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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楊景川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運廣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民國103 年7 月31日北府經工字第103139612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20日內整復至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駁回;另關於20日內整復至恢復原狀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具狀表明僅對罰鍰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罰鍰金額為10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