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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徐懷筌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3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30318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當事人欄未表明原告姓名,僅於狀末由具狀人徐懷筌簽名蓋章,而被告則載為「桃園市政府( 環保局) 」,未載明代表人,且未表明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 年5月28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5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分局分駐(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