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麥清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義文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 表 人 龔光宇(總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鵬仁
曾俊瑜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就「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台東)海巡隊PP-5023艇及PP-5026艇102至103年度艦艇特別檢修(大修)、歲修暨兩年長期維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嗣以原告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第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乃於103年7月9日以洋局後字第103001419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8月18日洋局後字第103001710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書面行政
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加以記載,惟對於PP-5023艇及PP-5026艇(下合稱「系爭兩艇」)累計停航天數各為50日及64日之認定、紀錄及緣由,均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予以揭示,被告逕為核定停航天數並作成原處分,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有違,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且被告遲至伊提出異議及申訴後,始提出逾期天數之認定及計算方式,已嚴重影響伊之權利。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承作範圍分為保
養、航修及保固項目,並非艦艇發生損壞等瑕疵,即得遽認伊負有保固責任,並應計入停航天數,而須視該瑕疵是否為被告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之情形而定,被告於異議及申訴程序中始提出因PP-5023艇及PP-5026艇分別於102年9月27日及102年10月7日驗收後陸續發生左、右主機汽缸套斷裂之問題,故伊需負保固維修責任,並計停航天數,惟上開「缸套修復置換作業」乃屬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正常零附件之耗損,自屬保固項目之例外事由,況缸套之損壞仍須檢視被告是否有超勤或超限操縱行為等「非正常零附件之耗損」之因素存在,然被告未予詳查亦未釋明緣由,即率予片面計入停航天數,顯非合理。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7項規定可知,縱認伊有修復缸套等
修繕義務,如修繕項目不影響航行安全且能正常服勤者、或雙方相互配合於勤務外時間維修者及海損事故者,均得免計停航工期,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停航天數統計表,並無影響航行安全致無法服勤之情事,就航修或保固項目而言,系爭兩艇均為雙主機艦艇,縱有一主機在維修狀態下,亦難認雙主機之艦艇處於影響航行安全致不能服勤之程度,且被告艦艇服勤態樣在任務編制上,會區分海上「服勤」或靠泊「待命」兩種型態,若伊之維修期間本屬該艦艇勤務外之待命期間者,依規定被告自不得將其計入停航天數。況詳觀逐次保養維修明細,在「履約有無逾期」欄位,被告均勾選「未逾期」或未予勾選,可證歷次維修並無逾期情事,雖部分驗收紀錄載明停航天數,惟該停航天數僅為艦艇實際靠泊天數之記載,既未經雙方認定有無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及第7條第7項之例外事由,自不得僅以驗收紀錄之記載,即據此計入停航天數。
㈣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停航天數達50天以上,即認達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即年妥善率未達86.3%,即構成停權要件,此比例與政府採購法所訂之比例顯有失衡。且伊延誤履約期限僅分別為10個日曆天及24個日曆天,被告已可向伊請求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若伊再因此受停權1年之行政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已達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是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臺東海巡隊艦艇勤務狀況統計表,可知該艦艇運作狀況不佳,甚至超過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之停航天數,被告卻未於招標階段加以公開,伊顯係在資訊不明確之情況下與被告簽約,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說明三、四、五已分別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原告雖對原處分所記載之停航天數與逾期天數之計算有所爭議,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7項規定可知,停航天
數係將保養、航修及保固項目致艦艇停航天數累計加總,PP-5023艇及PP-5026艇分別於102年9月27日及102年10月7日驗收通過,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自主、輔機(發電廠、減速機)全部完成履約並經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2年,餘依合約規範部分保固1年,經伊統計至103年7月9日止,PP-5023艇及PP-5026艇停航天數分別已達到50日及64日,原告對伊各次書面通知及驗收結果均未提出異議,顯見原告對保固責任及停航日數並無疑義。
