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3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泰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27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70,655,857 元、研究發展支出96,148,058元及可抵減稅額14,422,209元,經被告分別核定
0 元、69,866,245元及10,479,937元,應補稅額68,365,4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6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就投資損失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英屬開曼群島華亞電子(開曼)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
COMPOSTAR TECHNOLOGY(CAYMAN)CO.,LTD.,下稱華亞開曼公司)已完成解散清算,原告已取具相關清算證明文件,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列報系爭投資損失:
1.按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若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但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則投資該公司之出資額並未實際折減,故該損失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屬未實現性質,不予認定。反之,若被投資公司已實際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被合併、宣告破產或已解散清算,則該出資額已實際用以彌補虧損或無法由清算剩餘財產回收或被投資公司已因合併或破產結束經營,則該損失業已實現,應予認定。是有關投資損失之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處理方式,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因其僅係被投資公司之帳面發生虧損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對認列之投資損失,實際上該損失尚未實現,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予認定,待被投資公司有實際之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行為而原出資額確已無法收回時,方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認列投資損失。
2.原告吸收合併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電子公司),承受消滅公司華亞電子公司之資產而取得其子公司即華亞開曼公司,並以華亞開曼公司股權帳面價值256,612,
693 元作為取得時之稅上成本,惟華亞開曼公司至100 年解散清算時已無任何資產負債,認定該投資損失屬華亞電子公司清算損益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承受之華亞開曼公司帳面價值256,612,693 元,有原告已取具當地主管機關所核發華亞開曼公司之清算證明文件為證。
3.華亞開曼公司原主要業務為從事被動元件行銷業務,至97年10月31日由原告直接持有後,則以一般投資業務為主,轉投資公司包括上海康伯達電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康伯達)、華亞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華亞東莞)及華亞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華亞蘇州),經營成果主要反映其投資標的所產生之損益。因華亞開曼公司之被投資公司經營型態與原告原有之轉投資公司業務性質相似,惟其經營績效遠有不如,故原告陸續結束華亞開曼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之營運,自97年10月至華亞開曼公司清算完結日(100 年10月20日)止,原告持有華亞開曼公司已認列之權益法投資損益金額為累積虧損231,077 仟元,該金額由原告97至100 年經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附表7 被投資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可資佐證。是原告持有華亞開曼公司期間確有產生投資損失,且該投資損失已超過合併時所承受華亞開曼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是項投資損失之認列應屬合理。
㈡被告援引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
釋,逕自解讀法令並稱其有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無限上綱增加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藉以任意擴大稅基,實已逾越法令之規範,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負擔。本件若被告認原告有任何虛假交易安排而有規避稅負之情事,應予調查並舉證,否則被告僅以原告被投資事業未取得所轉投資事業有實際發生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等相關證明文件為由,而否准認定原告之投資損失,增加法令所無限制,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由原告經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可得華亞開曼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有累積虧損情形,惟被告卻於華亞開曼公司解散清算後否准原告認列是項投資損失,被告對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解釋法令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情形,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如被告認原告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亦應先取得財政部之核准始得調整,不應逕自超出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文義範圍,另創設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須由被投資公司所持股之轉投資事業亦須提供實質營運之證明始得認列。
㈢原告於97年8 月27日與華亞電子公司共同簽署合併契約,訂
