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洪崧佑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原 告 許旭晃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培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409035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若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19及106 地號等二筆土地,坐落於老松國民小學擴建用地範圍內,於77年5 月
2 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由被告所屬改制前之地政處公告徵收,原告已具領補償費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於民國10
3 年6 月6 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款,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申請廢止徵收上開土地,經該局移請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被告台北市政府以
104 年1 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8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知原告,該二筆土地並無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在被告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覆知原告審查結果前,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提起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怠於作為之訴願,被告台北市政府於104 年3 月13日以府訴三字第104090356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及被告台北市政府應向內政部申請撤銷行政院77年5 月2 日壹(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准予徵收函。
四、經查:㈠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及「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明文規定。
㈡依上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應撤銷
或廢止徵收之事由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經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認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若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則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則上屬於需用土地機關之權限,原土地所有權人固然得於需用土地機關未申請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惟土地徵收條例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徵收核准機關,基於法律價值體系之一貫性,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會同審查之機關如認為符合,仍應由需用土地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並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義作成撤銷徵收之處分。反之,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要件,由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撤銷或廢止徵收並無終局決定權限,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純係居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律地位,針對人民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撤銷徵收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毋寧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 項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倘中央主管機關亦為否准決定時,始得以該否准決定為爭訟之標的,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被告台北市政府既非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亦無從命補正,況且原告對該函並未提起訴願,亦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
經被告台北市政府以已將處理結果(即系爭函)函覆原告,原告就此所提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認訴願無理由而予駁回。惟土地徵收條例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廢止或撤銷徵收之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撤銷或廢止徵收並無終局決定權限,原告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逾兩個月未作成決定為由提起訴願,依前開說明,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台北市政府均非有權廢止或撤銷徵收之主管機關,原告之申請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訴願決定機關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然訴願決定以訴願無實益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與本裁定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