㈢系爭採購案W3、W4級例行保養,係依主機原廠建議主機運轉
時數施作,於達此時數時,須完成相關保養以維持主機設備運作正常,施作保養涉及濾心、滑油項目更新等眾多項目,原告分別以2及3個日曆天完成PP-5023艇及PP-5026艇W3級保養,符合契約3個日曆天規定,惟保養工作與航修、保固皆須停航始能施作並無不同,該等情形船艇均不具適航性,故為維護執勤人員及艇體安全,應依約計入停航天數。又依系爭採購契約投標標價清單(招標規範)所載有關保固期間保養次數、天數之規定,原告逐次保養均於規定期日內完成,而各單次(部分)保養、航修及保固依規定計入停航天數累計加總,均符合契約約定。
㈣系爭兩艇左右主機缸套於102年度特別檢驗(大修)案,均
由原告全數更新,關於原告所提「缸套修復置換工作」自屬保固項目,原告應於保固期間內負完全修復責任,故保固維修期間依契約規定均應計入停航天數。且伊船舶動力設計以雙引擎為主,需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規定執行各項海域執法、海難救助等任務,船艇亦須符合航政法規及船級協會之規定通過檢查,若僅剩1部引擎狀態該艦艇即無適航性。
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後段所稱「履約進度落後
20%以上」係適用於契約未載明何謂「延誤契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系爭採購契約既已載明,自不適用前開規定。
至逾期違約金與停權處分之目的不同,原告主張伊依約可向其請求違約金,即已達懲罰之目的等語,並不可採。況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過程、資訊均公開,伊並未公布不正確資訊,原告於等標期間亦未針對招標內容提出疑義或異議,顯見原告認伊所定停航天數之限制係屬合理,且本件履約標的既屬公務船舶(巡防艇),身負執行各項海巡勤務之重任,是以契約停航工期之設定,即以盡量減少巡防艇無法執勤天數為要項,而不論其停航究為實施保養、航修或保固項目。
㈥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7項規定,並非如原告陳述除故障項目
外均免計停航天數,而係「能繼續正常服勤」及「勤務外時間維修」,以使巡防艇得以最大化其執勤天數,船舶航修項目並非全數影響航行安全,是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7項係為考量實際航修項目與巡防艇執勤能力,合理給予原告施作天數之用,而非誤用於排除停航天數計算,或與系爭採購契約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牴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影本、原處分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影本及申訴審議判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24至42頁、申訴卷1第62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第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主旨及說明三、四、五,業已詳述其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載已足使原告知悉作成該處分之法令根據、事實認定及其理由等情(本院卷第20頁),縱原告對原處分中所載停航天數及逾期天數之計算有所爭議,亦不影響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認定。況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6條已明定「停航天數認定標準及停航天數逾10日以上(含本數)即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被告於原處分說明四即已載明「經本總局統計,案內PP-5023艇第1年度保養、航修及保固停航累計停航天數共計50日,逾期10日;PP-5026艇第1年度保養、航修及保固停航累計停航天數共計64日,逾期24日,皆已達契約第16條規定」,是原處分縱未記載系爭兩艇累計停航天數64日之認定、紀錄及緣由,亦未載明停航天數之計算方式,仍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詳載停權之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法?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立法理由參照)。
2.次按88年5月21日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1款(已於91年2月6日修正移列為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嗣於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除增訂落後日數未達10日者不適用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項但書規定,改為招標文件未載明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方式外,並增訂第2項,明定計算第1項百分比時應符合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係於招標機關未於招標文件載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時,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如招標機關已於招標文件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該約定。
3.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4.再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完成單艦艇