定97年10月31日為合併基準日,以每股12.52 元將剩餘股數以現金收購方式吸收合併華亞電子公司,前開現金合併對價業經獨立專家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該獨立專家意見書係以市場比較法中之股價淨值比法來評估收購價格之合理性,該評價方法為實務廣泛採用,係自國內上市櫃公司中選取同屬從事被動元件產銷類型之公司為樣本,以96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計算基礎,加計元大投顧公司所推估同業97年獲利並計算其股價淨值,與97年8 月19日(含)前30個交易日之股價相比可得同業股價淨值比平均值計算之股票價值約為每股13.02 元,由專家意見報告書中可得其現金收購每股合理價格應落在12.52 至13.02 元間。又原告自94年
7 月1 日取得華亞電子公司67.99%股份,至專家意見書出具日(97年8 月19日)所持有之85.26%股份止,華亞電子公司之獲利及股東權益逐年增長,顯見其合併已帶來一定之效益,故原告參考華亞電子公司97年上半年每股淨值12.52 元作為現金合併對價,實有依據,非如被告所述未提示97年10月31日與華亞電子公司合併之實際收購價格及衡量評估其公平價值。又從原告97年經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可得原告對華亞電子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財務資訊皆委託會計師進行相關查核及驗證動作,被告實有嚴重誤解。
㈣有關被投資公司華亞開曼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上海康伯達、華亞東莞及華亞蘇州目前營運狀況,說明如下:
1.上海康伯達於原告98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註25揭露其於98年間解散清算完畢,另檢視97年及98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表7 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其顯示上海康伯達係從事電阻、電容及相關電子產品倉儲、銷售等業務,且97至98年間確有實質營運所產生之營業損益,故華亞開曼公司於持有上海康伯達期間按權益法認列相關投資損益。
2.華亞東莞主要經營生產及銷售電容、電阻器等業務,嗣於98年9 月9 日將華亞東莞股權轉讓予國巨香港有限公司(原告之孫公司,下稱國巨香港),並於100 年完成轉讓,按原告104 年第1 季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合併報告之組織架構圖,其仍為國巨香港所持有,未有股權變動情形。
3.原告自97年10月31日持有華亞開曼公司後,因華亞開曼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華亞電子元件(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華亞香港)係以一般投資為業,故於起訴狀中僅直接提供實質營運之轉投資公司華亞蘇州相關資訊。華亞蘇州主要營業內容為生產及銷售電容、電阻器等業務,經重行確認後發現華亞開曼公司於97年8 月1 日已與國巨香港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惟股權轉讓手續未於97年度完成,至該年底華亞蘇州仍為華亞開曼公司所間接持有,直至98年間完成轉讓,此可由97及98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附表7 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中可證。嗣華亞蘇州已於102 年解散清算完畢。
㈤華亞開曼公司及華亞開曼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上海康伯達、華
亞東莞及華亞蘇州3 家子公司解散清算或轉讓於關係企業國巨香港後之財務報表情形,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如下:
1.原告取得華亞開曼之稅上成本金額256,612,693 元,即華亞開曼持有上海康伯達、華亞東莞及華亞蘇州之帳面值分別為10,776,183元、76,639,827元及80,580,819元。
2.華亞開曼公司於合併後持有上海康伯達於97年10月9 日向當地報社刊登清算公告,97年10月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企業註銷同意函,並於98年1 月13日取得註銷稅務登記通知書,原告亦去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撤銷在大陸地區投資上海康伯達之投資案,並於98年6 月23日收到投審會覆函。
3.華亞開曼公司於98年9 月9 日與國巨香港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且於100 年以華亞東莞當時之帳面價值港幣17,259,3
56.25 元完成轉讓,其金額亦揭露於原告100 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表7 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按當時匯率計算為新台幣67,156,155元,故至少應反映在華亞開曼公司合併後之損失為9,483,672 元(=76,639,827-67,156,155),目前仍為國巨香港所持有,未有股權變動情事。
4.華亞開曼公司於97年8 月1 日與國巨香港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且於98年以華亞蘇州當時之帳面價值港幣13,703,025元完成轉讓,其金額亦揭露於原告98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表7 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按當時匯率計算為新台幣60,676,995元,其至少在華亞開曼公司合併後產生之損失為19,903,824元(=80,580,819-60,676,995),又華亞蘇州於102 年時因經營不善連續虧損,公司董事會決議將華亞蘇州予以註銷。
5.綜上,自97年10月31日後華亞東莞及華亞蘇州帳上淨值確實大幅下降,得證原告與華亞電子合併後所取得之華亞開曼公司確實仍有投資損失發生,又本案投資損失係發生於
000 年度,原告已依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備齊華亞開曼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之相關文件,原告自得依法認列是項損失。
㈥依被投資公司華亞開曼公司經當地政府核准及經公認證完成
之清算證明文件,其中華亞開曼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清算文件(CONSENT RESOLUTION OF THE SOLD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載稱華亞開曼公司業經單一股東即原告於2010年12月20日聲明結束營業且已無任何資產及負債,並決議註銷該公司之註冊登記,且經當地政府機關於2011年3 月31日核發之清算證明。另因華亞開曼公司為原告單一法人股東持有,依當地相關法令未有清算基準日之訂定及清算人檢查、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暨提報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收支表及損益表等清算證明文件之規定,故未有前開表冊承認之日及相關文件。又有關華亞開曼公司於10
0 年經依當地法令規定僅檢附最後股東會議之文件中並說明已無資產及負債,並未提示為零之財務報表。依當地委託代辦說明如華亞開曼公司申請清算期間未出現有人對清算提出異議情形,依當地法令第151 條第2 項規定於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3 個月後即視為清算完結,不須再經法院提出證明,並以取得當地政府所發出證明文件為憑。
