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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吳睿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綉悅上列原告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40028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黃阿忠以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身分,委任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檢具含訴外人黃禎裕在內之推舉書14份等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8 條規定,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經原處分機關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後,於102 年10月1 日以蘆鄉民字第102004001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訴外人黃禎裕提起請求確認派下員訴外人黃阿忠等27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 2 號判決確認訴外人黃阿忠等27人就祭祀公業黃全益之派下權不存在、訴外人黃禎裕為祭祀公業黃全益之唯一派下員,並於103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訴外人黃禎裕持確定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主張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因誤列派下員,應辦理更正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並敘明無法取得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系統表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103 年12月16日以民字第1030050 262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黃禎裕之申請,略謂:「……有關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更正乙事,請台端檢附下列文件送所憑辦:(一)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乙份。(二)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三)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四份。(四)派下現員變動後之名冊四份。(五)不動產清冊四份。(六)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三、檢還所送申請文件;隨函檢附派下全員系統、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表格供參。」訴外人黃禎裕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4 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40028514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持確定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尚非因派下員死亡有繼承變動之情形,是以訴願人主張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因誤列派下員,應辦理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實屬有據。」等情,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必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始符合此部分之特別訴訟要件;同理,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訴願決定為標的,訴願機關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應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訴願決定受損害,始屬合法。次按上開條文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系爭「違誤之(訴願)決定,導致訴願人可逃避契約履約,行政機關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收回已發給之證明書,造成本人權益受損,日後將造成祭祀公業案懸疑無所適從,人民權益受損無法律可依循,亂象紛爭連連,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維持原處分」等語,並未表明有何權利或法律利益,而該權利或法律利益受損害。又原告受託辦理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既非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更正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相對人,更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處分機關是否依申請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更正事宜,及被告作成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至於原告所稱受託申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生紛爭,本屬私法範疇,殊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範疇。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