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10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淑玉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50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向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以總價46,700,000元購買新北市○○區○○段○小段34、35、36、37地號土地之「世界花園橋峰」建案B2棟12樓預售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於99年12月7 日以總價73,600,000元將上開權利賣予訴外人莊英明;並於100 年4 月7 日取得系爭房地(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3,761,782元;房屋評定現值5,829,800 元)之所有權後,於同年5 月6 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莊英明配偶賴美華,莊英明並於同年5 月9 日交付尾款58,800,000元。其後原告以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移轉價格5,829,000 元,按評定現值28% 列報100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632,344 元,經被告依查得之系爭房地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73,600,000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46,700,000元及相關費用合計2,982,157 元,以實際買賣價差23,917,843元,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29.75%[ 5,829,800/ (13,761,782+5,829,800)] ,計算財產交易所得7,115,
558 元(23,917,843×29.75%),減除原告已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632,344 元,核定調增5,483,214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893,587 元,補徵應納稅額2,048,763 元,並處罰鍰1,024,381 元。原告不服上開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209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其並非以投資房地產為業,亦非以房地產為理財投資標的。系爭房地售屋過程都由代書處理,再以代書轉交的契稅繳款書申報所得稅,原告實在無法得知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之規定。且上開所得稅亦經原告當年依法申報在案,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漏報意圖。原告依法申報,尚無違誤之處。
㈡、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之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雖被告未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上開所得稅額,惟原告已就被告所核上開金額,依法繳納在案。原告因逾申報超過1 年,原始買賣契約早已散失,被告機關來函僅給予原告10天;由被告機關花費1 年餘,方取得相關資料,足證被告極度不合理之要求強加於原告。且當原告至被告機關尋求協助時,亦未見被告機關明確告知該取得何種證明文件,並以此證明原告短報,顯有荒謬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金額尚非微小,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應知之甚詳。原告若對補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有疑義時,除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亦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稽徵機關查詢釋疑,原告捨此不為,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自有過失,應予裁罰。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查得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實際交易相關資料,復於10
2 年6 月25日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1020642666號函,輔導原告核實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惟原告逾期未補申報,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2,048,763 元處0.5 倍罰鍰1,024,381 元,乃已考量其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1020642666號函(第6-7 頁)、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8-23 頁)、預售權利買賣契約(第27-32 頁)、原告信用卡簽帳單、支票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第33-4
7 頁)、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查詢資料(第50頁)、被告100 年綜合所得稅漏稅額計算表(第75頁)、被告10
3 年7 月15日103 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76頁)、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第86-90 頁)、被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第95-97頁),被告103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復查決定書(第103-108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財政部104 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5020 號訴願決定書(第22-25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按原告漏報稅額2,048,763 元,裁處原告0.5 倍罰鍰1,024,381 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 項第7 纇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且分經財政部73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 號、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執行上開所得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所明定。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有關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短漏報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處以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其第3 點規定,乃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㈢、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若對申報事項有疑義時,除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亦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稽徵機關查詢釋疑。承前所述,原告取得以總價46,7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後,於99年12月7 日以總價73,600,000元將之讓與訴外人莊英明,嗣於100 年4 月
7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莊英明之配偶賴美華,而經莊英明於同年5月9 日交付尾款58,880,000元。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7 類第1 款、第71條第1 項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就此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以其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0 年度依法申報。惟原告固於上開年度申報系爭所得,然其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且能注意而無何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按其實際交易價格列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竟於100 年度僅依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移轉價格5,829,800 元,按評定現值28﹪列報財產交易所得1,632,344 元,致短報稅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自有過失,是原告雖無短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意圖,然依上述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以其無違章故意或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規事實、應受責難程度,暨其經被告102 年6 月25日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1020642666號函,通知核實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仍未補申報等一切情狀,按原告所漏稅額2,048,763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024,381 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不知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之規定,且於100 年度已依法申報系爭所得,並無漏報意圖,且已按被告核定之數額,依法繳納云云,均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再所得稅法係採核實課稅為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其前段即表明此原則;至其後段規定,乃僅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文件者且稅捐稽徵機關未查得具體事證時,例外規範稽徵機關得按財政部頒布標準核定此財產交易所得,非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交易資料,即應按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以免納稅義務人規避提供交易資料之義務,而達到減少稅負之目的,有違租稅公平,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為前開罰鍰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