㈦原告原申報投資損失金額為370,655,857 元、系爭投資損失
金額為256,612,693 元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揭露原告認列之投資損失金額為231,077 仟元之關係,說明如後:
1.原申報投資損失金額370,655,857 元:原告於申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申報投資損失金額為370,655,857元,係華亞電子公司於90年至93年間投資華亞開曼公司之原始成本627,268,550 元,減除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合併華亞電子公司時,華亞電子公司持有華亞開曼公司之帳面值256,612,693 元後之差額(627,268,550 -256,612,69
3 =370,766,993 )。惟因被告於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說明原告合併華亞電子之基準日為97年10月31日,華亞開曼公司於原告合併華亞電子公司基準日前所產生之損失應於原告合併華亞電子公司時已反映在合併交易中而否准其金額認列,若依被告之論理,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後繼受華亞開曼公司之投資成本為256,612,693 元,應為原告稅上取得成本。
2.系爭投資損失金額256,612,693 元:長期股權投資變動表中256,612,693 元為原告繼受華亞開曼公司時未經會計師查核之帳載數235,778,041 元,加計調整帳載股東權益累積換算調整數(累積換算調整數為匯率變動差異所致)20,834,652元後之金額。
3.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揭露原告認列之投資損失金額231,077 仟元:原告97年至100 年認列華亞開曼公司投資損失金額231,077 仟元部分,係未經考量匯率評價調整,如考量原告合併華亞電子公司後持有華亞開曼公司時所產生之新增累計換算調整數25,536仟元後,即為本案主張之投資損失256,613 仟元。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中有關投資損失否准認列256,612,693 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
: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要求。次按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財政部另於67年5 月16日台財稅第33189 號函釋說明,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如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已規定不予認列,並於第2 款明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準此,稅法上認為被投資公司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惟鑑於企業投資模式演進多元化,財政部復於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列報之投資損失,應究明營利事業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取得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本件原告究有無投資損失,依上開規定,除須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仍應以該投資損失已實現,致原告所實際投資之投資額受有折減而定,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
㈡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準此,所得稅法關於損失之列報,亦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而稅法之目的則在課徵租稅,並作為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之手段,兩者之處理方法本不一致,亦難強求完全一致。當稅法所規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會計上仍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損益及所得稅費用,報稅時再根據稅法作帳外調整。是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致。
㈢華亞電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該公司對
華亞開曼公司原始投資額與其合併基準日帳面價值之差額370,655,857 元,應屬消滅公司即華亞電子公司之清算損失,原告依法不得列報。又華亞開曼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解散清算,原告雖已提示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102 年2 月25日簽證之證明文件,惟華亞開曼公司於98年以後,實為一投資控股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實質上運用原告投資款所產生營運虧損之公司,並非華亞開曼公司,而係華亞開曼公司實際轉投資事業,則華亞開曼公司形式上即使解散清算,但對原告而言,其實質投資資本額並未折減,除非華亞開曼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減資或清算,而投資額實際發生減損,原告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被告於復查程序中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投資損失之案關投資資料及帳簿憑證供核,原告僅提示華亞電子公司97年10月30日資產負債表(自結)、原告97年10月30日試算表(自結)、97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自結)、合併契約書供核,依該資料,仍無法佐證華亞開曼公司所投資之實質營運公司(即上海康伯達等3 家公司)有實際發生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之事實,難謂其投資損失已實現。
㈣復依原告說明上海康伯達等3 家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及會計師
簽證財務報告附表7 所載,上海康伯達雖於98年間解散清算,惟華亞開曼公司於97及98年度認列該公司投資(損)益分別為1,452 仟美元及330 仟美元;華亞東莞股權於98年9 月
