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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2號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立鴻

陳緯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邱瓊儀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李珈安

祝以榮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呂立鴻、陳緯家分別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104 公審決字第26號及第32號復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原告2 人均係因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部分軍職年資經被告認定依法不得採計提敘,提起復審未獲救濟,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採計提敘上述軍職年資,故原告2 人對於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具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等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立鴻、陳緯家均係志願役預備士官退伍後,應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下稱警察四等特考),分別經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及航海組考試及格,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洋巡總局)第○(○○)海巡隊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被告對原告呂立鴻、陳緯家分別以103 年12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3392087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

3 年12月10日部特四字第103391567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2 人曾任軍職二等士官長,比敘為警佐二階,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三級本俸

180 元,並於原處分一之說明一、㈨備註4 記載:原告呂立鴻之①85年7 月至86年2 月曾任年資未任官,②86年2 月至89年2 月、90年3 月至98年6 月及100 年6 月至同年12月曾任年資與現職等級不相當,另③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曾任年資係屬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提敘;於原處分二之說明一㈨備註4 記載:原告陳緯家之①87年8 月至同年12月曾任年資未任官,②88年1 月至101 年12月任下士、中士、上士及三等士官長曾任年資與現職等級不相當,③102 年1 月曾任年資係屬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渠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取得任用資格,經洋巡總局派代職務後,依該條例第23條第4 款規定,應以警佐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跳,並採計渠等曾任軍職之年資提敘本俸及年功俸。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有「限於以最後軍階比敘官等、職等」之明文規定,原處分以渠等之最後軍階二等士官長為起敘基礎,未給予渠等選擇之權,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優待軍職服務年資之立法意旨,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況訴外人邱廷洋同為志願役預備士官退伍,應101 年警察四等特考及格,於103 年9 月1 日任洋巡總局隊員,被告以其曾任軍職三等士官長,再依換敘對照表將委任第三職等比敘警佐三階,又因其具有93年12月至95年11月共2 年上士年資,及96年

1 月至101 年12月共4 年三等士官長年資,故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高其本俸2 級,再提敘其年功俸6 級,即從原本俸三階1 級150 元,提升為三階3 級170元,再提敘年功俸後達230 元;渠等軍中資歷較邱廷洋更長,卻以二等士官長之軍職官等比敘,致薪資竟較資淺之邱廷洋為低,實有違平等原則,究其原因,乃被告對軍中退役人員僅比敘軍階,對於「級」之服務年資全未採計,此應非立法原意。是原處分一、二並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呂立鴻部分:復審決定一及原處分一說明一㈨備註4 部分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呂立鴻85年7 月至86年2 月、86年2 月至89年2 月、90年3 月至98年6 月、10

0 年6 月至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至101 年3 月之年資採計提敘之處分。㈡原告陳緯家部分:復審決定二及原處分二說明一㈨備註4 部分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陳緯家87年8 月至87年12月、88年1 月至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之年資採計提敘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按比敘條例第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係先依較高軍職官等官階與所任職務之列等相對照後,比敘所任警察人員職務之官階而取得相當職等(官階)任用資格後,如有積餘年資,始得辦理俸級之提敘,業就先比敘後提敘之順序及強制性作明確規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告2 人派代為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被告按其等切結書所請,依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其等軍職二等士官長比敘為警佐二階,自警佐二階之最低俸給即三級本俸180 元起敘;至原告2 人之積餘軍職年資,如事實概要欄①部分,並未任官,②部分係於服役期間任下士、中士、上士及三等士官長年資,相當於警察人員警佐三階以下年資,與其等現職等級不相當,③部分之二等士官長年資係屬畸零月數,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無法採計提高本俸之俸級,原處分一、二所為審定並無違誤。又訴外人邱廷洋係三等士官長退伍,被告將其比敘後,自警佐三階最低俸給起敘,繼按其任上士及三等士官長之年資,提高本俸2 級並提敘年功俸6 級,其服役之較高軍職官等官階及核採服役年資與原告均不相同,尚難援引比照,無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2 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退伍令、公務人員履歷表、洋巡總局103 年9 月26日洋局人字第10300202336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派免令、擬任人員送審書、軍職服務年資切結書、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具結書、原處分書一、二及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一卷第8 、9 、10、11至12、13至17、5 至7 、2 至4 、19、20、21及1 頁,及原處分二卷第9 、10、14、12、15至30、5 至8 、2 至4 、31、32、33及1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曾任軍職二等士官長比敘警佐二階,核敘警佐二階三級本俸180 元,對其等曾任如事實概要欄①至③所列軍職年資,不予採計提敘,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比敘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

