揭管制要點所定要件,該處以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時,主旨所載「台端申請認定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建物坐落:台北市○○段○○段506之5地號)是否為合法建物乙案……」等語,僅係照錄原告之申請書內容,非以被告存檔之門牌編釘資料為據,蓋原告於該申請案中並未提出任何關於30097號建物曾經被告編釘82號門牌之證明文件,則原告執陽管處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之記載,主張該處已認定30097號建物之門牌即為82號,進而指稱被告認82號門牌係於62年始初編為錯誤,顯屬誤會,委不足取。

⑵原告雖於起訴時另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影本1份(經原告編為原證7,附本院卷第26頁),並主張該圖為國有財產署於81年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查表影本;惟經本院將該圖檢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查詢:該圖是否係該署於81年間勘查505、506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所製作?若是,圖中右下方「E棟」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為何?又該「E棟」建物旁所載「本棟為82號」等文字,係依據何種資料而為記載?等事項,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回覆稱:因該圖並無標示相關案號或公文號,因無法確認資料來源致無從查告所洽詢事項等語,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12月24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400370300號函附本院卷第120頁足憑。是以,上開現況略圖是否確如原告所言,係國有財產署於81年所作國有土地勘查表,並無法確認。又該圖所繪建物共有6棟,並分別標示為「A棟」、「B棟」、「C棟」、「D棟」、「E棟」及「F棟」,惟各棟建物均未註記建號,原告主張該圖右下方註記「本棟為82號」等文字之「E棟」建物即為30097號建物,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縱令原告所稱上情為可採,然由該圖左下方與「E棟」建物尚有相當距離之處,載有「懸掛82號門牌處」等文字觀之,該圖繪製當時之82號門牌顯非懸掛於「E棟」建物,則何以「E棟」建物旁卻有「本棟為82號」等文字註記,更值存疑。是上開現況略圖究由何人製作?其上所繪「E棟」建物是否即為82號建物?該棟建物旁之「本棟為82號」等文字係由何人註記,該項註記所持理由為何?既均屬不明,原告執以主張該圖係國有財產署於81年勘查國有土地時所製作,且於當時已確認30097號建物即為82號建物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⑶原告固另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8月15日所核發,記載

30097號建物之門牌為82號、30098號建物之門牌為77號,登記日期均為79年8月9日,建築完成日期均為55年3月19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參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惟上開權狀所載該2建物建築完成日期,既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於59年7月4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依79年8月9日登記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對該2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須提出門牌編釘證明;是該2權狀上記載30097號建物門牌為82號、30098號建物門牌為77號,顯非基於被告存檔資料所為,至其記載依據,無論係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係申請者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單據,既均非職掌門牌編釘機關製作之文件,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62年間就30098號建物編釘77號及82號門牌,係屬錯誤。至陳承澤於71年5月17日與台茂矽公司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位記載77號與82號門牌分別位於3940建號及3941建號建物一節(參見本院卷第203頁),雖與被告依陳承澤前於62年1月3日申請,於30098號建物之工廠與住宅部分分別編釘77號及82號門牌之結果不符,然遍觀該契約全文,並無從得知訂約人就建物門牌及建號所為上開記載所憑依據,原告執以主張被告稱82號門牌於62年間初編,係屬違誤,仍乏堅強論據。

