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104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為賢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郭懿萱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陳胤寧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年3 月2 日考臺訴決字第04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00000000研究員,其於民國103年9 月18日以權益保障為由,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被告檔存中山科學研究院相關檔卷計四十件,經被告以103年11月21日部退一字第103388197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知原告:「㈠申請提供檔卷中,申請書序號第5 及第18號,同意提供並附影本。㈡申請提供檔卷中,申請書序號第1 、12、14、15、24、26、30、31、32、33、35、36、37、38、39等號,涉及他人資格審查、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申請書序號第2 、3 、4 、6 、7 、8 、9 、10、11、13、16、17、
19、20、21、22、23、25、27、28、29、34、40等號,涉及他機關來文請本部表示意見,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無法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申請閱覽目的,無涉個人權益保障為由,否准原告調閱,有曲解法令之嫌,是屬違法:
⒈被告先遽稱申請書序號第2 、3 、4 、…40等號,涉及他
機關來文請本部表示意見,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並以檔案法第1 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為據,復又推陳上開資料無涉原告申請閱覽之權益保障目的,斷然拒卻原告之申請。
⒉惟按檔案法第1 條第2 項明揭:「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規定。」故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是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該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揆諸上開說明,一般性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在於開放政府
資訊,俾利人民共用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並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國家機關,並促進民主參與,此與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不同,應慎加區辨,不容混淆。
質言之,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調閱檔案,其與個人之個別案件無關,故人民申請閱覽資料,本無庸以事涉自身權益保障為目的,況原告現所申請資料,事涉原告退休年資核定之計算,被告率執上開理由而拒卻原告申請,委無足取。
㈡被告以原告申請資料,內容無從切割以部分公開或提供方式
處理,而陳稱其無法對外提供,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未洽:
⒈被告辯稱申請書序號第1 、12、14、…、39等號檔卷,涉
及他人人事資料,且人事資料有其整體性,難作切割,亦無從作部分公開提供處理。申請書序號第2 、3 、4 、…、40等號檔案,亦有無從作部分公開提供處理之情,斷然拒絕對原告提供資料,容有消極行政不作為違法之虞。⒉政府資訊含有檔案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可按。又檔案內容含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此有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明文。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明揭:「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⒊揆諸上開規定,即知政府檔案之公開與使用,於涉及檔案
法第18條第1 款國家機密事項,亦僅採取部分限制提供之方式為之,而非完全否准人民之申請,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足徵政府檔案之應用方式,係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資料內容如有屬依法限制公開或限制應用者,主管機關仍應就其餘部分提供之,不得一味拒絕提供。
⒋縱涉及檔案法第18條第4 款、第5 款及第7 款等所定限制
應用事項,被告仍可採取遮去不得閱覽部分,而就其餘部分提供予原告,此具有技術上之可行性,且被告亦得於其認為適當方式中,擇其認為最適當方式,以利資料內容適時予以公開,始合法制。詳言之,被告明知可採取將依法得公開或提供與依法得限制公開或限制提供之內容予以分離,而就非關其所謂不得公開事項提供予原告,此法具備行政作為之可能性,惟被告竟捨此法而不用,遽然否准原告之申請,或藉口不予提供,於法自有未洽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判命被告對原告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作成准予複製並提供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請書序號第1 、12、14、15、24、26、30、31、32、
33、35、36、37、38、39等號檔卷,涉及他人資格審查、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並無原告個人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
4 款、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及個資法第16條等相關規定,無法同意提供。復以上開資料屬具體個案資格之審認或說明,提供對公益並無必要性,且人事資料有其整體性,難作切割,亦無從作部分公開提供處理,是參酌前開檔案法及政資法相關規範意旨,一則為保護相關當事人個資權益,避免因公開後,對相關當事人、機關及本部造成困擾,二則以上開資料均無涉原告申請閱覽目的(權益保障),爰無法提供之。㈡又查原告申請書序號第2 、3 、4 、6 、7 、8 、9 、10、
11、13、16、17、19、20、21、22、23、25、27、28、29、
34、40等號檔卷,涉及他機關來函徵詢被告意見(含組編、職務等級表、薪級表等,考試院交下被告議復〈按:組織法令係由機關依規定訂定發布,考試院僅就涉及考銓部分核備〉;他機關為特定目的蒐集銓審統計資料;立法委員召開之協調會議等),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檔案法第1 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法同意提供。復以上開資料均無涉原告申請閱覽目的(權益保障),其中涉及法規者,均經權責機關發布,提供無公益上之必要性,且若予公開,對相關機關及本部易滋困擾,亦無從作部分公開提供處理,爰參酌前開相關規範意旨,無法提供之。
㈢原處分已審酌原告申請閱覽所持權益保障目的,充分告知其
曾任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計畫處聘任○○○○○,非屬本部審定或登記有案年資,自無該相關資料,至於其所申請提供中山科學研究院是類人員之進用、敘薪法令,或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組織編制等,應向相關法令業管權責機關(國防部)申請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提供檔卷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涉及他人資格審查、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涉及他機關來文請本部表示意見,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由,否准原告閱覽上開資料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及「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第4款、第5 款、第7 款及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檔案應用申請書、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檔卷,除被告已准
許部分外,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涉及他人資格審查、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並無原告個人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4 款、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及個資法第16條等相關規定,被告不同意提供,自屬有據。再者,上開資料屬具體個案資格之審認或說明,提供對公益並無必要性,且人事資料有其整體性,難作切割,亦無從作部分公開提供處理,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資料遮掩個人隱私部分後,再提供其閱覽,亦非可採。另附表二所示部分,涉及他機關來函徵詢被告意見(含組編、職務等級表、薪級表等,考試院交下被告議復;他機關為特定目的蒐集銓審統計資料;立法委員召開之協調會議等),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檔案法第1 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不同意提供,亦屬有據。再者,上開資料涉及法規者,均經權責機關發布,其餘並無提供之公益上必要性,亦無從作部分公開提供處理,原告請求遮掩部分後,提供原告閱覽,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作成准予複製並提供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