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鄧延通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楊弘敦(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陳毓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第4 款、第1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科技部(民國103 年3 月3 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據檢舉調查及被告103 年6 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以103 年7 月1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E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略以㈠原告98年發表之2 篇評論論文「Dendritic Cell-Associated Osteoclastogenesis
and Bone Loss 」與「Dendritic Cells :A New Player
in Osteoimmunology」,內文大幅相同,第2 篇論文雖於參考文獻中概括引註第1 篇論文,惟其內文大幅相同,仍屬不當,且2 篇論文皆收錄於其99年度及101 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書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誤導該部評審對原告研究成果判斷之嫌,違反被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 點第6 款: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爰予書面告誡;㈡原告於99年發表之5 篇評論論文中,均為通訊作者,對於該5 篇論文中部分文句相同之情形,審查認定為寫作瑕疵,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㈢原告分別向被告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申請之3 年期研究計畫,計畫書中部分段落文句完全相同,惟該2 項計畫使用不同之動物研究模式,其標的亦不盡相同,審查認定為計畫書撰寫瑕疵,未構成違反學術倫理。原告就前開原處分審議結果㈠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 年2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75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按「(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
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一)造假: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指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四)申請研究計畫或發表論文時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七)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處分方式)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一)書面告誡。(二)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三)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補助費用。(四)追回部分或全部獎勵(費)。」裁處時即103 年4 月8 日修正發布之被告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要點第3 點、第12點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原科技部決議決定及行政
院法規會訴願(申訴)決定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書面申(告)誡部分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筆錄),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不服被告原處分審議結果㈠部分,其內容為「台端上開98年發表之2 篇評論論文,內文大幅相同,第2 篇論文雖於參考文獻中概括引註第1 篇論文,惟其內文大幅相同,仍屬不當,且2 篇論文皆收錄於台端99年度及101 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書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誤導本部評審對台端研究成果判斷之嫌,違反本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 點第6 款: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爰予書面告誡。」,故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所指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處分,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