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廖啟明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勤純(院長)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
朱慧茜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訴訟代理人 王永炫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訴願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起訴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代表人為林俊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勤純,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如下:「一、請求撤銷102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及104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願字第1號訴願決定書。二、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濫權違法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存在。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名義違法超額執行之新台幣(下同)477萬5000元,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返還原告。〈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名義違法核發不實之債權憑證所執行之廖啟清、廖啟明、廖啟超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現金應予回復原狀。現金部分並應加計利息返還。〈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98號執行名義違法拍賣座落新北市○○區○○○段車坪寮小段166之3地號建築工地造成原告總銷售額5億元之損失應予賠償,並加計自82年1月1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4〉慰撫金之計算,應以加害人之資力、加害態度、加害程度及與被害人權力地位之差距大小為衡量之標準。將視違法機關處理本案之態度及誠意如何再行詳細計算。」茲原告聲明不明確,本院爰予闡明,原告堅持變更追加聲明如下(本院卷第113頁):「一、請求撤銷102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及104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願字第1號訴願決定書。二、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濫權違法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存在:㈠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程序:1.其執行名義非有效成立。
2.至89年12月5日清償日止超額強制執行原告477萬5 千元。
3.違法發給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㈡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98 號強制執行程序:1.就前項執行名義已實現請求之同一權利,於92年6月26日復對原告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違反給付請求權應遵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2.據此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其尚未實現部分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仍有侵害原告利益之危險。㈢未依誠信原則受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未盡被訴願機關應盡之義務,妨礙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及訴願之權利。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名義違法超額執行之477萬5000元,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返還原告。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名義違法核發不實之債權憑證所執行之廖啟清、廖啟明、廖啟超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現金應予回復原狀。現金部分並應加計利息返還。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98號執行名義違法拍賣座落新北市○○區○○○段車坪寮小段166之3地號建築工地造成原告總銷售額5億元之損失應予賠償,並加計自82年1月1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4.慰撫金之計算,應以加害人之資力、加害態度、加害程度及與被害人權力地位之差距大小為衡量之標準。將視違法機關處理本案之態度及誠意如何再行詳細計算。」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相同,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因對於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及103年11月14日士院俊文字第1030105079號函,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訴願字第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4日士院俊文字第1030105079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又原告先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02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予以拒絕賠償,揆諸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原告就該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原告已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被拒絕後,改擇以訴願程序為救濟程序,顯與國家賠償法規定有違。「況以訴願制度之設計係當人民遭受公權力侵犯時,為第一次權利保護,以侵犯之排除為核心,其作用非用以填補權利所受侵害造成之損失,此二制度設計本屬兩端,是本案係涉國家賠償請求之拒絕決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認原告此部分訴願,亦與訴願法之規定不合,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就原告5500萬元之借貸,於87年間分持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名義及6698號執行名義,同時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等財產,共計請求實現1億1000萬元之權利。原告於88年3月5日提存5500萬元現金供擔保,對中聯公司違法雙重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及上開執行名義應為無效之情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該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終局確定判決原告敗訴。而中聯公司於89年11月22日取得第三人代原告清償之1000萬元及利息55萬元,共計1055萬元。㈡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中聯公司明知其上開二件執行程序係實現同一債權;其明知據以成立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名義之士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8196號支付命令及板橋地院87年度執字第17578號支付命令,未依法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違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式,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仍違法據以強制執行,此觀士林地院其後補發之89年度促字第25499號支付命令自明。㈢嗣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案件發給債權憑證3521萬7947元〈証十一〉;87年度執字第6698號執行案件則於87年間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座落前台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166之3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8222萬元〈証十二〉。92年6月26日開始拍賣。迭次減價拍賣後,經該院95年度民執富字第2401號執行程序公告承買後,以1280萬元准許應買〈証十三〉。至99年7月中聯公司持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債權憑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紳資產管理公司後,再轉讓與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分由台北地院99司執公字第60275號執行程序執行廖啟清財產,板橋地院輔99司執助金字第2242號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及廖啟超財產。於100年10月13日板院輔99司執助金字第2242號函知原告等分配債權〈証十四〉,本件中聯公司向原告請求實現權利之執行程序終結。㈣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中聯公司間之5500萬元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89年12月5日已為中聯公司取走6500萬元,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們,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方法,故意延宕執行程序長達十年以上,藉此延宕之期間違法向原告強取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強取原告1億1334萬4149元,原告之利益顯受不公平合理之侵害,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僅不對其侵害原告利益之實體內容予以詳實究審,反一再以請求程序之爭執,妨礙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其行為難謂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㈤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遵守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就中聯公司所請求實現5千500萬元之權利,重複准其強制執行1億1千萬元,致生侵害原告利益5千500萬元,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違法執行程序仍發給中聯公司債權憑證,侵害原告權利,又其指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屬謬誤;至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例,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非訴願範圍,決定訴願不受理,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詳前一、㈡所述)。
