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5號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寶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陳怡如蔡名雅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 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374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麗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錦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103年度低收入戶復查,經被告以102年12月19日北社助字第102 3314638號函(下稱102年12月19日函)核定原告具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下稱低收入戶第2款)之資格,同意其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列冊受扶助,並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以102年12月25日新北淡社字第1022143470號函(下稱102年12月25日函)知原告。嗣被告於103年1月間查得原告於10
2 年4 月18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其金額已超過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遂以103 年2 月27日北社助字第103033573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原告自10
3 年3 月起之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並由淡水區公所以10
3 年3 月7 日新北淡社字第1032098126號函(下稱103 年
3 月7 日函)知原告。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3 年3 月18日北社助字第1030444130號函(下稱103 年3 月18日函)復原告之存款超過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並由淡水區公所以103 年3月20日新北淡社字第1032100160號函(下稱103 年3 月20日函)轉知原告。又原告不服被告以前處分撤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於103 年3 月17日提起訴願,惟於同年6 月11日撤回其訴願而確定。
(二)嗣原告於103年10月1日提出申復書主張其勞保老年給付已花費殆盡,請求被告恢復其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經被告以103年10月8日北社助字第1031877296號函(下稱103年10月8日函)復原告其動產超過標準,請原告補附合理之相關支出憑證及收據憑辦,並由淡水區公所以103年10月13日新北淡社字第1032127419號函(下稱103年10月13日函)轉知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提出說明書後,經淡水區公所以103年11月14日新北淡社字第1032132392號函(下稱103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有關原告103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一案,該所業於103年3月7日、同年3月20日函復在案。原告因認被告對其申請案件,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2178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被告重新審查,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其全家動產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爰以104年2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0402634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37459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原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將原告母親列入計算人口,即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扣除其103年每月基本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49,268元(12,439×12)及基本存款75,000元,是全戶動產443,769元經扣除原告7個月之最低生活費87,073元、母親基本生活費149,268元、原告與母親之存款150,000元後,應僅餘57,428元,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低收入戶第2款之資格;被告核認全戶動產尚餘346,088元,實為恣意臆測而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核認原告103年3 月至12月具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原為原告、原告母親、原告長女計3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列計長女,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及母親2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㈠家庭總收入:⒈原告:薪資所得55,319元,故每月所得共計為4,609元。⒉原告母親:利息所得1,348元,故每月所得共計為112元。以上核計全戶家庭總收入每月平均所得為2,360元。㈡動產:⒈原告:查原告於102年4月18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1,588元,扣除其於103年1月17日檢附相關單據155,500元後,尚餘346,088元。⒉原告母親:依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7,681元(按利息所得1,348元,以年利率1.38%計算)。以上核計全戶動產共計為443,769元。㈢不動產:2人不動產皆為0元。復以,被告核認原告獨居,未與母親共同生活,亦鮮少探視母親,評估實際生活花費扣除原告1人,且截至103年2月止原告仍具有新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得依按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支應生活費用,爰自103年3月起每月以最低生活費12,439元扣除其老年一次給付賸餘款項,截至103年9月止共計花費87,073元,核算原告動產443,769元,扣除7個月之最低生活費87,073元,全戶動產尚餘356,696元,平均每人動產178,348元,已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標準,不符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及作業要點第13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2款之申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各款事由;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㈤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
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101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86902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款至第2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予被告執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前述社會救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三)又按: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2.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㈠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㈡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㈢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㈣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㈤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㈥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5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13點規定:「(第1項)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㈠第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㈡第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㈢第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2 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局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復按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單親家庭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又按新北市政府103 年11月5 日北府社助字第1032041014號公告之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840元;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動產為每人每年未超過75,000元,不動產為全家(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350 萬元。
3.又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第1項)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增列戶內扶助人口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府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或退件。……」第10點規定:「(第1項)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但符合本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者,由本局或區公所逕予核定其中低收入戶資格。(第2項)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由本局或區公所逕予核定其低收入戶資格。」第11點規定:「申請人如不服本局或區公所審查結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惟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第3項)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溯自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備齊文件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第12點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依據,經審核通過後,溯自文件齊全之當月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第2項)年度調查結果之核定,自該年度起始月份生效。」又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最低生活費,係由新北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機關在審查人民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時,都是以其資料備齊日的當月做審核基準,故人民有新事實資料,均可以隨時申請,如審查符合後,人民就可以從當月份起算到該年底的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先前符合後就不用再主動申請,被告會主動審查下一年度是否符合資格,但也會請申請人提供財稅資料等查核。」等語(見本院10
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可知民眾檢附相關證件、書表、表單、附件等資料,向被告或區公所申請列為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資格,經所轄區公所調查後由被告審查核定,以該年度為期間,倘未經核准,得隨時再備齊資料申請之。
(四)經查:
1.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103年度低收入戶復查,經被告以102年12月19日函核定原告具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低收入戶第2款之資格,並由淡水區公所以102年12月25日函知原告。嗣被告於103年1月間查得原告於102年4月18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其金額已超過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遂以前處分撤銷原告自103年3月起之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並由淡水區公所以103年3月7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3年3月17日提起訴願,嗣於同年6月11日撤回其訴願,已如前述,此有被告及淡水區公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19、84-86、138-143頁)。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故被告以前處分撤銷原告自103年3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因原告撤回其訴願而告確定。
2.原告嗣於103年10月1日提出申復書,主張其勞保年金給付已花費殆盡,請求被告恢復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經被告以103年10月8日函復原告其動產超過標準,請原告補附合理之相關支出憑證及收據憑辦,並由淡水區公所以103年10月13日函轉知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向淡水區公所提出說明書後,因認被告對其申請案件,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及淡水區公所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0-72、153-156頁;本院卷第10-25頁)。
3.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致本院無法闡明確認其訴訟標的。惟查原告前述103年10月1日申復書記載:「原領取勞保年金給付,第2款低收入資格被撤銷,現今勞保老年給付已花費殆盡,求職不易,年事已高,請求社會局恢復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等語(見訴願卷第153頁)。另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提出之說明書記載:「……動產金額至10月已花費殆盡,淡水區公所承辦人范先生經向社會局確認,請本人重新申請,並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等語(見訴願卷第3 頁)。原告似主張其勞保老年給付等動產金額,業於10月間花用殆盡,已符合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則依上述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原告應再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重新申請」之,倘被告核認符合資格,應核定原告於該年度所餘期間(即103 年10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之處分,至於下年度是否具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則為被告是否續行核定之問題。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核認原告103 年3 月至12月具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核其真意,在於請求被告「重新審核」,恢復其於103 年3 月至12日仍具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惟被告核認原告於103 年3 月至12月並無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之處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上開申請,係就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欲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被告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屬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無訛。再查,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被告恢復其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無非以其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等動產金額業已花費殆盡為主要理由。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況且原告係主張其自10
3 年3 月起經撤銷喪失低收入戶資格,惟因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花用殆盡,又符合其資格,理應「再行申請」自核定後列為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而非請求被告「重新審核」先前業已確定之處分,而回溯具有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是其主張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無涉,難認其申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係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情,逕實體審究原告不符103年度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其理由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