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邱吉富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遠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馬祖津沙學校土地,重測編為福建省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於民國14年前土地買賣合約之原始資料及戶口謄本等,業經地政事務所校對、審核認可在案。38年國軍退守馬祖時,佔用馬祖津沙學校土地為營區,54年間為改善教育環境,並以建校名義全部佔用。71年津沙學校棄校,多數學生遷臺,被告未主動歸還系爭土地,佔用原告本家土地約55年之久,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主動塗銷登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塗銷登記,業經原告於訴狀(見本院卷第6 頁)及本院104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筆錄)陳稱明確。核原告既係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