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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10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崑城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元德

林秋敏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代 表 人 杜紫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何郁慧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起訴後,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被告國發會)代表人由管中閔變更為杜紫軍,茲經繼任者於104 年2 月25日提出104 年2 月3 日(104 ))政字第00139 號總統任命令影本,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國發會(原名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

103 年1 月22日改制更名)研究委員,經銓敘部核定於91年

3 月1 日自願退休生效,而分別由被告國發會發放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月退休金、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退撫金管會)支給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月退休金。嗣被告退撫金管會於辦理103 年下半年退撫給與定期發放查核作業時,查得原告因詐欺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雄院高刑創緝字第

174 號令,發布通緝,期間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126 年3月10日止,乃以103 年6 月18日台管業二字第1031102071號書函請被告國發會查明,原告是否有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下稱退撫給與發放要點)第5 點規定,應予暫停發放月退休金之情形,及其同年7 月至12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月退休金是否停發等情事,同時敘明該會將自103年7 月1 日起暫予註記停發原告新制年資月退休金,並請被告國發會轉交該書函副本予原告。被告國發會爰以103 年6月25日密字第1030084746號函檢送被告退撫金管會上開書函副本予原告,並敘明因其自102 年3 月14日起,經發布通緝,該會將自103 年7 月1 日起暫予註記停發其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原告不服,分別對被告上開函提起復審,均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上開函並未改變或消滅原告之月退休金請求權利本身,僅係暫時不予撥付其月退休金,與退休案之審定及月退休金之請求權利本身無涉,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憲法規定只能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被告退撫金管會違法擅自發布屬於行政命令之退撫給與發放要點,將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規定之停發事由(按應為喪失事由),即遭法院通緝者,亦擴張解釋停止發放,乃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的規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此項俸給應包括公務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被告退撫金管會違背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所發布之上述作業要點牴觸法律、憲法,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當然無效。

㈡、縱上開退休金並未喪失,僅暫停發放;惟暫停發放,亦須法律明文規定,斷不能以行政命令便宜行事,違法剝奪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況退休金若遭暫停發放逾5 年後因罹於時效,將使退休人員永遠喪失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規定之喪權有同一效果,顯然違法擴大不能領取退休金之事由,為此,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3 項、第11條、第27條及第29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退撫金管會應准原告領取自103 年7 月至12月及104 年1 月至

6 月之新制月退休金,每6 個月8 萬8,049 元,共計17萬6,

098 元,並均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發會應准原告領取自103 年7 月至12月及104 年1 月至6 月之舊制月退休金,每6 個月25萬0,85

9 元,共計50萬1,718 元,並均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退撫金管會部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如具有退撫給與發放要點應暫停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如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依退撫給與發放要點第5 點規定,發放機關應先暫停發放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由銓敘部103 年11月

7 日部退五字第1033904238號書函釋且可知,該要點5 點第

7 款有關「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者」應暫停發給月退休金規定之訂定意旨,乃係為避免變相鼓勵當事人逃亡而規避其責任。原告既自102 年3 月14日起經發布通緝在案,自應俟其通緝情形終止後,始得補發其暫停期間之月退休金。至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月退休金之「喪失」或「停止」事由,於事後並不得申請補發,本質上係不相同,上述要點第5 點第7 款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72 條及相關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國發會部分:其經被告退撫金管會上述函知,原告自102 年3 月14日經發布通緝,乃依撫給與發放要點第5 點第7 款規定,自103 年

7 月1 日起暫予註記停發舊制月退休金,並將被告退撫金管會上述函轉交原告。原告以其僅「被法院通緝」,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23條停止領受情形,業經函請銓敘部表示意見,經該部以104 年2 月24日部退五字第1043939679號書函回復,仍應依上開要點規定暫停發放,並俟原告被通緝事由消滅後,始得補發其暫停期間之月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退休審定函(第1-4 頁)、被告退撫金管會103 年6 月18日台管業二字第1031102071號書函(第5 頁)、被告國發會103 年6 月25日密字第1030084746號函(第6 頁)、保訓會103 年12月30日103 公審決字第0335號復審決定書(第18-20 頁)影本附被告國發會相關附件卷;保訓會103 年12月9 日103 公審決字第0329號復審決定書(第10-15 頁)、銓敘部103 年11月7 日部退五字第1033904238號書函(第17-20 頁)影本附被告退撫金管會相關資料卷;銓敘部104 年2 月24日部退五字第1043939679號書函(第74-75 頁)、司法院資訊管理處103 年6 月5 日處資三字第1030014986號函(第76-77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暫停發放原告月退休金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8 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起實施。……(第2 項)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第8項)第2 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第2 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31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9 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第31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 項)月退休金之發給,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每

