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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7號

104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竹勝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8 日衛部法字第1040002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蕭○○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 年1 月開始至5月1日遭原告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 年6 月25日竹字警二分三字第1030014227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召開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 年10月7 日以府社工字第103018211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本件被害人係多年鄰居,同為從事販售商品行業。而

原告於案發當時欲參選當地里長,故對里民會特別關懷,找機會聊天,以增進里民對其印象及獲取里民認同,本件被害人為○○里里民,於案發當時,原告欲找話題與伊閒聊,以藉此拉近距離獲取選票,於是原告看被害人於原告開設店門口忙於搬運物品,極其辛苦,在其搬運貨品經過本店門口時,與其聊天,並開玩笑說找個好老公嫁,就不用那麼辛苦了。原告並無惡意,而說找個人嫁,也是指有個依靠,不用一人辛苦工作,有老公相互依恃,此絕非歧視或侮辱之言行,亦無讓她感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訴願決定認案發地附近為風化區,而認性騷擾成立,恐係誤會。蓋社會上對流鶯之定義係提供性服務而收取對價者,而從原告之上開言詞分析,無任何與性服務相關之詞,何來被害人有自認為被當成流鶯之情,被害人對何為流鶯恐不太了解,而原告之言詞很難讓人聯想到流鶯。

㈡依內政部95年8 月11日台內防字0000000000號函示之意旨,

本件受害人撤回本件申訴案,新竹市政府即應受理,並據以撤銷性騷擾成立之原處分,然新竹市政府未依上開函示辦理,恐屬違法。且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郭小姐回覆,臺北市政府依被害人意願,案件是可以撤回的,但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僅僅以和解期限已經超過為由而拒絕。若依情節輕重而言,本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也不予起訴,僅僅是言辭上的一場誤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款情形,其中第2 款情形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㈡被害人無誣陷之動機目的:

⒈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

出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跟她(指被害人)完全不熟,不知他們是夫妻,我以為他是賣鞋子的員工以為他還沒結婚。」「(你與被害人3462-A10316 )是有無仇恨?及財務、感情糾紛?)都沒有。」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接受再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認識對伊提出申訴之人時,據答:「不認識她,我只知道她在賣鞋子,不知道她的姓名,因為她從別的地方搬過來,今天發生這件事才知道她是鞋店的人,今年之前都不知道。」繼對調查委員詢問:「你跟申訴人(指被害人)有其他恩怨或糾紛嗎?生意有競爭或合作關係嗎?」原告答稱:「沒有。生意也沒有。我太太和女兒曾去申訴人店裡買鞋子,但我沒有介紹生意給申訴人過,沒有競爭利害關係。」等語。

⒉由上已徵,原告自承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仇恨

嫌隙、或財務感情糾紛等,顯然被害人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無設詞陷害之理。況且,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曾向被害人購買鞋子,甚至被害人於103 年8 月6 日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亦是認原告配偶有介紹客人向伊購買鞋子,衡情度理,被害人從事鞋品營業,和氣生財尚恐不及,同無攀誣客戶(同時幫忙引介生意)之夫(即原告)之必要。

㈢被害人所稱之事實經過亦與原告主張之情形相符:

⒈被害人於103 年5 月9 日警詢時,係報案稱:「蘇竹勝從

今年103 年1 月開始,只要我經過他的店(新竹市○區○○街○○○號○○男士名店),蘇竹勝會先用言語詢問我生意好不好,然後藉機徒手撫摸我的身體不下數次,我感到相當不舒服,但因為想說是做生意的,不想跟他計較。

民國103 年5 月1 日16時許我經過蘇竹勝的店時,他對我說:『你今天生意好不好,每天走來走去怎的都不結婚?』我隱忍回去向我先生說明這情。」等語。嗣被害人於10

