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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10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煌淵

李柏辰李致磊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永興

楊良彬鍾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3 公審決字第03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蒙藏委員會藏事處故處長王○○之遺族。王○○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7日被發現陳屍於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下稱拉薩市)○○飯店0000號房間,依拉薩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於同年月28日開具之法醫學死亡證明書,死亡診斷為猝死。原告李煌淵於同年11月28日經蒙藏委員會層報行政院,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規定,核發因公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經行政院103年8 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4467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李煌淵不服,提起復審,嗣於復審程序中,追加李柏辰及李致磊為復審人,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王○○死亡事故,是在「執行職務、公差」期間發生:

1.王○○奉派前往西藏地區執行文化交流,其公差期間為10

2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 日止,且王○○係在102 年8月27日死亡之事實,自堪認定發生在公差期間或公假期間尚未結束前之王○○死亡,當可認為與「執行職務、公差」有直接關係。

2.按法務部81年12月8 日(81)法律字第18459 號函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2 月22 日公保字第9000451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王○○雖係在訪行程結束後發生死亡,但死亡時,經核定之西藏行程並未結束,王○○仍是在報奉核准公假期間亡故。且依規定報奉公假出訪者,於回程後還需提出參訪報告,直於參訪報告提出後,始得認該公務行程與任務告終結。此情業據原告在提出復審時有明確之舉證與說明。於本件王○○之「西藏行程並未結束」,又且是在「報奉核准公假期間」死亡。在復審決定既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尚且更援引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下,自當更應認為王○○有合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死亡之要件事實發生。惟卻對原告上開有利於已之主張置而未論,更反於其自行引有利於原告之法規解釋於不顧,所為否准之決定,自有認事用法之錯誤,與理由不備之失,應予廢棄,重新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處分。

(二)王○○死亡事故,合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及「公差遇險」要件,為意外死亡:

1.稱意外事件者,指危險事件之發生為一般常人難以預測,而又目行為人所自招者而言。西藏地區為高海拔地區,對久居平地人,高山症會隨時發生而難以預測,況西藏地區民族糾紛不斷,亦隨時會有生命之危險,此為公眾週知無庸舉證之事實。故而邀訪單位在行前要求受訪者必需在入藏前填妥「健康保證承諾書」,更可證明高山症為受訪之王○○所不能預料及掌控之危險,因之王○○死於高山症一節,即合於所謂之意外事件。而此意外事件發生時,王○○之公務既尚未結束,依前所述,當再認王○○死亡,合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及「公差遇險」之要件。

2.至於死亡證明上所載「猝死」一節,本指查不出原因的死亡而言。惟從王○○係在高海拔西藏地區死亡,當可認其猝死與難以預期之高山症意外有關;參酌其本身並無心臟病史,被告與復審機關如欲為否准之決定,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就「猝死」,是出於可歸責於王○○自身身體、心理因素為舉證,而後方得主張免責,殊不得諉於猝死云云,即為否准之理由,如是之理由背於「高山症」病發有不可預測性之特質。

(三)王○○死亡事故,與外來突然而劇烈意外原因有直接因果關係:

王○○是死於高山症之理由,既陳明於前;而高山症又是外來之意外事故,不自覺的自發下引致王○○之死亡,亦合於所謂劇烈意外,是依復審機關在合於外來突然而劇烈意外原因而有直接結果下,所為否准之決定,自有理由矛盾,無可維持之情。

(四)查「公務員撫卹法」與慰問金發給辦法,本均可為原告請求權之法令,於請求權基礎無相互排斥關係,及二者同將「猝疾病」列為請求事由下,原告據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即有所據,被告既無可有拒為給付之法令依據,卻持銓敘部103 年5 月28日部退四字第1033852326號書函為抗辯,但該書函之解釋,於法令明示請求權係競合僅得擇一為行使;本件王○○非有心臟疾病宿疾病史,也無有可認是出於疏忽,依被告所稱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屬意外,其自應做出應行給付之處分,方稱事理之平。

(五)西藏為高海拔區,對久居低海拔區人而言,通常一般均會造成高山症,故邀請單位一定要求所有參訪人員出具自主管理與健康報告始得成行,據此事實,當認王○○在高海拔之西藏地區發生高山症,實合於被告所稱「合於通常認定標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發生意外事故者可界定為危險事故」之情形;查所謂外力因素,本係與自身因素相對應之詞句,且所謂外力因素亦無侷限在暴力事由一點。以本件而言,王○○之死亡,既有出於西藏高海拔區因素,是在地形、氣侯均屬外力可得影響王○○死亡事由下,當認本件再有被告所稱「外力因素」應發給之理由。王○○死亡既合於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規定情事,自應對為遺族之原告核發因公死亡慰問金300 萬元。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核定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300 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案前經銓敘部103 年5 月28日部退四字第1033852326號書函表示意見略以,王○○奉派赴大陸西藏考察交流,於

