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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8號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輔卿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楊堯泓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錢玉玲

吳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0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將其所有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股票計9,0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出售予訴外人林延男,經被告初查以系爭股票成交日淨值每股18.24元,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贈與論情事,乃核定贈與總額119,160,000元,贈與淨額116,960,000元,應納稅額11,69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自始至終均無贈與股票之意思,而他人同時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是以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非贈與之情形。(二)歷來行政法院對於決定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價高低之客觀因素,均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判斷,要言之,各級行政法院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適用,均要求處分機關必須依具體交易雙方之各項狀態做出綜合判斷後,始可認定是否屬「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不能僅憑單一資產淨值做為核課之唯一標準。(三)本案系爭股票交易當時,原告所面臨的具體情況,分敘如下:⑴原告配偶林春年與訴外人林文秀間之訴訟纏訟自88年起迄至99年6月間,已長達11年,截至本訴提起時,林春年與林文秀間依然纏訟中。林春年及林文秀、木豐公司及新睦豐公司間之訴訟多且頻繁,10餘年來,歷經大小訴訟多達40餘件,支付之律師酬金已達千萬之譜,訴訟費及各式擔保金費用,同樣高達千萬以上。在面對林文秀的各式訴訟接踵而來,已無力全心投入事業競爭上,然因林春年雖將股票移轉給原告,木豐公司始終屬於林春年及原告的家族事業,心理上根本無法棄之不顧,尤其是為維持木豐公司的經營,原告及配偶林春年無法也不能將木豐公司資產變賣,因處分掉資產雖可取得部分資金,但同樣可能因急於出售遭受砍價之冏境,兼之處分掉資產更將導致木豐公司整體財務萎縮,對市場的競爭性更顯不利,幾經考量下,唯有暫時將部分木豐公司股票出售,既可取得資金以應付龐大訴訟支出,同時維持木豐公司的市場競爭力,並可在心理壓力減輕下,全心解決訴訟事宜。又林春年及林文秀間、木豐公司及新睦豐公司間之訴訟繁多,在業界已是眾所週知的事情,在此情形下,尤其是當林春年遭刑事判決8年及9月有期徒刑之消息,在林文秀、隨其共同離職並共創新睦豐公司之員工及有心人士的刻意渲染下,塑造出木豐公司隨時都可能倒閉,公司經營者隨時都可能入監服刑的謠言流竄,縱使原告有意出售木豐公司之股票,亦無人願意承擔如此高之風險承購。⑵原告配偶與林文秀間的糾葛十分嚴重,截至97年12月底前,由林文秀向林春年起訴請求給付金錢之民事訴訟,共計約有7案業經判決林春年敗訴確定,總計應給付之金額已達59,813,469元,再加計平均10年左右之利息及訴訟費用,迄至出售木豐公司股票時間,所應支付之金額恐逾1億元。兼之林春年贈與原告股票時間均在92年間,迄99年6月出售股票期間,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代位撤銷訴訟的10年除斥期間,林文秀斯時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一旦林文秀發現林春年贈與原告之股票未逾其代位權除斥期間,勢必即刻向法院提起代位撤銷訴訟,並對此部分股票予以強制執行,因此林春年方始向原告提出出售木豐公司股票之要求,否則最終若林文秀向法院聲請拍賣木豐公司之股票,藉以抵償其債權,亦可能因為風險過高或流言四竄而無人應拍,導致木豐公司股票最終僅能由林文秀以極低的價格承受取得,但這個可能致使木豐公司流入林文秀手中的結果,原告及原告配偶林春年不可能接受,勢必尋求其他適合的買主,以避免木豐公司流入林文秀之手。再則,如前所述,林春年將其手中股票轉讓原告的期間在92年間,於原告出售木豐公司股票當下,尚未逾10年撤銷請求權消滅之時限,因此若林文秀向法院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勢必導致這些股票轉而由林文秀採取強制執行而遭拍賣,甚至由林文秀以其債權承受,進而取得木豐公司之經營權,原告夫妻2人畢生之心血將付之東流。而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復於98年12月31日宣判,該判決認定林春年明知林春年、原告及林文秀、古明玉2對夫妻,在木豐公司歷次之增資時,出資比率均為相等,但與林素雅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林文秀、古明玉之股份,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其後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上2刑事判決其後雖經最高法院撤銷,但撤銷之原因主要係因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不服部分無罪判決而提出,如更審之結果就林春年及林文秀2對夫妻在木豐公司持股均等之事實認定並無改變,則林文秀與其妻在86年間離開木豐公司時之持股數合計應為8百萬股,扣除林文秀依「投資事務協議書」出售給林春年的3,280,000股外,尚應交付林文秀4,720,000股,是以就此部分之股票倘經最終判決確定後,原告配偶林春年亦無權將之贈與給原告,必將遭林文秀追索,而此4,720,000股股份已佔系爭買賣總數9百萬股中之52.45%。