四、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以:㈠原告不服系爭拒絕賠償書,於102年11月25日提起訴願,被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其程序有違,先後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6月3日以士院景文字第1020102311號、0000000000號函答覆,惟原告仍執意主張提起訴願以為救濟,經移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訴願字第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本院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著有判例。
㈢原告先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遭拒絕賠
償,本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卻改以訴願行政程序辦理,顯與國家賠償法規定有違。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同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者,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辦理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先向被告士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02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予以拒絕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原告既已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被拒絕後,改擇以訴願、行政訴訟為救濟程序,顯與國家賠償法規定有違。況以訴願、行政訴訟制度之設計係當人民遭受公權力侵犯時,所為權利保護,以侵犯之排除為核心,其作用非用以填補權利所受損害造成之損失,此二制度設計本屬兩端,是本案係涉國家賠償請求之拒絕決定,非屬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基此,原告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項)。再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之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濫權違法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存在,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泛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濫權違法之情事,即係就抽象空泛之原因事實求為確認,並未特定何者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顯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行為,均係依法行事,並無原告所稱的濫權違法之情事。是原告前揭確認之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案債權人中聯公司持執行名義(債權額5千5百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德峰、闕文玲及原告等人之財產,並受償4,601萬4,233元(含執行費用42萬4,115元)。因未足額受償,且查債務人等均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就尚未受償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因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受讓中聯公司對原告、廖啟超之債權,並聲請補發與前開債權憑證同一內容之債權憑證,經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4日發給。其後,受讓債權人寰辰公司持補發之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42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執行債務人廖啟超、廖啟清及原告之不動產,先後受償3,521萬7,947元、2,211萬1,969元。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以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人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開啟2個強制執行程序;怠於核發收取命令,造成渠利息損失;違法核發債權憑證,致渠土地被拍賣,造成原預期銷售利潤之損失等為由,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請求返還超額執行477萬5千元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國家賠償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財產權回復原狀及非財產權慰撫金(訴願卷第10頁至第35頁)。案經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10月25日作成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所提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即訴請撤銷系爭國賠拒絕賠償書及訴願決定書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乃針對行政處分所為。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而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此拒絕之意思表示為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合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系爭賠償書拒絕賠償,因該拒絕賠償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拒絕賠償書,無論其訴訟類型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合程式,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準此,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起訴已經合法,再贅列其他被告自無庸再命補正。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賠償書及訴願決定,併列訴願機關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經向原告闡明上開規定(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筆錄),原告仍堅持列訴願機關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茲原告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原告列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核屬贅列,爰裁定駁回。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即確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濫權違法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之適時存在」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濫權違法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存在:……」,其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揆諸原告聲明內容在於確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濫權違法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存在,顯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係就原因事實求為確認,並未特定何者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顯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矧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辯稱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均係依法行事,並無原告所稱的濫權違法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具備要件,自應駁回之。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即損害賠償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次按「……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次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項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是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準備期日訊問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究係提起國家賠償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在同一行政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若本件是民事案件,是否同意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民事庭?」原告表示:「我是要請求國家賠償……。」、「我主張本件是公法事件,請求法院依職權為之,我還是堅持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等語(本院卷第97頁筆錄)。原告於105年2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稱:「……於撤銷被告拒絕賠償書並繼續確認拒絕賠償書內容之違法後,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院卷第119頁)。參以本件提起行政救濟經過如下:緣原告於102年9月27日項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事項見前㈠),該院作成系爭拒絕賠償書,原告就系爭拒絕賠償書於102年11月25日提出訴願書。該院於同年12月12日函復:不服拒絕賠償「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以訴願方式為之」;原告復於103年5月26日提出訴願補充書,稱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辦理」,係妨礙其訴願權云云。該院再次於103年6月3日函復略以,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例要旨,重申不服拒絕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稱原告「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原告再於103年7月11日向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提出「陳情函」,稱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訴願權,該委員辦公室於同年月18日函轉司法院,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於同年8月4日收受司法院函轉之陳情函後,於同年10月24日檢具原告訴願書及該院答辯書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有上開各函附訴願卷可稽。益見本件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所提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因而失所附麗,爰依前揭規定,一併裁定駁回。
七、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實體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