9 日轉讓予國巨香港(原告之孫公司),於100 年完成轉讓,至今未有股權變動情形;華亞蘇州係由華亞開曼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華亞香港所投資,該公司係以一般投資為業(無實質營運),華亞開曼公司於97年8 月1 日與國巨香港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至98年間完成轉讓。是華亞開曼公司投資持有上述上海康伯達等3 家公司期間,其原始投資金額並未變動。況原告亦主張華亞開曼公司之累積虧損係因經營投資業務依權益法認列歷年之投資損益所致,可知華亞開曼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至為明確。又出資額之折減,必須被投資公司確實拿投資款去彌補虧損,造成投資款減少,原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而符合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之規定,是本件並無被投資公司之損失確已實現之情事。至華亞電子公司與原告合併時之狀況,按本件既經查核認定原告並無被投資公司之損失確已實現之情事,原告主張應就合併後承受華亞開曼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256,612,693 元核認系爭投資損失,自不足採。又原告雖提示合併契約及現金合併對價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惟未提示其合併華亞電子公司各項資產項目逐一衡量及評估其價值資料,縱能提示,亦不影響被告依查得事實認定本件並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增加「應佐證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即上海
康伯達等3 家公司)有實際發生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之事實」之要件,始得於稅務上認列投資損失,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乙節。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且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意旨,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意旨,被告依職權認定本件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非屬租稅法律主義之範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㈥原告僅提示其97年12月31日長期股權投資變動表、97至100
年度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及華亞開曼公司聲明結束營業之文件,迄未能提示案關投資相關財務報表及清算期間相關結算報表等帳簿憑證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系爭投資損失之真實。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整、審核,本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該準則之規定辦理。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關於投資損失之列報,除法有明文外,自應優先依我國稅務法令規定為列報,尚無因境外被投資公司法令之限制,即排除我國相關稅務法令之適用。且本件投資損失之認列與否,本為營利事業全年所得之減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在原告迄未提示足資證明系爭投資損失屬實之相關事證情況下,自應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8至45頁)、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1至35頁)、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4至9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被投資公司華亞開曼公司已解散清算而列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損失256,612,693 元(原申報370,655,857 元),被告予以否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5 項所明定。財政部依上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即93年1 月2 日修正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98年9 月14日修正同條第6 款規定:「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適用。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法律問題:「本國之甲公司(即母公司)100 %投資設立乙公司(即子公司),再由乙公司100 %投資在國外設立丙公司(即孫公司)。嗣乙公司於9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遂列報投資損失。如乙公司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質經營虧損者為丙公司,丙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甲公司之列報投資損失,是否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作成決議:「按行為時(民國93年1 月2 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本題乙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持有丙公司股權,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際上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丙公司,而非乙公司。則乙公司即使外觀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並依上開規定提出乙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丙公司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對甲公司而言,其投資乙公司之資本額,未因此而折減;至於乙公司雖形式上辦理減資,折減甲公司之出資額,實質經濟上難認甲公司投資損失確已實現,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上開決議雖以乙公司於9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為設題,然基於同一法理,對於並無實質營運之乙公司於95年辦理清算,而甲公司逕予列報投資損失之情形,結論應屬相同,亦即實際上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丙公司,而非乙公司,乙公司雖形式上辦理清算,實質經濟上仍難認甲公司投資損失確已實現,自不符合93年1 月2 日修正發布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至於原告主張依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僅指被投資事業之證明文件,未及於被投資事業之轉投資公司,被告指原告之被投資事業華亞開曼公司為控股公司,申報投資損失應提出其轉投資公司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已逾越上開查核準則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相關法理相違,自無可採。
