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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3號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向子雲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0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董保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華君,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下稱一般警察特考)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第一試成績67.3333 分,雖達該類別錄取標準65.3

300 分,惟因原告第二試體能測驗立定跳遠項目第1 次測驗成績為132 公分,第2 次測驗成績為118 公分,均未達及格標準190 公分,經評定為不及格,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錄取,質疑本項考試規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內容逾越母法授權範圍:1.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1 條及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一般警察考試規則係依其母法,即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授權訂定,惟母法第7 條所稱「考試方式」之意涵,應係指與警察職務相關之考試內容,例如系爭規定所定之「跑走能力」即為適例,,就此而言,原告過去擔任替代役期間,曾在巡邏時與現役員警張兆宏合力制伏陳長欽,並被獲選為內政部績優替代役;但系爭規定要求另一項考試項目「立定跳遠」,其與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警察勤務並無實質關連,被告將「立定跳遠」作為評定是否具有執行警察勤務能力之考試項目,顯有恣意之嫌,且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2.訴願決定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55 號解釋意旨,認定考試院身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試方式,惟考試院之「法定職權」應為「為辦理國家考試,在立法者所授權之範圍內所擁有制定考試規則之職權」,本案中,不應僅憑考試院之職責乃辦理國家考試,即謂任何有關考試之事項皆得由考試院自由訂定,立法者雖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授權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惟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仍應解釋為授權考試院「針對警察勤務內容」訂定合理之考試規則,方符合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原則。

(二)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內容違反平等原則:1.依憲法第7 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 、596 號解釋意旨,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規定內容相較,後者並無「跑走」及「立定跳遠」等體能測驗項目,唯獨前者設有前開體能測驗項目,存在差別待遇。

欲透過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人員特考)取得任職警察之考生,因其等具備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畢(結)業資格及經警大或警專訓練2 項條件,故在體能上已具備相當條件;然而就其他欲透過一般警察人員特考任職警察之考生而言,其等在未先受基本訓練下,被要求參加未經實證研究顯示與警察職務有實質關連之「立定跳遠」體能測試,則未通過者顯然在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基本權利上受到不合理之限制,有違平等原則。2.訴願決定雖強調,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但是訴願決定並未就考試院是「如何斟酌事物性質之差異」,以致「依應考人是否已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之差異,分定不同應考資格、並訂定不同考試方式」,予以詳細探究。以目前警察特考分為「內軌」及「外軌」考試觀之,原告所參加之後者,一般認為考試題目難度明顯高於前者,此對於同樣志願從事警察工作之一般考生已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復以考試院將「立定跳遠」此種與擔任警察工作並無實質關連之測練列為考試項目,更是加深「外軌」警察特考之不公平程度。3.另,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6 條第4項所定之「立定跳遠」考試項目,顯為考試院恣意訂定之不合理考試項目,訴願決定僅泛稱「因應外勤員警值勤時常遭遇危險情況,需有良好瞬發力應變」,並未說明「為何在危險情況時,立定跳遠乃警察必備之能力」,逕認「立定跳遠」考試之合理性,如此論述亦有跳躍之嫌;即使認為一定體能乃任職警察之「必要條件」,為何非以「立定跳遠」來作為體能或瞬發力之唯二標準?退萬步言,就算「立定跳遠」是極度重要之能力,為何男性及格標準為190 公分以上,女性只要130 公分以上,有任何實證案例或數據顯示在遭遇危急情形時,女性之立定跳遠能力即使較差亦能妥善應付危機嗎?凡此種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回應,以「立定跳遠」作為考試評比項目,顯係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嚴重侵犯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三)原處分顯屬違法之處分,致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受到損害,應予撤銷。又,原處分之作成依據即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6 條第4 項,明顯違憲,請依職權聲請大法官解釋。(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103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未錄取)暨考試院104 年2 月2 日104 考臺訴決字第033 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55 、205 、682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職務種類繁多,須具資格各有不同,對於各種考試分別訂定其考試資格與方式,以為初步之篩選,乃係增進考選效益與經濟之必要考量。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為補充規定。

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或命令定之,此乃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真意,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足資參照。

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第10條第1 項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訂定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二試考試方式除跑走測驗外,並因應外勤員警值勤時常遭遇危險情況,需有良好瞬發力應變,參酌警大、警專入學考試體能測驗考試方式,加採立定跳遠測驗項目,以測量應考人瞬發力,及格標準並比照警大、警專入學考試標準,男性為190 公分以上、女性為130 公分以上,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且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二)依憲法第86條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11 、412 號解釋意旨,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考量用人機關需要,分別訂定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及一般警察考試規則,係依應考人是否已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之差異,分定不同應考資格,並訂定不同考試方式、應試科目、訓練期程及課程規劃。警察人員特考應考人因已受警察專業教育,且警校生入學即施以負重、立定跳遠等體能測驗,入學期間並接受適當體適能訓練,爰警校畢業生毋須再施以體能測驗;一般警察特考應考人則考量其未受警察養成教育,爰以筆試併採體能測驗,以篩選具可訓練基礎者,得以因應警察高危險性、高辛勞性工作,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係考試院因應警政業務事實上之需要,兼顧警察專業需求與多元取才原則之實踐,達成實質上之平等及用人唯才之目的,就有關考試方式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有牴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可言,亦無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另依性別分定不同體能測驗標準,係依用人機關工作性質需要,綜合考量警察人員執勤及應勤裝備所需,參酌國人男女之平均體能差異而訂定合理的個別標準,使不同性別之應考人皆可透過國家考試進入公職服務之機會,符合憲法「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如不考慮性別之先天差異均採一致體能測驗標準,恐有違實質平等之意義。(三)依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4 條、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辦理本項考試,依典試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為使本項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之執行有所依據,並維護測驗公平性,經徵詢國內體能測驗學者專家之意見後,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與第二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要點」(下稱測驗要點)及「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各乙種,依測驗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