6 個月發一次;其定期如下:一、1 至6 月份退休金於1 月16日發給。二、7 至12月份退休金於7 月16日發給。(第4項)前3 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8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所明定。

㈡、次按銓敘部為免除退撫給與領受人逐期申請手續,改由發放機關採直撥入帳等方式,並確實查驗領受人資格,以減少誤發、溢發情形,暨簡化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事宜,訂有退撫給與發放要點。依該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二)查驗機關:指司法院……。(三)退撫給與:指分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發給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月撫慰金、年撫卹金。……」第4 點規定:「銓敘部及查驗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一)銓敘部於各偶數月6 日(遇假日得提前或順延),將發放機關更新後之領受人資料檔資料,分別函請查驗機關協助查證領受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退撫給與事由。(二)查驗機關收受銓敘部申請協助查證領受人領受資格案後,應於每年各偶數最後一日前,就主管部分,提供下列資料函復銓敘部:1.司法院:領受人有無涉案情形。……3.法務部:領受人有無褫奪公權、通緝等情事。……(三)銓敘部應於收受各查驗機關查復資料後,將各查驗機關查復資料登載於銓敘部網站,作為各發放機關查詢及發給之依據。……」第5 點規定:「領受人應注意事項如下:……(二)領受人移居國外者,應於每年11月底前,檢具我國駐外單位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三)領受人定居香港、澳門者,應於每年12月底前,檢具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四)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依領受人指定領受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局帳戶或由國內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發給。……(六)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人,不在此限。七、領受人如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由發放機關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不適用本點第2 款至第4 款及前款之但書規定。……」第6 點第

1 款、第2 款規定:「發放作業如下:(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當年1 至6 月份、7 至12月份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發給清冊,以及1 至12月份之年撫卹金發給清冊,通知領受人當期發給日期及應領金額。(二)發放機關應於每年1 月16日及7 月16日,將各項退撫給與直接撥入發放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核係掌理全國公務員退撫事項之銓敘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月退休金發放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無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月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定期發放機關所援用。原告謂退撫給與發放要點係被告退撫金管會所訂定云云,顯有誤解,先此敘明。

㈢、復按「……發放作業要點第5 點第7 款之規定意旨略以,因實務上有退休人員於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後,在發監執行時,行蹤不明或潛逃國外並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情形下,倘其家屬依前開規定辦理當事人失蹤登記後,或該潛逃之退休人員於出境後,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即得分別依前開發放要點第5 點第2 款至第4 款及第5 點第6 款之但書規定,繼續親自申領或由其配偶、親友代為領取退休金,恐衍生資助當事人逃亡以規避責任之疑慮。是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建置意旨本在對於公務人員晚年生活與經濟負擔預為籌措準備,以使公務人員在職時無後顧之憂,進而促其奉公守法及落實官箴之維護等立法本旨之考量,從而訂定『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者』應予暫停發給退撫給與……僅係暫停發放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嗣其暫停事由消滅後,退休人員仍得……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5 年時效內申請補發暫停期間之月退休金……」乃經銓敘部103 年11月7 日部退五字第1033904238號書函說明綦詳。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係指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時,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須俟其原因消滅,始自原因消滅後,恢復其領受月退休金權利,此參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所列情事之一,退休人員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檢具完整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甚明;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則係規範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此等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喪失」或「停止」月退金事由,於事後並不得申請補發,核與上述要點第5 點第7 款規定「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者」僅應暫停發給月退休金,有所不同。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其暫停事由消滅後,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1 項規定計算。」自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即暫停事由消滅日)起,於5 年時效內申請補發暫停期間之月退休金;上述要點第5 點第7 款規定不涉該等人員月退休金權利之停止、喪失或限制,自不生牴觸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更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規範事項無關。原告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主張上開要點第5 點第7 款規定「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者」應暫停發給月退休金,係屬違憲、違法應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㈣、查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惟其自102 年3 月14日起,因詐欺案經高雄地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暫停發放原告103 年7 月至12月及104 年1月至6 月之月退休金,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撫金管會、國發會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聲明所示之月退休金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於該通緝事由消滅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申請補發;而其就此月退休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既應自其通緝事由消滅即被撤銷通緝時起算,亦不生原告所慮之系爭退休金遭暫停發放逾5 年後即罹於時效,而喪失領取此月退休金權利情事。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3 項、第11條乃分別有關自願退休、月退休金給與計算、退休當時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核與系爭已確定之月退休金給付爭議無涉,要非得為原告所提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依據,爰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