㈡又按公司法第24條及第84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負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義務,故公司解散並不等於清算完結,清算係針對公司賸餘財產之總結。換言之,公司雖有解散登記,惟解散後仍須經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職務。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且俟清算程序完備,清算人亦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等結算表冊,送經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始有清算完結之可能。再者,上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所規定之所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既係用以證明投資損失,自非僅指公司之解散或清算登記證明而已,解釋上尚應包括其他相關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等,俾便稅捐機關核認。
㈢本件原告於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97年10月
31日與華亞電子公司合併,原帳列華亞電子公司對被投資公司華亞開曼公司之投資損失尚未實現而予遞延,至100 年度華亞開曼公司解散清算,投資損失業已實現,故以華亞電子公司投資華亞開曼公司之原始投資額627,268,550 元,與合併基準日華亞電子公司對華亞開曼公司帳面價值256,612,69
3 元之差額370,655,857 元,於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投資損失,有上開申報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4、75頁)。惟查,華亞開曼公司原為華亞電子公司之子公司,原告所稱之原始投資額627,268,550 元,實係華亞電子公司對華亞開曼公司之投資金額,與原告無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原處分卷第292 頁)。至97年8 月27日原告與華亞電子公司簽署合併契約,訂定97年10月3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華亞電子公司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由原告取得華亞電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其價額以97年10月30日華亞電子公司之帳載餘額為準,亦有合併契約(本院卷第68至72頁)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是華亞電子公司既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其對華亞開曼公司之原始投資額,與合併基準日華亞開曼公司帳面價值256,612,693 元間之差額370,655,857 元,應屬消滅公司即華亞電子公司之清算損失,自無從於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據以列報投資損失,被告原處分否准其認列,自屬有據。
㈣又華亞開曼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因解散清算經開曼群島之
公司登記機關除名,原告雖提示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於102年2 月25日簽證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53至63頁,部分中譯本於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並主張其已符合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列報投資損失之規定云云。然查:
1.原告提示華亞開曼公司之唯一股東Yageo Corporation (即本件原告之英文名稱,參見原處分卷第235 頁)於99年12月20日所作之決議(CONSENT RESOLUTION OF THE SOLD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內容為華亞開曼公司不再繼續營業(is no longer carrying on business)、不再有資產及負債(has no assets or liabilities)、將自開曼群島之公司登記機關除名(the company bestruck off from the Register of Companies in the Cayman Islands )、並授權Offshore Incorporation(開曼)公司代為辦理公司除名之申請事宜(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以華亞開曼公司董事之身分,隨於99年12月20日具文向開曼群島之公司登記機關申請(request )將不再繼續營業、不再有資產及負債,並將華亞開曼公司予以除名等事宜(本院卷第61頁)。華亞開曼公司亦於99年12月20日以書面表示不再繼續營業等決議,並指定原告等董事為有權簽署相關申請文件之人(本院卷第62頁)。嗣於10
0 年1 月17日,開曼群島之公司登記機關發給除名解散文件(Given under my hand and Seal……this 17th day
of January Two Thousand Eleven),內容為華亞開曼公司將於100 年3 月31日由開曼群島之公司登記機關予以除名,於除名後,該公司即解散(COMPOSTAR TECHNOLOGY(CAYMAN)CO . ,LTD . will be struck from the Compan
ies Register on the 31st day of March Two ThousandEleven and thereupon dissolved .)(本院卷第59頁)。依其內容,至多僅證明華亞開曼公司已停止營業並經解散除名,該文件並無法證明華亞開曼公司已踐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實際清算程序並已清算完結。
2.按華亞開曼公司於100 年度尚有收入及支出等會計事項,包含兌換利益11.28 元(美元)、什項收入296,461.41元(美元)、兌換損失108,842.88元(美元)、什項支出6,071,319.69元(美元),而該什項支出即造成華亞開曼公司100 年度有重大之本期淨損(原處分卷第145 頁)。此外,華亞開曼公司於編製調整分錄(AJE )前,其100 年12月31日尚有資產1,759,166 元(美元)、普通股股本18,847,187.57 元(美元)等帳載項目(原處分卷第133 頁),則華亞開曼公司究於100 年間何日清算完結,實非無疑。且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尚記載其對華亞開曼公司之投資帳面價值高達219,835 仟元,100 年度其對華亞開曼公司之投資帳面價值卻驟減為0 元(原處分卷第117 頁)。縱如原告所稱係因華亞開曼公司清算所致,原告亦有必要備具所投資事業清算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須責由清算人檢查、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暨提報,始足證明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包括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惟原告僅提示華亞開曼公司解散除名之文件,尚難核實認定華亞開曼公司之清算基準日為何?原告實際應可獲配若干賸餘財產?有無發生損失?