因此,倘林文秀一面提起代位撤銷贈與訴訟,另一方面將來本於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再對林春年提起返還4,720,000股木豐公司股票之民事訴訟,則原告名下之木豐公司股票已然幾可確定盪然無存,而即時賣出,尚有保有45,000,000元之現金用供與林文秀繼續辨明事實真相之其他訴訟之用。⑶對原告及原告丈夫林春年而言,出售股票具有如上所述之各項風險,均可能影響交易談判上的價格底限,再則,在98年及99年間,各級法院的民、刑事判決對林春年十分不利的情形下,而必須急於出售股票,在洽談買賣時,原告及林春年對於買方的種種調查及詢問必然無法完全保留,倘可以高價出售木豐公司股票,對原告而言,肯定十分願意,但這種期待也僅僅是期待而已,買方也是多年商場歷練的老手,當然不可能平白無故送錢給原告,幾經情商後,最終林延男願意以每股5元,同時必須一次交易50%以上的股份之條件購買這批高風險股票。又97年下半年起,美國本土的金融危機擴散成為全球性的金融風暴,對於公開交易市場的股票交易影響已有高達51.54%的嚴重跌幅,更遑論在未上市、未上櫃不透明的股票交易情形,買方只會更趨保守,對於處在急於出賣的原告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四)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告配偶林春年刑事判決之結果,攸關原告99年間與案外人林延男之系爭股權交易是否有效及股價是否合理,茲說明如下: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文秀雖不得再主張其實際擁有木豐公司50%之股權,卻遭林春年不實登記為僅存21.75%,但因臺灣高等法院仍認定如該案附表一所列之木豐公司自97年8月21日將資本額逐次由2千5百萬元增資至1億6千萬元所附之文件均係以盜蓋股東印章方式不法獲准登記,且86年1月1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憑之文件亦均係偽造,則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更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撤銷或廢止登記,故本案有罪之偽造、變造文書部分一旦判決確定,木豐公司合法登記之資本額將被撤銷至僅存2千5百萬元,且為有限公司型態下登記之「出資額」,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下之「股份」,案外人林延男向原告所買得之股權將因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不復存在,何來價格「不合常規交易」問題?迨因此一交易自始即因刑事判決之結果存有各種可能之變數,根本不可能與一般正常交易等量齊觀。⑵案外人林延男唯一取得全部9千萬股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可能,建立在林春年刑案全部被判無罪的前提上,最後之結果如何無人得以預料。原告在99年間面臨因臺北地院北院木99司執字第819號強制執行案件,林春年對林文秀尚有本金59,643,634元之債務及十年以上之利息未經清償之情況,為恐林文秀先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後,再就系爭股份續為強制執行,故在其他無人願意承買之情況下,接受林延男出價以每股5元之價格出售,因而可不必再顧慮其配偶林春年對其之贈與是否被撤銷,甚或日後股權是否也會被撤銷,此乃情急下含淚所作之痛苦決定。另一方面,買受人之地位至今亦仍存在高度之不確定性,在考慮種種風險情況下,被告實不應以公司淨值做為核課贈與稅與否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本案特殊之情況。(五)被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所涉訴訟事件不致影響股價,如果有影響,公司的歷年淨值也會反應出來,與事實不符。查林文秀於88年間以1,150,000元之債權,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經該法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5052號民事裁定及88年民執全乙字第128號執行命令准許林文秀以40萬元供擔保後,假扣押林春年所持有木豐公司之股份11,000,000股,即便包含程序費用及執行費8,330元在內,對應之債權每股僅值0.105元,為當時公司經會計師代為申報之淨值每股15.2元的150餘分之1,經債務人林春年及木豐公司分別具狀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於是只得委託公正之專業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木豐公司之股價進行鑑定,鑑價之結果為每股8元,最後法院變更執行命令改為「在『股份20萬股』範圍內予以扣押,其餘部分應予撤銷」,換算每股作價僅5.8元,僅達當時淨值15.2元的38%,更何況時至99年6月間,林春年對林文秀未清償完竣經法院出具債權憑證之債務,本息加總已達90,000,000元以上,而刑事判決又面臨一旦高等法院維持一審判決確定,林春年必須入監服刑,公司陷於無人可以接手經營之重大危機,林延男願意出價每股5元,原告及其配偶也只得含淚接受,因為無論如何都比贈與一旦被撤銷後一毛錢都拿不到的情況要好得多。(六)木豐公司之每股淨值截至99年為止得以維持不墜,係因原告之配偶林春年竭盡一切可能維持公司穩定,與公司股價高低無關。林春年為穩定人心,將名下僅存的一戶房屋併同原購自林文秀供公司使用的數筆不動產皆以原價轉售與木豐公司,並向員工承諾10年內股東不分配盈餘,全數由公司保留,如此即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員工權益也應可獲得保障,此所以公司業務得以繼續勉強維持。又林春年長期盡力以各種方式保護公司,但公司淨值與股票市價並非必然同步,一旦遇到公司負責人長年涉訟、民事有巨額債務未經執行完竣、刑事一旦判決確定,公司唯一資深之高階負責人將琅璫入獄,公司之股票根本無人敢於問津,更遑論以與淨值相等之金額出售等語。