⑷再按46年5月3日發布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點

固規定:「左列事項勘測時由勘測人員計入建物調查簿:⒈建物坐落地名地號及街道門牌號數。」(參見本院卷第218頁)然依前述,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於58年製作上開30097號建物位置圖之相關文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則勘測人員於建物調查簿內記載之勘測情形為何?該建物位置圖上記載30097號建物之門牌為82號,是否與建物調查簿相符?已無從查考;又即便該圖所載門牌號碼與建物調查簿之紀錄相符,該建物調查簿記錄之勘測結果,既與被告檔存資料顯示:30097號建物在陳承澤於62年1月間提出申請之前並無門牌編釘紀錄者,有所出入,依上說明,關於82號門牌有無重複編釘於不同建物,應以被告保存之檔案資料為認定依據,原告主張應以地政機關製作之建物位置圖為準,難認有據。至於被告62年1月6日內部簽稿記載:「……㈡而里民戶籍區域圖有該號(按即77、82號)之記載及戶籍登記簿上均有人申報戶籍在案,並實地勘查該屋為連棟之房屋,但工廠與住家隔離,……。」等語,係被告所屬職員針對陳承澤申請就30098號建物發給門牌編釘證明一案,說明其調查結果,則其內容所述「有人申報戶籍」,自係指30098號建物而言,而與30097號建物無關,原告據以主張82號門牌在62年以前即已編釘於30097號建物上,進而指稱被告於62年1月在30098號建物編釘77號及82號門牌為錯誤,洵無足取。

⒋復查,原告前於103年3、4月間,以擬將82號建物遷建至514

-18地號土地為由,向陽管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展延遷建年限,經陽管處否准,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以原告所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因申請基地所臨接道路非屬現有巷道,復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道路」之定義不符,故陽管處予以否准,於法有據;又原告早在93年12月1日即申請82號建物遷建,先經陽管處於94年4月26日同意,原遷建期限至97年4月26日止,嗣經原告申經陽管處同意延展遷建期限至103年4月26日止,然原告於期限屆至前仍未提出建築申請,則該遷建許可自因逾期而失效,因認陽管處否准原告之遷建申請,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103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661號訴願決定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附本院卷第188至202頁可稽。觀諸本院上開判決先於事實及理由第四項㈡⒋,敘及原告曾於88年向稅捐處切結泉源路臨77之2號與泉源路82號房屋係同一建物,而臨77之2號房屋既已有合法房屋整建,且該房屋與82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何以原告於94年間又以82號房屋申請遷建?(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及第200頁),繼而於第四項㈡⒌論述:「又依前述,原告於88年間向稅捐機關稱泉源路臨77-2號與泉源路82號房屋係同一建物,則原告申請遷建的泉源路82號,究係位於何處,關乎合法房屋之認定及遷建之資格,應有請原告說明之必要。故被告……函請原告就82號門牌現場位置與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符,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並無不當。」(參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可知本院認為原告向陽管處申請展延82號房屋遷建年限於法無據,主要係因原告曾自行向稅捐機關切結82號房屋與臨77之2號房屋為同一建物,而臨77之2號房屋業已合法整建,原告再就其自行主張為同一建物之82號房屋申請遷建,自不應准許;原告摭拾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之片段,即「原告申請遷建的泉源路82號,究係位於何處,關乎合法房屋之認定及遷建之資格,應有請原告說明之必要。」等語,主張其係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整編門牌之申請,致於上述申請延展82號房屋遷建年限之行政訴訟受敗訴判決,因而損及其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遷建82號建物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103年4月3日北北字第1031541698號函所載,台電公司係因陽管處於102年12月13日強制拆除77號違建查報區域時,為維該區域拆除安全,應陽管處所請,協助辦理82號建物停電拆表,另因82號建物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依章礙難准許復電,請原告依陽管處建議,對77、82號建物之關聯性事證予以釐清,再行辦理復電事宜(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台電公司未准許原告申請復電,係以陽管處之意見為據,原告另指稱其於30097號建物使用電力之權利,係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將82號門牌編釘於30097號建物而受損害云云,仍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1月3日提出之申請,依其勘查所見當時30098號建物為工廠與住宅共壁相連之實際使用情形,及其保存檔案並無77號及82號門牌編釘紀錄,而於30098號建物之工廠及住宅部分,分別編釘77號及82號門牌,並無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所定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情形,原告依該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將77號門牌編釘於30098號建物,將82號門牌編釘於30097號建物,於法無據。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將30098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整編為77號,30097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整編為82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