3.至原告主張原告業檢附華亞開曼公司最後股東會議之文件,說明已無資產及負債,雖未提示財務報表,依當地委託代辦說明,如公司申請清算期間未出現有人對清算提出異議情形,依當地法令第151 條第2 項規定,於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3 個月後即視為清算完結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示西元2010年版之開曼群島公司法條文目錄載明,就公司自發性結束營業(Voluntary Winding up),本有清算人選任(Appointment of voluntary liquidator )、清算人資格(Qualifications of voluntary liquidators )等相關規定(本院卷第214 頁);同法第127 條第⑴項亦明定:「一旦公司之事務經完全了結,清算人必須編製報告及說明文件,敘明如何執行公司事務之了結,並敘明公司財產如何被處分,且須召開會議,以提出前開說明文件並解釋之。」(127.⑴As soon as the company's affairs
are fully wound up , the liquidator shall make areport and an account of the winding up showing ho
w it has been conducted and how the company's property has been disposed off and thereupon shall cal
l a general meeting of the company for the purpose
of laying before it the account and giving an explanation for it .)(本院卷第219 頁)足認開曼群島公司法明定於公司結束營業後,清算人就如何執行公司事務之了結及如何處分公司財產,有編製報告及說明文件等義務,尚非無須進行清算程序即得視為完結。
4.末按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所規定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既係用以證明投資損失,自非僅公司之清算登記證明而已,解釋上尚應包括其他相關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等文件,俾便稅捐機關核認。且華亞開曼公司自97年10月31日以後即成為原告100%持有之子公司,若其確已由清算人辦理清算完結,則原告提示華亞開曼公司於100 年間經清算人檢查、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暨提報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等文件加以證明,應無任何困難。但原告始終未能提示華亞開曼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再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03 號裁定告知原告具狀敘明華亞開曼公司之清算基準日為何日?其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何日?及提示華亞開曼公司經由清算人檢查、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暨提報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等清算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8
4 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清算證明文件,則其稱華亞開曼公司已清算完結云云,即難憑採。是即無從核實認定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被告否准系爭投資損失之列報,尚非無據。
㈤再查,原告合併華亞電子公司之後,華亞開曼公司即成為原
告100%持股之子公司,而於98年之後,華亞開曼公司實為一投資控股公司,並無其他營運活動,有投審會91年2 月15日經審二字第91003763號函、92年6 月2 日經審二字第092017
218 號函、93年8 月3 日經審二字第093020786 號函、97年
1 月30日經審二字第09700000780 號函(原處分卷第247 至
278 頁)核准之投資內容,及華亞開曼公司98至100 年度之損益表(原處分卷第142 至147 頁)可參,其各年度營業收入金額均為0 元,成本費用除非營業損益外,費用僅約6,09
1 仟元(美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華亞開曼公司既無實質營運活動,益證實質上運用原告投資款所產生營運虧損之公司,並非華亞開曼公司,而係華亞開曼公司實際轉投資事業,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說明,則華亞開曼公司形式上即使解散清算,但對原告而言,其實質投資資本額並未折減,除非華亞開曼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減資或清算,使其投資額實際發生減損,原告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是原告主張因華亞開曼公司解散清算,故其有系爭256,612,693 元之投資損失云云,依上所論,自與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未符,並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承受華亞開曼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為
256,612,693 元,華亞開曼公司既已依法完成解散清算程序,是其以合併後所承受華亞開曼公司之帳面價值256,612,69