特別檢驗案第1年保固期滿【自艦艇特別檢驗驗收合格日起算1年】須作保養、航修及保固項目,停航天數總計不得超過40個日曆天(第41日開始計算逾期履約及計罰),另海損不計入停航天數。」第16條第12項第2款復約定:「乙方施作各項維修有下列之情形者視為本條第1項第5款之延遲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㈡完成艦艇特別檢驗(大修)案第1年保固期滿期間施作保養、航修及保固停航天數逾期:達10個日曆天以上者(含本數)。……」(答辯卷第4至5、12頁)足徵兩造業已於系爭採購契約中約明自系爭兩艇特別檢驗驗收合格日起算1年內,因進行保養、航修及保固項目而停航之總天數不得超過40個日曆天(海損除外),且自停航第41日開始計算逾期履約及計罰,如逾期達10個日曆天以上者(含本數),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之一,是就此已有特別約定部分,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適用;至逾期違約金與停權處分之目的及手段不同,前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以填補採購機關之損害為目的,後者性質則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以達排除不良廠商之公益目的,兩者間並無相互排斥或不能併存之關係,縱因符合各該要件而對廠商計收逾期違約金及為停權處分,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更與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無涉。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之標準認定伊有無構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上開約定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訂之比例顯有失衡,且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逕行作成停權處分,又原告向伊請求逾期違約金,即已達懲罰之目的,若再給予伊停權1年之行政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凡此已達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是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⑵PP-5023艇係於102年9月27日經特別檢驗驗收合格(答
辯卷第114頁),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兩艇主、輔機(發電機、減速機)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2年,餘依合約規範部分保固1年。經統計至原處分作成時之103年7月9日止(為第1年保固期間內),PP-5023艇因保養、航修及保固項目而停航之天數已達64日〔102年11月27日計1日、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計2日、10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計3日、103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4日計18日、10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計15日、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計11日、10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計14日(至同年8月7日始修復並驗收合格),其中10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部分,由於原處分作成時該艇尚未修復,故原處分並未列記,惟被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補此部分之理由(本院卷第321頁)〕,有該艇維修紀錄暨停航天數統計表、書面通知及逐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348頁、答辯卷第116至127頁),逾期已達24個日曆天,而該當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第2款約定「延遲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⑶PP-5026艇係於102年10月7日經特別檢驗驗收合格(答
辯卷第115頁),經統計至原處分作成時之103年7月9日止(為第1年保固期間內),PP-5026艇因保養、航修及保固項目而停航之天數已達94日{102年10月24日計1日、102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計13日、10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4日計18日〔該艇雖於103年1日4日起停航,惟因被告遲至103年1月6日始傳真維修通知予原告(答辯卷第132頁),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應自原告收受書面通知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算停航天數〕、10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計2日、10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計7日、103年5月17日至103年6月5日計20日、10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9日計33日〔至104年1月29日始修復並驗收合格〕,其中10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9日部分,由於原處分作成時該艇尚未修復,故原處分並未列記,惟被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補此部分之理由〔本院卷第321頁〕},有該艇維修紀錄暨停航天數統計表、書面通知及逐次驗收紀錄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1頁、第349頁背面至第357頁、答辯卷第116、128至138頁),逾期已達54個日曆天,而該當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第2款約定「延遲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⑷又關於系爭兩艇之上開停航天數,其中PP-5026艇部分