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士官……依法退伍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 項)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八、……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第2 項)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第22條第2 、3 項規定:「……(第2 項)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一之規定。(第3 項)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及俸級之對照換敘,依附表二之規定。」又該條項附表二「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規定:委任第四職等相當警佐二階。同條例第23條第4 款規定:「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準此,後備軍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經擬任機關派代職務後,其曾任軍職官等官階,先依前揭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比敘公務人員職等,再於所任職務職等範圍內比敘警察相當官階,並自轉任相當官等官階之本俸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至其積餘之軍職年資,必須與現任警察人員職務之職等相當者,始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提敘年功俸級,且前後畸零月數無法合併採計。

㈡經查:

⒈原告呂立鴻於86年2 月8 日任下士,87年3 月1 日任中士,

89年2 月8 日退伍;90年3 月16日再入營,90年5 月1 日任上士,96年1 月1 日任三等士官長,98年7 月1 日至100 年

6 月15日育嬰留職停薪,101 年1 月1 日任二等士官長,10

1 年3 月1 日解召。嗣應101 年警察四等特考及格,於103年9 月1 日任職洋巡總局第○(○○)海巡隊隊員等情,有考試院103 年10月2 日(101 )公特一般警字第002552號考試及格證書、經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軍職經歷查註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洋巡總局103 年9 月26日洋局人字第10300202

336 號令等影本附原處分一卷第5 至8 及13至17頁可稽。是原告呂立鴻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取得警佐三階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依同條例第23條第4 款規定,原應自警佐三階之最低俸級,即三級本俸150 元起敘。

被告以原告呂立鴻曾任軍職二等士官長,依比敘條例第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係相當於委任第四職等職務,對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 項附表二之規定,委任第四職等相當警佐二階,得比照警佐二階最低俸級,故核定原告呂立鴻自警佐二階三級本俸180 元起敘。至原告呂立鴻於①85年7 月至86年2 月之軍職年資,係先後服務於陸軍步兵146 師438 旅步七營兵器連、陸軍士官學校第四營第18連及陸軍裝甲兵學校學生4 隊,職務列等為二兵及學生(參見原處分一卷第15頁),並非任官;其於②86年2 月至89年2 月、90年3 月至98年6 月及100 年6 月至同年12月任下士、中士、上士及三等士官長之軍職年資,最高僅相當於警察人員警佐三階,與比敘後之警佐二階等級不相當;其於③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任二等士官長年資則為畸零月數,故上述①、②、③之曾任軍職年資,依規定均不得採計提敘俸級。據此,原處分一以原告呂立鴻曾任二等士官長之軍職,比敘警佐二階三級本俸180 元,未採計其前述①、②、③之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洵屬有據。

⒉原告陳緯家於88年1 月8 日至89年1 月31日任下士,89年2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任中士,91年2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任上士,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任三等士官長,

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任二等士官長,102 年1 月9日退伍;嗣應101 年警察四等特考及格,於103 年9 月1 日任職洋巡總局第○(○○)海巡隊隊員,有其102 年1 月10日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考試院103 年10月2 日(101 )公特一般警字第002581號考試及格證書、經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軍職經歷查註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洋巡總局103 年9 月26日洋局人字第10300202331 號令等影本附原處分二卷第5 至9 、13及28頁可稽。是原告陳緯家於10

3 年9 月1 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取得警佐三階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依同條例第23條第4款規定,原應自警佐三階之最低俸級,即三級本俸150 元起敘。被告以其曾任軍職二等士官長,依比敘條例第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係相當於委任第四職等職務,對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 項附表二規定,委任第四職等相當警佐二階,得比照警佐二階最低俸級,故核定原告陳緯家自警佐二階三級本俸180 元起敘。至原告陳緯家於①87年8 月至同年12月係憲兵學校第10隊學生,並未任官;其於②88年1 月至101 年12月任下士、中士、上士及三等士官長之軍職年資,最高僅相當於警察人員警佐三階,與比敘後之警佐二階等級不相當;另其於③102 年1 月任二等士官長之軍職年資為畸零月數,故上述①、②、③之曾任軍職年資,依規定均不得採計提敘俸級。據此,原處分二以原告陳緯家曾任二等士官長之軍職,比敘警佐二階三級本俸18

0 元,未採計其前述①、②、③之曾任軍職年資提敘俸級,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限制必定應以後