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資產負債表係表彰營利事業之營業狀態,損益表係表彰事業之營業損益,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本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主張木豐建材公司負責人個人涉訟而影響公司股價,本無足採,如公司營運受負責人涉有訴訟事件影響,則公司當期的損益必會有所減少,公司的資產亦會因此而調整,又如影響公司營運之因素,已行之有年,則公司歷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皆會將其相關營運之影響,逐年調整表達。本件木豐公司負責人林春年自88年起即與訴外人林文秀有多起訴訟事件,距本件贈與事件已10餘年之久,是該公司負責人涉訟對公司營收之影響,已於公司資產負債表,充分調整表達,是難以公司負責人10多年前起涉訟,即認公司股價必有偏低情事。次查,木豐公司前5年淨值與營運狀況略以,94年度:

稅後純益1,922,096元、每股淨值15元;95年度:稅後純益16,319,043元、每股淨值16.11元;96年度:稅後純益11,783,299元、每股淨值16.84元;97年度:稅後純益4,818,270元、每股淨值17.15元;98年度:稅後純益6,061,989元、每股淨值17.52元;99年5月31日(即出售前):稅後純益11,463,144元、每股淨值18.24元。顯見自94年度起木豐公司之淨值年年提升,營運已逐步回穩,洵難謂有因負責人林春年於88年起涉及爭訟,致影響公司營運而於99年需以超低價格讓售系爭股票之客觀因素。綜上,被告依公司資產負債表核算贈與時99年6月4日之公司淨值及股票價值,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因公司負責人88年起涉訟而造成公司99年股票價格偏低,委難足採。又原告99年度全戶所得總額為3,296,371元,100年度全戶所得總額為4,094,580元;另木豐建材公司97至100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0,961, 947元、16,846,426元、28,758,579元、10,839,747元。原告全年全戶所得達3、4百萬元以上,而其所有木豐公司年所得亦達1、2千萬以上,是原告主張因10餘年訴訟費用累計達千萬,而需以低價出售木豐建材公司股票,實無相關急迫必要性,且顯與常理有悖,難認與其於99年度出售木豐公司股價偏低有涉。再者,如依原告主張因恐林春年在92年間對原告所為之股權贈與遭撤銷,林春年則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就系爭股票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然系爭股票已出售予林延男,無法回復原狀,林春年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之金額,則依出售變現之價值計算。是經由原告偏低價格出售股票之安排,林春年只要依該偏低之出售價格負賠償責任即可。足見原告以顯著低於木豐公司每股淨值之價格讓售系爭股票,係為減少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劃,且益證林延男購買系爭股票,亦為刻意壓低售價之買賣,顯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獲讓財產之情事。本件在無其他足資證明影響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下,被告以交易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系爭股票之價值,於法俱屬有據。原告以每股5元出售系爭股票,僅佔移轉當日木豐公司每股淨值

18.24元之27.42%,且系爭股票之出售差價達119,160,000元,自足以認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是被告就系爭股票移轉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119,160,000元,淨額116,960, 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亦為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所明釋。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指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乃客觀上只要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即以贈與論課贈與稅,至於當事人間有無贈與之主觀合意,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者,自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其無贈與之意思,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之規定一節,尚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99年6月4日以每股5元出售其所有系爭股票與林延男,金額計45,000,000元,林延男復於同年5月12日、25日及同年6月4日、21日陸續匯款4, 000,000元、16,000,000元、15,000,000元、10,000,000元,合計45,000,000元至原告永豐銀行新生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原告永豐銀行新生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第94至96頁);又原告於99年6 月4 日出售系爭股票予林延男時,木豐公司資產淨值為291,862,

802 元(法定公積12,677,130元+資本公積752,687 元+累積盈餘106,969,841 元+稅前盈餘11,463,144元+資本額160,000,000 元),每股淨值為18.24 元(291,862,80