,原告於103年5月16日接獲通知檢修之傳真,並自翌日起算停航天數(答辯卷第137頁),而原告已派員於103年5月23日修復完工,被告卻遲至同年6月6日始派員出港試俥驗收(答辯卷第138頁),故被告雖計算該次停航天數為20日(10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5日,答辯卷第128頁),惟其中自10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5日計13日,雖係因該艇船級證書過期,致被告無法出海試俥驗收,嗣經中國驗船中心指派驗船師於103年6月5日至臺東海巡隊進行「一航次適航證明檢驗」合格(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亦旋於103年6月6日驗收合格,且因通過航政機關及驗船機構維持船級所有檢驗項目(含取得合格證書及報告),屬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原告履約事項(答辯卷第38至39、45至46頁),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2項第2款約定,僅限於因施作保養、航修及保固所致之停航天數,始列入該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延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計算,申請驗船機構驗收合格雖屬原告之履約項目,惟因驗船(含等待驗船)而停航之天數,既非屬因施作保養、航修及保固所致,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扣除。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兩艇其他停航天數,係因被告故意破壞、不當使用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應可認定PP-5023艇及PP-5026艇分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各24日(64-40=24)及41日(00-00-00=41),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停權要件,是被告依該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⑸另因系爭兩艇經原告施作保養、航修或項目完工後,如
未經驗收合格以符合適航性之要求,被告所屬海巡隊自無從未卜先知預先將之排入勤務表中以供執行勤務,是除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完工日驗收之情形外,原告修復完工日如與被告驗收合格日為同一日,即應將該日計入停航天數1日,始合情理,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7項「乙方(原告)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算至『修復驗收通過』日止,均計入保養維修停航工期」之約定意旨。是原告主張維修完工日與驗收合格日為同一天者,至多應計停航天數0.5天云云,顯難憑採。又依上開系爭兩艇之維修紀錄暨停航天數統計表、書面通知及逐次驗收紀錄影本,即足以證明系爭兩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各24日及41日,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所屬臺東海巡隊艦船艇每日勤務狀況統計表中,縱有將系爭兩艇因施作保養、航修及保固而停航之部分期間誤以「△」註記(表示未編排勤務、艦艇自力保養、艦休或艇休),亦不影響上開停航天數之計算。是原告以依被告所屬臺東海巡隊艦船艇每日勤務狀況統計表記載,PP-5023艇於102年11月27日、10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10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均註記「△」(本院卷第295、297頁),表示該段期間艇況良好可正常服勤,被告不應將上開期間計入停航天數云云,亦不足採。
⑹至原告主張系爭兩艇主機大修期間,其專業維修技師已
發現主機機體缸套周圍鏽蝕嚴重,完成檢驗(大修)案第1年保固期滿期間前,即陸續發生PP-5023艇右主機B3缸、A6缸、左主機B5缸與PP-5026艇左主機A2缸、B5缸、A4缸、A5缸、右主機A5缸之缸套頸部斷裂現象,而系爭兩艇累計停航之大部分天數亦係施作「缸套修復置換工作」所致,且主機機體經被告使用15年後已老化、主機缸套周圍機體變形失圓,造成伊一再施作「缸套修復置換工作」致停航天數累計超過契約所定「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況缸套修復置換作業係屬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正常零附件之耗損,應屬保固項目之例外事由,被告將修復作業工期計入停航天數,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①系爭兩艇左右主機汽缸套於102年度特別檢驗(大修
)案履約時,均由原告全數更新(答辯卷第142至146頁),是於保固期間內所生之「缸套修復置換工作」,本屬保固項目,原告應負修復責任,且於保固維修期間,應依上開約定計入停航天數。是原告主張「缸套修復置換作業」係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正常零附件之耗損,屬保固項目之例外事由云云,已非可採。
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應
對履約品質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系爭兩艇所使用之DEUTZ TBD 620高速柴油引擎雖經15年使用,惟均定期保養,並依船舶法規定,每年施作歲修及每5年通過特別檢驗併施作主機大修,既然系爭兩艇主機之大修係屬原告之履約項目,如原告早有發現「主機機體老化、主機缸套周圍機體變形失圓」等情,即應於大修時更新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原告卻未予積極處理,則因此所生之停航天數,自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上情,亦難憑採。