102 年8 月26日結束當日行程返回飯店房間後因故死亡,基於上述時間僅係單純私人時間,並未執行公務;至奉派率團出國考察之公差期間得否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端視王○○於該段時間是否遭遇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之「危險事故」,以及其死亡與公差遇險之因公情事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本案王○○之死亡如係導因於一般意外事故而無外力因素造成之危險,或其死亡係猝發疾病或宿疾所致之情形,則均非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範圍。準此,王○○是日返回飯店後之私人時間應非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執行職務時」,而係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公差」時程範圍,應無疑義。

(二)卷查本案所附拉薩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開立之法醫學死亡證明書及拉薩市陽光公證處開立之公證書所載,均鑑定王○○死亡性質為「非暴力性死亡」死亡診斷為「猝死」,並排除暴力性意外死亡因素,且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渠係受「突發性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渠於正執行公務時死亡」,或渠係因「合於通常認定標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發生意外事故」,則原告所主張王○○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公差遇險」均不符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意外事故」或「危險事故」之要件,自與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公差遇險」等因公情事不符,爰被告依慰問金發給辦法及上開相關事證,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因公死亡慰問金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蒙藏委員會所報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為『猝死』,係因其他研判必須依解剖及化驗結果為之,……」參照法務部101 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10100234860 號函意旨,即在授益行政處分其舉證責任在申請人,爰被告所屬人事行政總處以102 年12月16日書函,委請該會依前開規定具體補充說明王○○當時是否確實遭受突發性之「外來遽烈」意外事故致死。經該會於

103 年3 月19日函復略以,王○○之猝死疑似由高原反應引起,又因當地無法進行解剖檢驗,係依慣例開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猝死」,復舉數件民事判決(保險理賠案)均認定高山症屬具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之意外事故,故該會認為王○○之猝死應為突發性「外來遽烈」變化之急性高山症所致。惟仍未就王○○係因「突發性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渠於正執行公務時死亡」,或渠係因「合於通常認定標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審認王○○之亡故,核與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要件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予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2 項)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第3 項)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

2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略謂:「……三、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死亡者,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訂定有『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於特定情形,另外發給慰問金,惟部分機關如臺北市政府自訂之慰問金發給規定,則更為優厚,涵蓋因公受傷情形;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於公務人員因公致傷殘、死亡時,除其情形符合保險或撫卹之規定,應給予保險給付或撫卹外,應發給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但該等情形之發生,如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時,則不發或減發,以期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四、慰問金發給之程序、標準及範圍,較為瑣細,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訂定之依據,俾資遵循。」是以,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所發給之慰問金,乃立於保險給付或撫卹之補充地位,其發給除避免重複外,併有預算之考量,是立法者將慰問金發給之範圍(即所謂「因公」之範圍及相對之金額)及發給方式均授權公務員考銓、任用之主管機關(即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之,俾便實際考量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人身安全之完全保障(全面而不重複)與兼顧政府財政負擔、預算經費間之衡平,是適用該法條之際,應就主管機關對於發給慰問金範圍之闡釋,予以尊重。

(二)依據上開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有慰問金發給辦法,其中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2 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第3 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其立法說明五、記載略以:「……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90年11月8 日及91年4 月25日二次邀請銓敘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以,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等語,及「銓敘部於……召開本辦法草案研商會議時,部分與會機關亦提出相同之意見,茲經詳慎研酌以,查為照顧公務人員遺族,配合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之施行,……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倘本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則除與訂定本辦法之意旨不合外,亦因本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而易引起本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併予敘明。」等語(見復審卷第91頁及第92頁)。

(三)又按「……又本辦法於研訂過程中,部分機關亦曾提出將猝發疾病納入因公事由之意見,案經本部研酌以,為照顧公務人員遺族,配合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之施行,公務人員撫卹法已採取撫卹金基數內涵改為本俸加1 倍、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均按新制標準計算,及再任者無須將再任前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等措施,以提高遺族撫卹金給與,且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得予因公死亡撫卹,任職年資最低予以擬制為15年、一次撫卹金並加發百分之25、年撫卹金給與15年(較病故者多5 年),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爰未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復查本部94年5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42508084號書函釋略以,查本辦法於擬訂時,業將原擬列入因公事由之『於辦公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刪除,是於辦公往返途中發生意外,不論有無外力因素,均不合於發給慰問金。因此,為兼故各款因公事由之適度衡平,對於公差往返途中遭遇危險,以致傷殘死亡者,除非有合於通常認定標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發生意外事故者可界定為危險事故外,否則即應認定為一般意外事故。準此,『公差遇險』指所遭遇之危險,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係屬危險事故,而非一般意外事故,且其受傷、殘廢或死亡應與因公情事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慰問金。……」「……至於上開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屬意外事故),準此,公務人員必須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處理公務時,發生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且其受傷、殘廢或死亡應與因公情事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慰問金。」業經銓敘部93年9 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32416031號書函、97年6 月20日部退四字第0972955531號書函及100 年3 月4 日部退四字第1003325382號書函函釋在案。