備軍人轉任公職前之最後軍階,比敘官等、職等,原處分一、二以渠等之最後軍階二等士官長為起敘基礎,未給予渠等選擇之權,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優待軍職服務年資之立法意旨,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參諸訴外人邱廷洋同為志願役預備士官退伍,應

101 年警察四等特考及格,現任洋巡總局隊員,被告以其曾任軍職三等士官長,比敘警佐三階,另因其具有2 年上士及

4 年三等士官長年資,故從原本俸三階1 級150 元,提敘年功俸後達230 元;渠等軍中資歷均較邱廷洋更長,卻因以二等士官長之軍職官等比敘,致薪資竟較資淺之邱廷洋為低,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首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對於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加以限制時,應以法律定之;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方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比敘,非屬干涉或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事項,行政部門之措施本非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在不牴觸法律之範圍內,享有相當程度之自由。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立法者據以制定之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確立軍人於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退伍轉任公務人員時,應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之大原則,至有關比敘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同條第2 項則授權考試院於該條例施行細則中予以規範。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應先依其較高軍職官等官階與所任職務之列等相對照,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再依軍職年資核敘俸級,並未限縮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權利,且所定比敘標準,較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一般公務人員,已較為優厚,亦未違反母法關於比敘應按後備軍人之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辦理之授權意旨,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而上述「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順序,乃比敘條例及該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明定,具有強制性,自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且被告於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銓敘審定案件,亦應遵循前揭規定,首先確立轉任者所具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其次再予核敘俸級。

⒉次查,訴外人邱廷洋係志願役常備士官,於90年10月任下士

,91年11月任中士,93年12月任上士,99年1 月任三等士官長,101 年12月退伍;嗣應103 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經洋巡總局於103 年9 月26日核定派代為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依邱廷洋所請,以其軍職三等士官長比敘為警佐三階,自警佐三階最低俸級(警佐三階三級本俸150 元)起敘,並採其93年12月至95年11月計

2 年上士年資提高本俸2 級,再採其96年1 月至101 年12月計6 年上士及三等士官長年資提敘年功俸6 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一級年功俸230 元等情,有考試院103 年10月2 日(101 )公特一般警字第002553號考試及格證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及洋巡總局103 年9 月26日洋局人字第10300202336 號令等影本附本院卷第64至69頁可稽。

是以,原告與邱廷洋均係應警察四等考試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皆應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進而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4 款及第22條第3 項附表

2 等規定,自相當於委任第三職等之警佐三階三級本俸150元起敘。惟原告因係二等士官長退伍,經被告適用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依其等該項軍職比敘為與委任第四職等相當之警佐二階,再依警佐二階之最低俸級即三級本俸180 元起敘;故原告在轉任公職後,業因先前曾任軍職之官等,於比敘職等時,獲得非由後備軍人轉任之公務人員所無之優待。至於邱廷洋自警佐三階三級本俸150 元起敘後,係因有上述合計8 年相當於委任第三職等之上士及三等士官長年資,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提敘俸級為警佐三階一級年功俸230 元所致,此與原告2人退伍時,擔任二等士官長之年資均未滿1 年(原告呂立鴻為2 個月,原告陳緯家為1 個月),依前揭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條文規定,不得採計提敘俸級者,情形有別。而被告根據原告與邱廷洋各不相同之曾擔軍職官等官階與任職年資,本於上述法令規定,分別辦理銓敘審定,要非對於相同之事物,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忽略其等已因曾任軍職而在比敘上獲得優惠待遇,及邱廷洋得予提敘俸點較原告為高之年功俸,係因其先前擔任與轉任公職後職等相當之軍職年資,遠較原告為長之故,徒以邱廷洋之軍中資歷較其等為短,轉任公職後之薪資卻高於其2 人,即指稱原處分一、二與平等原則有違,洵非可採。又依前述,被告辦理原告轉任公職後之比敘事宜,均係遵照前揭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之,上述法令既未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後之比敘,除應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辦理外,尚應如原告所言,採計「級」之服務年資,則原告復以被告僅比敘軍中退役人員之軍階,對於「級」之服務年資均未採計,致造成上述軍職資淺者於轉任後之薪資高於資深者之不公平現象等語,指摘原處分一、二為違法,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以原告曾任軍職二級士官長比敘警佐二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三級本俸18

0 元,另審核其2 人如事實概要欄①至③之曾任軍職年資,①部分並未任官,②部分與比敘後之警佐二階等級不相當,③部分則屬畸零月數,故未予採計提敘俸級,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