3 年8 月6 日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就遭受原告三次肢體性騷擾及一次言語性騷擾,亦略稱:「只記得是今年1 月至5 月間,是今年在○○街他店的前面,他問我生意好不好,然後撫摸我左肩膀來回游移幾秒,沒有摸其他部位,第二次時間地點跟第一次一樣,第二次我有靠邊要閃避,我走到他外面衣架旁邊,但他還是走上前摸我,第三次一樣先問我生意好不好,這次直接用手撫摸我腰部來回游移一兩秒,第三次我有靠邊走閃避,我走到他外面衣架旁邊,但他還是上前摸我,五月一日下午我從○○街走過來,他走過來說生意好嗎?每天走來走去還不嫁老公。」等語。

⒉原告於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雖否認有被害人指訴之前三

次撫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但自承於103 年5 月1 日看到被害人手上拿幾雙鞋子,伊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伊見被害人看他一下就走開,伊怕說錯話,伊就碰被害人肩膀兩下等語。

⒊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固否認有被害人主張之103 年1 月、

3 月及4 月之肢體性騷擾行為,惟不否認於103 年5 月1日確實對被害人口出上開言語,並進而自承有碰被害人肩膀之事,核與被害人所稱之客觀事實尚無異致。換言之,被害人指稱之言語內容及碰肩膀之事,非無中生有,堪可認定。

㈣原告既不認識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僅單純經過原告所開設

之商店門口,雙方一在店外、一在店內,相距復有二至三公尺之空間,並無任何接觸致需開口談話之必要下,原告竟違反平時之行為風格而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有關之言語,目的顯在調戲被害人,否則何以有此與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悖反之言語?原告接受訪談時竟以又不是強姦,襲胸,小事情弄得烏煙瘴氣等語回應,證明其歧視、侮辱之意明甚。又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均感受遭侵犯,暨事後其均繞道以迴避經過原告所開設之商店門口,足以證明原告之言行已該當性騷擾行為無訛。

㈤法務部於98年4 月13日以法律決字第0980009178號函復內政

部之函詢,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稱:「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準此,凡該當對他人為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與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或當事人有無申請調解,應屬二事。」內政部98年

4 月15日之台內防字第0980073947號函示,其要旨明確闡釋「性騷擾案件中,行為人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備責任能力外,地方主管機關即得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對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至於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或當事人有無申請調解,則在所不論。」內政部98年9 月4 日以台內防字第0980145019號函文,重申性騷擾行為人,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或當事人有無申請調解,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內政部100 年10月19日以台內防字第1000205123號函文檢送性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其中針對內政部家防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案「案由:有關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調查結果、調解成立與否,各地方主管機關後續處理作法不一,提請討論。」業經決議「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係基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二、…(以下略)」。綜觀法務部之法律見解及內政部各項決議或函示意見,行為人一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申訴或雙方已申請調解,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主管機關均得進行裁罰。申言之,被害人有提出申訴,且行為人經調查結果認定構成性騷擾,縱令事後被害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秉同一法律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即主管機關同得進行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之性騷擾事件成立,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3 、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提出申訴。」「……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 日內指派委員3 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

1 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及「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分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第14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6

月25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103001422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 年7 月8 日再申訴書、103 年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 屆第5 次會議記錄及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同條第1項第2 款並規定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為綜合研判。本件原告於

103 年5 月1 日看到被害人手上拿幾雙鞋子,就問被害人:「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原告見被害人看他一下就走開,伊怕說錯話,遂就拍被害人肩膀兩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綜觀上述事實,原告所為言行雖屬不當,造成被害人不舒服之感覺,固應受負面之評價。惟上開言行客觀上判斷,尚不致於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被害人雖稱其有被當作流鶯,而有受辱之不舒服感受,感覺遭受冒犯等語。惟原告所言找老公嫁掉,不用那麼辛苦等語,從一般社會觀念上判斷,難以給人產生關於流鶯之聯想,被害人感覺受辱,應屬其個人一時情緒上特別之感受。被告遽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規定性騷擾,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非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