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原 告 李宗鑾
李維善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主任)訴訟代理人 徐仁川
劉康東
參 加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9 號裁定准許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 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參加人,係為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訟,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自得獨立提起上訴,並非為被告機關上訴,是以參加人獨立上訴,自應列為上訴人。又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在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其公法上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要求行政機關作成依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請求,行政機關自不能脫離訴訟,其雖未具狀上訴,仍應列為當事人,故其為「實質」之當事人。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命令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僅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按輔助參加)始準用之。因此對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之獨立參加,參照上開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空間;換言之當事人對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無權利聲請法院裁定駁回,且對法院准許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二、查參加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9 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准許參加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因此聲請人即原告於104 年7月31日聲明異議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第88、188 頁)云云容有誤會;又聲請人104 年8 月31日具狀稱本院默示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聲請人對參加人參加聲明異議云云,亦容有誤會。又本院准許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裁定,參照前揭說明,並不能聲明不服,聲請人即原告亦無從聲明異議,因此,本院經闡明後,聲請人即原告仍堅持抗告,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