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5號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瑩如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馮兆麟(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劉炳宏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 月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70944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2樓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築物),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之5 樓係高度1 層,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RC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爰以103年11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9419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原告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70944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依新北市政府各局處掌管事務分配表,主管建築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而非附屬於主管建築機關下之執行單位即被告。又依新北市政府100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第1 次公告),以新北市政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然公告中係將處理業務部分劃分予被告,並不包含本件爭執有關違章建築物之認定部分,縱被告有認定違章建築物之權限,但新北市政府之公告明顯違反法律,並無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另系爭建物係由王大偉所出資建築,原告非出資建築人,且系爭建物係於原1、2樓拆除後所重建,屬可補辦程序之程序違建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並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蓋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新北市政府第1 次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並以被告之名義執行,自即日起生效;且新北市政府亦於同日另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敘明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新北市政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準此,新北市政府已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故被告就違章建築之相關業務自有事務權限,包括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等事項,均應由被告之機關名義為之。再按依本院之一貫見解,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合法權限委任,故自101 年1 月19日起,得辦理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復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系爭建物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並調閱其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其合法之建築物範圍僅有第1 、2 兩層,故第3 層以上之建築物部分,欠缺屬合法範圍之事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法增建,原處分認定其係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70944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第41至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四、修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及「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2 條、第4條、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款及第97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建築法禁止無照建築,如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認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即應拆除。
㈡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1 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第3 項)第1 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上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未牴觸授權意旨,自得援用。
㈢又新北市政府第1 次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16頁)。其後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2月2 日制定公布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於10
1 年1 月31日廢止,復於104 年7 月22日廢止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新北市政府並於104 年7 月17日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第2 次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21 頁)。是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 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之規定,新北市政府依前開兩次公告,業已賦予被告處理違章建築業務之主管機關權限,該權限自包括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等事項,被告基於上開兩次公告自有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公告係將處理業務部分劃分予被告,並不包含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物之認定部分,縱被告有認定違章建築物之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㈣經查,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1 層(坐
落於本件建築物之第5 層)、約3 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RC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被告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88頁)附卷可稽,且依本件建築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該建物僅有
1 、2 樓,並無第5 層建物之登記,顯見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且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9 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依同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應請領建造執照,始得增建,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擅自建造,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獲發建造執照即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核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準此,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法增建之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洵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夫所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
係於本件建築物原1 、2 樓拆除後所重建,屬可補辦程序之程序違建云云。惟查:
1.原告於訴願階段並未爭執系爭建物並非其出資興建(見訴願卷第7 頁),且原告於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並載明其為違建人等情(見訴願卷第9 頁),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先是主張系爭建物為兩人共同持有,執行名義只有原告1人,另一人不在執行名義內,如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之夫即輔佐人王大偉始主張伊係系爭建物原始出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究係原告或其夫所出資興建一節,既與之前所述迥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況依王大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因在銀行上班,所以錢均交由原告保管,系爭建物施工費用均由原告帳戶提領支付等語。準此,原告夫妻間同財共居,同存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因此系爭建物之建築資金,是否全由王大偉所出資,已難有確切證據證明。原告雖提出王大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其上雖載有98年12月10日電匯新臺幣(下同)95,000元予原告,99年8 月18日定存1,000,
000 元予原告之帳戶等情;原告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其上載有99年4 月12日提領現金10萬元(修繕工程1 )、99年4 月20日提領現金20萬元(修繕工程2 )、99年5 月13日提領現金10萬元(修繕工程3 )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惟細繹上開存入之金額與修繕工程款之支出金額,並非相當,該修繕工程款是否全係王大偉所出資,亦難確切證明,且亦無從判斷該修繕工程款是否確係支付系爭建物之興建款項。況原告一再主張本件建築物係因在81、82年間因所面臨的道路拓寬,拆除後整建系爭建物云云。則前開修繕工程支出資金之時點,亦與原告主張建築時間不符,亦難證明王大偉為系爭建物建築之出資人。是尚難憑原告所提之存摺,即認定系爭建物係王大偉自己一人出資興建。
3.退而言之,縱王大偉確有共同出資,惟系爭建物既係增建於原告所有本件建築物之5 樓,且由原告出資興建,王大偉縱有共同出資僅屬其內部關係,而本件被告陳稱:「(問:被告如何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第五層之起造人?陳情人在陳情函中有說明是原告所出資興建(庭呈陳情人之陳情文件列為限制閱覽,閱後附卷)」;原告陳稱:「陳情人○○○是○○○之配偶,因他們與原告有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他們才會檢舉原告,被告提出的資料並不是秘密,我們也不用看。」等語(見本院第106 頁),是被告經勘查後,認本件建築物1 、2 樓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實際使用管領,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管領權人,而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自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4.又系爭建物係在本件建築物上增建房屋核屬實質違建,並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準此,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通知原告應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被告將強制拆除,當屬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本件建築物係因81、82年間所面臨的道路拓寬,經拆除後整建,系爭建物係程序違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本件建築物於81、82年間拆除後重建,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該建物之第1 次登記日期為62年9 月19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日期為70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88頁),果有拆除後重建情形,何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均未有本件建築物滅失之登記,原告所述,已非可採。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程序違建,惟其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容積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造執照,擅自興工者等情,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情形有符合程序違建之情形,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於法無違。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雖屬違建,然並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及影響觀瞻,故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分類造冊列管,予以緩拆云云。揆諸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目的即在貫徹上開立法目的。系爭建物之增建,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造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無疑,尚難謂無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且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執照,是原處分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予拆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