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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代 表 人 李震淮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代 表 人 褚春來

參 加 人 魏金城

黃耀輝魏金石黃宥勝魏金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金城、黃耀輝、魏金石、黃宥勝、魏金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544 及723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出租與承租人黃幼,並訂有被告私有耕地租約蘆錦字第99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承租人黃幼於民國

103 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魏金城、黃耀輝、魏金石、黃宥勝及魏金智等5 人(下稱繼承人),於103 年9 月3 日共同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因僅繼承人單獨申請,被告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10

3 年9 月12日蘆鄉公字第1030035695號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其如有異議,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被告逕行登記。原告以

103 年9 月19日桃仁董字第1031120023號函提出異議,以通知書所載承租人魏金城非合法承租人與承租面積不符,及承租人黃幼於103 年5 月25日死亡,依法其繼承人應於103 年

6 月25日前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然繼承人未於該法定期限內通知原告租約變更事由,顯然已逾法定期限,且單獨申請登記之前提係出租人與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方得為之等理由提出異議。被告以103 年10月15日蘆市公字第1030038524號函更正誤載之承租人姓氏及耕地面積,並復知原告,有關繼承人單獨申請登記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辦理,繼承人倘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終止租約等語。原告再以103 年10月30日桃仁董字第1031120027號函向被告主張,被告僅修正租約通知書內承租人姓名及耕地標示清冊承租面積後逕行登記,堅持表達不同意亦不接受被告不依法令行政之行為等語。嗣經被告又以103 年11月19日蘆市公字第1030046160號函( 下稱原處分) 函知原告,繼承人單方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一案,業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請攜帶印章至被告領取租約附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又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參加人(被告所提相關資料卷第20頁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參照)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