6 款、第11點之規定,被告並於103 年9 月2 日以選特三字第1031501020號書函寄發本項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錄取通知書函時,隨函附寄前開體能測驗要點及應考人注意事項,俾應考人了解第二試體能測驗之施測內容、進行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四)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經第一試錄取並由本部通知參加103 年10月12日舉行之第二試體能測驗,測驗結果立定跳遠項目第1 次測驗成績為132 公分,第2 次測驗成績為118 公分均未達及格標準(

190 公分以上),評定為不合格,1,600 公尺跑走項目8 分

7 秒為合格,依前揭本項考試規則規定,原告因單項實施項目未達及格標準,且原告當時亦未對立定跳遠測驗項目成績提出疑義申訴,故經典試委員評定為第二試體能測驗不合格致未予錄取。依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4 條及第6 條之規定,被告所為體能測驗不及格與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

1 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 項)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第1 項)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第2 項)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第3 項)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有關保留筆試成績及其限制等相關事宜,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第7 條、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1 項)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第

2 項)各等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第3 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4 項)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及格標準如下:㈠男性應考人:立定跳遠一百九十公分以上、跑走一千六百公尺四百九十四秒以內。㈡女性應考人:立定跳遠一百三十公分以上、跑走八百公尺二百八十秒以內。(第5 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1 條、第4 條、第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參加103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第一試成績67.3333 分,雖達該類別錄取標準65.3300 分,惟因原告第二試體能測驗立定跳遠項目第1 次測驗成績為132 公分,第2 次測驗成績為118 公分,均未達男性及格標準190 公分,經評定為不及格,致未獲錄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以「立定跳遠」作為評定是否具有執行警察勤務能力之考試項目,顯有恣意之嫌,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內容、範圍,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且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並無「跑走」、「立定跳遠」等體能測驗項目,但一般警察考試規則設有前開體能測驗項目,存在差別待遇,又立定跳遠及格標準男性為190 公分,女性卻只要130 公分,顯係不合理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

1.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83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司法院釋字第15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且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86條規定甚明,是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2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一般警察特考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警察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第10條第1 項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臻具體明確。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機關依其專業針對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決定適合之及格方式與及格標準,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警察勤務所需知識及能力之目的。考試院依前開授權訂定之一般警察考試規則,考量外勤員警執勤常遭遇危險情況,需有良好瞬發力應變,原一般警察特考體能測驗項目仰臥起坐及引體向上(屈臂懸垂)屬肌力、肌耐力測驗,可於教育訓練期間加強,而改採立定跳遠測驗項目,並比照警大、警專入學考試體能測驗合格標準修正(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6 條第4 項修正說明參照),且立定跳遠之測試可瞭解應考人腿部瞬發力之現況,一般警察考試規則將之列為評定是否具有執行警察勤務能力之考試項目,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

3.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618 號解釋參照)。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參照)。查一般警察特考應考人未曾受警察養成教育,而參加警察人員特考之應考人,則已具備警大(或警專)畢(結)業資格及經警大(或警專)訓練之條件,且警大、警專入學體能測驗已採「立定跳遠」為測驗項目,其及格標準同為男生未達190公分,女生未達130 公分為不及格,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足見報考警察人員特考之應考人,已具相當之體能,則考試院依應考人是否已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之差異,分別訂定一般警察考試規則及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於一般警察考試規則以筆試併採體能測驗,併採前開測驗方式及及格標準,以篩選具可訓練基礎者,於警察人員特考則因應考者已具有相當體能,未再施以體能測驗,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又,男性與女性之平均體能本有差異,且部分案件由女性警察人員處理較為適宜,如不考慮性別之先天差異均採一致體能測驗標準,無異剝奪女性應考人擔任警察之機會,且不符合用人機關之需要。是前開一般警察考試規則之規定,以立定跳遠為體能測驗項目,就男性與女性分別定有不同及格標準及其及格標準之決定,乃考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專業判斷,與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擔任警察所需之知識、能力,具有合理關連性,並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並無違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四)又,依典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測驗要點第11點復規定,應考人對測驗過程成績有疑義時,得於當日測驗結束前,至卷務組填妥申訴書,以書面提出申訴,由典試委員裁定處理。本件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對試題提出疑義及對成績提出疑義申訴。從而,原告因第二試體能測驗「立定跳遠」未達及格標準,而由被告作成體能測驗不合格與不予錄取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並未認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