⑺此外,有關W2、W3、W4保養雖為例行保養,惟其係依主
機原廠建議之主機運轉時數施作,即主機原廠已考量主機設備及結構,於達此時數時,須完成相關保養以維持主機設備運作正常,以維護執勤人員及艇體安全,復因施作保養與航修、保固相同,皆須停航始能施作,該等情形船艇均無法航行,故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2項第2款將施作保養、航修及保固項目之期間列入停航天數計算,自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所認定之停航天數究屬「保養」、「航修」抑或係「保固」,且系爭兩艇施作W2、W3、W4保養期間不應計入停航天數云云,亦不足採。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招標規範)」第5、14頁所載:「……主機自驗收後保固2年,保固期間主機(依據原廠建議保養時數)保養由得標廠商負責(大修後運轉50小時須先施作1次W2保養,W3級保養每年至少2次、W4級保養每年至少1次)……並於本總局海巡隊以書面通知7日內前往,W3保養工期為3個日曆天、W4保養工期為4個日曆天,並作成資料送甲方所屬海巡隊備查……」(答辯卷第35、44頁),是被告於各次驗收紀錄「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或未予勾選,係指原告各單次(部分)保養均於前述日期內完成,而非累計加總之停航天數未逾期,是原告僅以上開逐次驗收紀錄之記載,即據以主張伊並未延誤履約期限云云,殊無足採。
⑻復依船舶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軍事建制之艦艇
」、「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推進動力未滿12瓩之非漁業用動力小船」外,均應適用船舶法之規定。海巡署係行政院下屬二級行政機關,海岸巡防艦艇為行政機關用公務船舶,自屬船舶法適用之對象,須具有適航性,始得出航。是原告主張系爭兩艇屬於軍事建制之艦艇,不適用船舶法關於適航性之規定云云,要難憑採。又因系爭採購案履約標的屬公務船舶(巡防艇),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所屬海巡隊須執行「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及「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等海上任務,可知,海巡隊所服勤務具有臨時性、突發性、緊急性等特性,除定期勤務外,尚有24小時隨時待命之勤務,系爭兩艇必須隨時保持適航性狀態,如施作保養、航修或保固期間,即無法將之排入勤務表,故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2項第2款關於停航天數之計算及延遲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約定,即以盡量減少巡防艇無法執勤之天數為要項,俾巡防艇得以最大化其執勤天數,以有效達成海巡機關之核心任務,是凡屬因施作保養、航修或保固項目之停航期間,除海損外,原則上均計入停航天數。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有關故障項目不影響航行安全且能繼續正常服勤或雙方相互配合於勤務以外時間維修者及海損事故成立案件,可免計停航工期者外,其餘故障停航待修,乙方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算至修復驗收通過日止,均計入保養維修停航工期。」雖將部分故障維修之期間免計入停航天數,惟係以該故障項目「不影響航行安全且能繼續正常服勤」、「雙方相互配合於勤務以外時間維修」或「海損事故成立案件」等3種情況為前提(例如不影響航行安全之空調設備、盥洗衛生設備故障之維修),且因此屬計算停航天數之例外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兩艇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停航天數,依據卷附停航天數統計表及維修通知(答辯卷第116、122、124、126、13
0、132、135、137頁),可知均屬定期保養、航修及保固等項目,且有影響航行安全或正常服勤之虞,已如前述,又系爭兩艇之動力系統雖屬雙引擎設計,惟如僅剩1部引擎可正常運作,該艇即不具適航性,自應停航。是原告主張系爭兩艇為雙引擎設計,如其中1具引擎無法運作,仍不影響系爭兩艇之航行,縱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出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7項規定,不應計入停航天數云云,顯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自不足取。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保養、航修及保固,係兩造相互配合於勤務以外之時間維修或屬因海損事故而施作,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扣除其中例行保養期間及於待命勤務期間維修之停航天數,即屬無據。
⑼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為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招標規範)說明第2點亦載明:「……等標期間,欲投標廠商得至該艇現地勘估,再評估本案之價款……。」系爭採購案歷經招標(要約引誘)、投標(要約)及決標(承諾)予原告等程序後,兩造始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期間相關資訊均透明公開,等標期間長達89日(自第1次招標公告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第3次截止投標日即102年5月27日10時止,答辯卷第14頁),原告有相當充裕時間審視契約內容、現地勘估系爭兩艇,並為風險評估,惟均未針對招標內容提出疑義或異議,亦未至系爭兩艇進行現地勘估,仍參與投標並得標,顯見原告亦認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停航天數之限制係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招標階段公開系爭兩艇整體狀態,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