(四)從上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立法說明及銓敘部相關函釋可知,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之受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突然而劇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本旨。據上,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奉派出差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因非屬外來突然而劇烈意外之原因所致,尚不得依該辦法發給慰問金。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王○○原係蒙藏委員會藏事處處長,其於102 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奉派參加「102 年臺灣學者赴大陸參與學術研討會暨交流活動」,活動地點為北京市(18日至20日)及西藏自治區(21日至27日),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45分許被發現陳屍於拉薩市澤當飯店8408號房間。依拉薩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於同年月28日開具之法醫學死亡證明書,死亡診斷為猝死等情,此有102 年

8 月28日法醫學死亡證明書、王○○之蒙藏委員會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蒙藏委員會同年11月28日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拉薩市陽光公證處同年月29日(2013)拉陽證字第4347號公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

2.次查:依上開法醫學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王○○之死亡性質為「非暴力死亡」,並勾選「其他」及載明「猝死」;死亡診斷為「猝死」。據此,王○○之死亡原因,非屬外來突然而劇烈意外之原因所導致,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審認王○○之亡故,核與上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要件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王○○在「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死亡,合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及「公差遇險」要件,故本件請求合於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云云。惟查:

1.經查:被告所屬人事行政總處,曾就「蒙葳委員會故處長王○○遺族擬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發鈶因公死亡慰問金」之事項,函請銓敘部表示意見,經經銓敘部以103 年5 月28日部退四字第1033852326號書函表示意見略以:「……說明、……

三、本案王故員奉派率團赴大陸參與學術研討會暨交流活動,於西藏考察交流期間,在102 年8 月26日結束當日行程返回飯店房間後因故死亡。基於上述時間僅係單純私人時間,並未執行公務;至於其奉派率團出國考察之公差期間得否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一節,端在其於於該段時間是否遭遇本辦法所稱之『危險事故』,以及其死亡與公差遇險之因公情事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本案王故員之死亡如係導因於一般意外事故而無外力因素造成之危險,或其死亡係猝發疾病或宿疾所致之情形,則均非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王○○於102 年8 月26日日返回飯店後之私人時間,應非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執行職務時」,而係該辦法所稱「公差」時程範圍,堪予認定。

2.次查:王○○奉派至北京市及西藏自治區參加學術研討會及交流活動,於下榻飯店房間猝死,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其亡故應屬個人因素,尚難認屬外來突然而劇烈意外之原因所導致;又其猝死是否係常年居住於平地,前往高原地區罹患高山症所致,二者尚難認定有直接關聯。茲以慰問金係於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給與之外,另加發之給與,是否應發給慰問金,自應符合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之要件。

3.又查:依上開法醫學死亡證明書所載,王○○之死亡性質為「非暴力死亡」,並勾選「其他」及載明「猝死」;死亡診斷為「猝死」,業如前述,即排除暴力性意外死亡因素,且並無其他事證顯示玉○○係受「突發性外來事故直接導致其於正執行公務時死亡」,或其係因「合於通常認定標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發生意外事故」。縱如原告所稱,王○○之死亡與高山症有關,惟仍無從認定其屬外來性、突然性、劇烈性及意外性之危險事故,則原告所主張王○○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公差遇險」均不符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意外事故」或「危險事故」之要件,自與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公差遇險」等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辦法發給慰問金。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復審機關如欲為否准之決定,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猝死」,是出於可歸責於王○○自身身體、心理因素為舉證,而後方得主張免責,殊不得諉於猝死,做為否准之理由云云。惟查:

1.按「在行政程序中,職權調查原則排除「形式之舉證責任」(formelle Beweislast)。當事人並無程序法上之「主張責任」(Behau ptungslast)或「提出證據責任」(Beweisfuhrungslast)。惟行政程序中,原則上亦有「實質舉證責任」(materielle Beweislast )。對於決定之作成有重要性之狀況如不能闡明,因欠缺要件而不能作成決定時,在加負擔行政處分,其舉證責任在行政機關,在授益行政處分,其舉證責任在申請人。對行政機關行使干涉權限之異議,由異議人就反對之事實前提負舉證責任。」(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 版,第792頁至至第793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某一授益之權利者,對發生權利之法定要件事實之存在,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因此,申請建築許可之申請人,應就具備許可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如事實之存在未能證明,將負擔不得許可之後果。」(見林錫堯著,行政程序上職權調查主義,收錄「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第333頁)。

2.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既係授益行政處分,其舉證責任在申請人即原告,而非行政機關即被告,合先敘明。惟依蒙藏委員會所報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僅記載:「……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為『猝死』,係因其他研判必須依解剖及化驗結果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所屬人事行政總處以102 年12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2005707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委請蒙藏委員會依前開規定具體補充說明王○○是否確實遭受突發性之「外來遽烈」意外事故致死,即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嗣經蒙藏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9日會人字第1030060004號函復略以,王○○之猝死疑似由高原反應引起,又因當地無法進行解剖檢驗,係依慣例開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猝死」,復舉數件民事判決(保險理賠案)均認定高山症屬具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之意外事故,故該會認為王○○之猝死應為突發性「外來遽烈」變化之急性高山症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仍未就王○○係因「突發性外來事故直接導致其於正執行公務時死亡」,或其係因「合於通常認定標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且原告就此部分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是以,被告審認王○○與上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要件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予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