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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4號10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寶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麗圳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陳怡如蔡名雅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

5 月18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32509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103 年12月23日申請新北市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因向被告申請列入104 年度低收入戶,遭被告否准

,經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核定其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而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所影響者,非僅關乎申請人得否請領各項福利補助或津貼等公法上財產關係,尚涉及政府應否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等非財產上之扶助措施(社會救助法第8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於104年度核列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審認其動產超過公告104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以104 年1 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04007229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4 年2 月13日發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難覓適當工作,致收入不穩定,遂於102 年4 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501,588 元,以應付生活支出開銷,至今已花費殆盡。伊自92年起與母親及長女未同居共住,其間未同財共居或互負扶養義務,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應將其

2 人排除列計人口。又伊領取之上述勞保給付金額,扣除伊已檢附相關單據之支出155,500 元後,尚餘346,088 元,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乘以10個月)及每人每年基本存款75,000元後,僅剩146,698 元,每月生活費用僅12,224元,低於104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水準12,840元,已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之低收入戶(下稱第3 款低收入戶)資格。且依據被告之調查,伊全年總收入僅1,50

0 元,亦應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之低收入戶(下稱第2 款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未予詳查,否准伊之申請,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核准原告為第2 款或第3 款低收入戶之資格。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1,588 元,扣除其於103 年1 月17日檢附相關單據之支出155,500 元後,尚餘346,088 元。又原告至103 年2 月止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得以按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支應生活費用,被告將原告之母親、長女及次女於應列計之家庭計算人口排除,僅列計原告1 人,自103 年3 月起每月以最低生活費12,439元,計算原告截至103 年12月止之花費應為124,390 元,將該筆花費自原告所領上開老年一次給付之賸餘款項扣除後,原告之動產應尚餘221,698 元,超過104 年度每人75,000元之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3 項第9 款規定,亦不符第2 款低收入戶之資格,且原告領有身障補助,生活不致陷入困境,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4 年2 月13日新北淡社字第1042095884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第75、5 、6 頁及本院卷第12至1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動產超過公告104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否准其申請104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其上述申請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86902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1 款至第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被告執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被告自102 年

7 月1 日起,即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前述社會救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

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4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 項)第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第

1 項及第3 項第9 款規定:「(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 項)第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

要點(即核發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本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㈠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㈡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㈢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㈣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㈤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㈥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5 點第1 項規定:「本法第4 條及第4 條之1 第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13點規定:「(第1 項)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㈠第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㈡第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㈢第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2 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局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㈠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㈡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㈢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㈣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又按新北市政府103 年11月5 日北府社助字第1032041014 號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840元;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動產為每人每年未超過75,000元,不動產為全家(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350 萬元。

⒊綜觀前揭⒈之社會救助法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基於該法主管

機關地位,為執行該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發布前述⒉之行政規則,可知向被告申請核定列為104 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者,如經被告審查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12,840元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動產每人每年75,000元,不動產每戶350 萬元者,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低收入戶之要件,被告應依申請人之實際情形,核定其為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至2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

㈢經查:

⒈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於103 年12月申請時為56歲,領有中

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其雖有母親、已滿20歲之長女及未滿20歲之次女,惟母親與長女未有同居共住之事實,次女則由其前妻單獨監護及扶養等情,有原告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104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附訴願卷第

95、80、81、77頁可稽。是被告經訪視評估後,將原告之母親、長女及次女均自應計算人口排除,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1 人,其裁量權之行使,核與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3 項第9 款,及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處理原則第2 點所定原則,尚無不合。

⒉次查,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訪視原告,得知原告無職業、

無工作收入,另於104 年1 月12日查詢原告之財產與所得結果,原告除102 年度自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領有其他所得1,500 元外,別無其他所得,且其名下無不動產或核發作業要點第5 點第1 項所稱動產(即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等情,有新北市104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所得)附訴願卷第83、84頁足憑。被告雖以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1,588 元(參見訴願卷第89頁之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資料),扣除原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單據(參見訴願卷第33至43頁),顯示其以該筆款項支付之155,500 元,再減去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即每人每月12,439元為據,計算原告103 年3 月至12月之總花費124,390 元後,認原告於10

3 年12月間申請核列為104 年度低收入戶時,尚有動產221,

698 元(即501,588 元- 155,500 元- 124,390 元=221,698元),惟此與被告自行依職權查得之上述原告財產及所得資料,顯有出入,與原告主張上述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業經其花用殆盡,及其於臺北南陽郵局所開立之帳戶,於103 年11月25日僅餘19元者(參見訴願卷第94頁所附存摺),亦不相符,再參諸被告派員至原告住處訪視後,製作之上述訪視紀錄,僅記載原告「目前以勞退金維生,擔心用罄,申請低收。」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8頁),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尚有超過75,000 元動產之文字紀錄,則被告認定原告於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時,有221,698 元之動產一節,並無事證可佐,純係出於推論,其據此審認原告之家庭財產已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4 年度一定金額(即動產每人每年75,000元),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⒊再查,原告於103 年1 、2 月,因具備第2 款低收入戶資格

,領有每月5,900 元之補助,且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 元,及身障租金補助每月3,200 元,於

103 年3 月至11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及租金補助3,200 元等情,固有上述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附訴願卷第91至94頁可參,惟原告領取之前開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係屬社會救助給付,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計入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則被告以原告領有上述補助款,生活不致陷入困境為由,主張原告不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並非可採。是以,原告於申請時之家庭總收入,僅有前述其他所得1,500 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每月僅125 元,乃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以下;又原告並無不動產,其動產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4 年度一定金額(每人每年75,000元),故已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低收入戶資格,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定為該款所定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係屬違法,被告對其所請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12月間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以下,其家庭財產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4 年度一定金額,故屬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低收入戶,且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低收入戶扶助等級,被告對原告申請於104 年度核定為該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為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2 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