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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陳秀娟(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代 表 人 許逸軍(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後,作成民國104 年3 月20日103 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裁決決定):「申請人(即參加人)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拒絕就代扣工會會費條款進行團體協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確認相對人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片面⑴調整申請人會員之學術研究費;⑵將申請人會員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勞動契約;⑶將勞動條件(行政人員約定要項第九、十一、十

二、十三點)列入申請人會員聘約等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上開裁決決定主文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裁決決定主文:「確認相對人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片面⑴調整申請人會員之學術研究費;⑵將申請人會員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勞動契約;⑶將勞動條件(行政人員約定要項第九、十一、十二、十三點)列入申請人會員聘約等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予撤銷。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上開裁決決定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決定主文,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