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林粮壹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李桃生(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4 年3月13日農訴字第1030733423號訴願決定及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產管理局臺北山林管理所(現為被告)41年2 月1 日肆壹丑東北字第0588號函之行政處分,其陳訴意旨略謂:被告核准原告之父林阿進砍伐太平山事業區第十六林班之林木,經不法停止辦理,被告應退還前所繳納之木竹代金、伐倒木追徵金及伐木設施費用等語。
三、按「人民向林產主管機關申請採伐林木,經繳納價金,取得許可入山採伐之證件,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因履行契約而有所爭執,自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為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核原告之主張實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因申請採伐林木,並繳納價金,取得入山採伐之許可,原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原告本於該私法契約,主張因契約不履行而請求退還前所繳納之木竹代金、伐倒木追徵金及伐木設施費用,係屬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