3 元作為解散清算時已實現之損失云云。惟查:
1.華亞電子公司97年10月30日自行結算之長期投資資產為462,788,790 元(本院卷第83頁),係包含其對實全公司之投資餘額78,363,286元、對華亞開曼公司之投資餘額235,629,870 元、對輝城公司之投資餘額100,869,106 元及對大毅公司之投資餘額47,926,528元(78,363,286+235,629,870 +100,869,106 +47,926,528=462,788,790 ,本院卷第86頁),華亞電子公司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決算申報(決算日為上開合併基準日97年10月31日),其對華亞開曼公司投資之帳面價值亦載為256,612,693 元(原處分卷第315 至317 頁)。惟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於97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原告以華亞電子公司帳載之資產及負債金額為入帳依據,全部資產金額為4,406,515,151 元,其中包含長期投資資產462,788,790 元,該長期投資資產中則包含對華亞開曼公司之投資餘額僅為235,629,870 元(本院卷第81、83、85、86頁),與上開金額不同,相差高達20,982,823元(256,612,693 -235,629,870 =20,982,823)。則原告採較高之256,612,693 元列報投資損失(本院卷第105 頁),自屬無憑。至原告主張其對華亞開曼公司之原始投資(取得成本)金額為235,
778 仟元(本院卷第64頁,所載原始投資金額235,778 仟元,即原證21所載取得成本235,778 仟元),嗣因匯率變動,事後調整增加長期投資帳面價值20,835仟元,合計為256,613 仟元(235,778 仟元+20,835仟元=256,613 仟元),故系爭投資損失金額為256,612,693 元云云。實則,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開揭露之財務報告既載明該原始投資235,778 仟元即「係華亞電子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轉入之被投資子公司。」(原告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7「註五」,本院卷第121 頁),而該合併基準日97年10月31日係一特定時點,並非一段期間,何來匯率變動之調整事項?且原告僅提出所謂合併對價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未提示其於97年10月31日與華亞電子公司合併之實際收購價格,及有無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就其合併華亞電子公司各項資產項目逐一衡量評估其公平價值,亦未提示其就華亞電子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資訊等進行查核及獨立驗證等資料,該華亞開曼公司之帳面價值何以為256,612,693 元?實乏依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其於97至100 年度分別認列對華亞開曼公司之投資損益-8,292 仟元、7,866 仟元、-4,871 仟元、-225,780 仟元,合計損失231,077 仟元(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於97至100 年度分別因匯率變動而生之累積換算調整數-1,560 仟元、-10,646仟元、-19,275仟元、5,
945 仟元,累計損失25,536仟元,前開投資損失231,077仟元,連同匯率變動而生之累計損失25,536仟元,兩者合計256,613 仟元即系爭投資損失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係以235,778 仟元為97年10月31日當時取得華亞開曼公司之成本金額,業如前述,嗣至97年12月31日止,就華亞開曼公司此一長期投資,因經營虧損而產生投資損失8,292 仟元,然因匯率變動而產生利益19,275仟元,故原告對外公開揭露其97年12月31日對華亞開曼公司累計有帳面價值246,761 仟元(235,778 仟元-8,292 仟元+19,275仟元=246,761 仟元)(本院卷第64頁)。但原告於主張系爭投資損失256,613 仟元時,將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利益19,275仟元分割為二,其一為利益20,835仟元,其二為損失1,56
0 仟元(20,835-1,560 =19,275),並將其97年10月31日對華亞開曼公司之原始投資235,778 仟元加計此一利益20,835仟元,墊高投資成本而成為256,613 仟元(235,77
8 +20,835=256,613 ),至於他部1,560 仟元(損失),原告則稱係97年投資損失之累積換算調整數(見原證21,本院卷第226 頁)。然其何以匯率變動而生之利益19,275仟元應分割成二部分?何以原告97年10月31日對華亞開曼公司之原始投資成本須加計20,835仟元?此等事項原告卻避而不論,則原告所稱系爭投資損失256,612,693 元,亦屬無據,其主張實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合併華亞電子公司後,承受該公司之資產而取
得被投資公司華亞開曼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包括上海康伯達、華亞東莞及華亞蘇州等3 家公司,其中上海康伯達已於98年完成解散,另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取得華亞開曼公司時,華亞東莞及華亞蘇州之帳面價值分別為76,639,827元及80,580,819元,嗣轉讓予國巨香港(原告之孫公司)時,帳面價值分別為67,156,155元及60,676,995元,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股權淨值已減損,應認原告確有投資損失發生云云。惟查:
1.華亞電子公司於90至93年間,經由華亞開曼公司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上海康伯達、華亞東莞及華亞蘇州等3 家持股100%之子公司或孫公司,嗣華亞電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因而承受其被投資公司華亞開曼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包括上海康伯達、華亞東莞、華亞蘇州3 家公司等資產,有上開投審會91年2 月15日函、92年6 月2 日函、93年8 月3 日函、97年1 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247 至278 頁)及原告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7 (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在卷可稽。
2.上海康伯達雖於98年間解散清算,惟原告僅提出其98年度財務報告附註25(本院卷第117 、118 頁)及投審會98年
6 月23日經審二字第09800222930 號核准撤銷投資函(本院卷第169 頁)為據,並未提示上海康伯達有關清算之證明文件及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自與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未符。又依原告檢附之97、98年度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表
7 所載(本院卷第120 、123 頁),華亞開曼公司於97及98年度認列該公司投資(損)益分別為1,452 仟美元及33
0 仟美元,且至解散清算前原始投資金額500 仟美元並未折減,尚難認投資損失已經實現。
3.華亞東莞股權於98年9 月9 日經華亞開曼公司與國巨香港(原告之孫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依原告說明係於10
0 年完成轉讓,雖有原告提出股權轉讓協議可稽(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惟依原告檢附之97至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表7 所載,華亞東莞原始投資金額1,502仟美元,至股權轉讓完成前均未有變動(本院卷第120 、
123 、126 頁)。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0月31日取得華亞開曼公司,至轉讓華亞東莞股權時,華亞東莞之帳面價值由76,639,827元降至67,156,155元(即港幣17,259,356.2
5 元),股權淨值已減損,其確有投資損失發生云云,惟依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並應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以為證明,原告既未提出華亞東莞相關減資文件,是其股權帳面價值之變動並未符合上開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稅務上仍難謂其投資損失已實現。
4.華亞蘇州係由華亞開曼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華亞香港所投資,華亞香港於97年8 月1 日與國巨香港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原告主張至98年間完成轉讓,雖有原告提出股權轉讓協議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惟依原告檢附之9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表7 所載,原始投資金額39,080仟港幣,至股權轉讓完成前並未有變動(本院卷第120頁)。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0月31日取得華亞開曼公司,至轉讓華亞蘇州股權時,華亞蘇州之帳面價值由80,580,819元降至60,676,995元(即港幣13,703,025元),股權淨值已減損,其確有投資損失發生云云。惟依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原告既未提出華亞蘇州相關減資文件,是其股權帳面價值之變動並未符合稅法上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稅務上仍難謂其投資損失已實現。至於華亞蘇州於102 年間解散清算,原告雖提出審計報告為據(本院卷第136 至146 頁),然已非華亞開曼公司投資持有期間,亦與本件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投資損失無關。
5.從而,華亞開曼公司投資持有上開上海康伯達等3 家公司期間,其原始投資金額並未變動,可知華亞開曼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至為明確。是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並無不合。
㈧綜上,原告主張其子公司華亞開曼公司之累積虧損,係因經
營投資業務依權益法認列之歷年之投資損益所致,應於清算完畢後實現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否准其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