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曾紀維(原名:曾建謀)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虹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民國98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8年1 月1 日至
同年7 月30日間銷售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 樓房屋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停車位10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3 萬8,095 元(未含稅),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23 萬8,095 元、全年所得額123 萬476 元及課稅所得額123 萬4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105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惟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原告全部
勝訴(原處分經撤銷)所可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包括損害之排除),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為其據以核定補徵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及裁處罰鍰之基礎,且被告嗣已於另案核定補徵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1萬7,625 元及裁處罰鍰7 萬4,688 元,此有另案被告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萬2,313 元(21萬7,625 元+7 萬4,688 元)。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 萬476 元,則係有將原處分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123 萬476 元認作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誤解,洵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