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巫滿盈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4 年1月23日法訴字第10413500600 號訴願決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
5 月7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40105744號函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同一事由,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再就同一事件提出書狀,本院竟另編案號,並以104年5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命原告再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將本件與104年度訴字第307 號案件併案審理等語,並表明其係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7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40105744號函(下稱被告矯正署104 年5 月7 日函)等及被告法務部104年1 月23日法訴字第10413500600 號訴願決定。
三、本院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併案審理云云,惟核原告表示不服之被告矯正署104年5月7日函,並非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表示不服之標的,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7 號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已於
104 年4 月30日作成駁回裁定,業已審理終結,亦無從併案,本院乃另分案審理,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 年5 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復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