2 元∕16,000,000股,小數點第3 位後捨棄),亦有木豐公司99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於99年6 月4 日依每股5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僅占移轉當日木豐公司每股淨值18.24 元之27.42%,且系爭股票之出售差價達119,160,000 元,被告因認原告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而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依木豐公司移轉當日淨值與實際移轉價格之差額13.24 元(18.24 元-5元),核定贈與總額119,160,000 元(13.24 元×9,000,000 股),贈與淨額116,960,000 元,應納稅額11,69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交易當時,原告配偶林春年與林文秀間纏訟已長達11年,暫時將部分木豐公司股票出售,既可取得資金以應付龐大訴訟支出,同時維持木豐公司的市場競爭力;又林春年遭刑事判決8年及9月有期徒刑之消息,在有心人士刻意渲染公司可能隨時倒閉、經營者入監服刑之情形下,縱使原告有意出售木豐公司之股票,亦無人願意承擔如此高之風險;復恐林春年贈與原告之股票遭林文秀主張代位撤銷而遭低價拍賣或淪於林文秀之手,即時賣出,尚能保有現金用供其他訴訟之用;且97年下半年起,美國本土的金融危機擴散成為全球性的金融風暴,買方只會更趨保守,上情均影響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延男向原告所買得之股權將因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不復存在,何來價格「不合常規交易」問題?又林文秀於88年間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臺北地院委託鑑價之結果為每股8元,最後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換算每股作價僅5.8元,僅達當時淨值15.2元的38%云云。經查:⑴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木豐公司負責人個人涉訟情形並不當然會影響到公司股價。況依原告主張木豐公司負責人林春年自88年起即與林文秀有多起訴訟事件,距本件原告於99年以每股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林延男,已逾10年之久,縱如原告主張木豐公司營運受負責人涉有訴訟事件影響,亦應該已經逐年反應在公司歷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尚難以公司負責人10年前開始涉訟事件,即認公司股價於10年後仍有偏低情事。⑵又系爭股票交易前5年木豐公司淨值與營運狀況略為:94年度稅後純益1,922, 096元、每股淨值15元(淨值總額/股數);95年度稅後純益16,319,043元、每股淨值16.11元;96年度稅後純益11,783,299元、每股淨值16.84元;97年度稅後純益4,818,270元、每股淨值17.15元;98年度稅後純益6,061,989元、每股淨值17.52元;99年5月31日(即出售前)稅後純益11,463,144元、每股淨值18.24元等情,有相關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20頁)。可見自94年度起木豐公司之淨值已逐年提升,公司營運逐步回穩,難認原告主張因負責人林春年於88年起涉及爭訟,致影響公司營運及股價之情形為可採。⑶原告99年度全戶所得總額為3,296,371元,100年度全戶所得總額為4,094,580元,有原告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5頁至第250頁)。而木豐公司97至100年度之全年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0,961,947元、16,846,426元、28,758,579元、10,839,747元,亦有該公司97至100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8至221頁)。則原告全年全戶所得達3、4百萬元以上;木豐公司年所得亦達1、2千萬元以上,依此觀之,原告主張因10餘年訴訟費用累計達千萬元,而需以低價出售木豐公司股票一節,亦難認有據。且從上開木豐公司營運獲利情形以觀,並無原告所主張97年下半年起之金融風暴對木豐公司營運造成嚴重影響,而須以如此低價始能出售系爭股票之情事。⑷原告另主張因恐林春年贈與原告之股票遭林文秀主張代位撤銷而遭低價拍賣或淪於林文秀之手,故即時賣出尚能保有現金供使用一節,核係原告主觀上對於林文秀是否採取相關法律行為及對己身可能產生之利害關係,綜合各項因素所為判斷後之決定,難認係影響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⑸至原告所主張林文秀於88年間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臺北地院委託鑑價之結果為每股8元,最後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換算每股作價僅5.8元,僅達當時淨值15.2 元的38%等情。惟該假扣押事件發生於00年間,距本件原告於99年間移轉系爭股票予林延男,已有10年之久,影響股票價值之各項因素均非可相提並論,本即無從逕援引為原告於99年間移轉系爭股票價值之參考。況民事假扣押事件對於木豐公司股票的價值認定,與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稅法核課租稅之認定,本質亦有異,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難憑採,本件既查無確有影響原告讓售系爭股票價格之客觀因素,而足以認定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格為合理。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系爭股票移轉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認定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而核定本件應納贈與稅額11,69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