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抗 告 人 林粮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及第269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04 年7 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4 年7 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4 年8 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於抗告期間內向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應於不變期間內向原裁定之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而非向相對人提出。本院收受抗告人上開抗告狀之日期為104年8 月12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