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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9號104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宗鑾

李維善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主任)訴訟代理人 徐仁川

劉康東

參 加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7 日府綜法字第104005019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1115-1地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新湖字第101170號)。被告以103 年11月5 日新登補字第000870號通知書命原告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3 年11月11日及103 年11月12日分別送達於原告於新竹縣○○鄉○○○○○○號之居住所○○○鄉○○路○段○○○號5 樓之戶籍住址。原告復於103 年11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併檢附四鄰證明書人張○○、黃○○○及羅○○三人之證明書於被告。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而以103 年11月28日新登駁字第00007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1 ),並以103 年12月4 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5621號函檢還四鄰證明書於原告。原告另於103 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收件字號:新測地圖字第071000號)。被告以

103 年10月14日新複補字第Y00003號通知書命原告補正,補正通知書於103 年11月26日送達於原告於新竹縣○○鄉○○路○段○○○號5 樓之戶籍住址,被告復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03 年12月29日以新複駁字第00001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以上原處分1、2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遞交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當日提交土地複丈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地上權範圍位置圖、切結書等文件;原告又於

103 年10月13日向被告繳交土地丈量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且於103 年11月24日以新豐存證號碼90號之存證信函將四鄰證明文件寄予被告,並在該存證信函上註明原告早已檢具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文件,並早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備註欄⑼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9萬4,256 元,以上足證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程序業已完備。渠料被告原排定103 年11月3 日到現場複丈,竟未到現場複丈土地,嗣後亦未另行排定期日複丈土地,且被告未詳細審酌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竟以原處分1 謊稱被告以(新登)補字第870 號補正通知單通知原告補正事項已逾15日,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云云。惟查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收受該補正通知函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撰有上開存證信函,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並未逾15日期限,被告竟謊稱原告已逾補正期限,其駁回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足見其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顯屬無效。被告稱曾電洽原告詢問補正事宜,但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電話通知,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未於排定土地複丈期日到場複丈,反稱原告未提出測繪複丈圖,被告顯屬故意模糊焦點,將被告故意不複丈系爭土地之事由,推諉於原告,原告難以甘服。

(二)又被告以原處分2 駁回原告申請複丈系爭土地之土地範圍,僅泛稱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云云,並未詳實記載未補正之事項究竟屬何事,其駁回之行政處分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查,原告早已於申請之初即向被告提出地上權範圍位置圖(如原證一),並於同年月13日繳交土地丈量費,無所謂應補正事項未補正情事,被告既未依原告之申請複丈系爭土地,顯有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

(三)且查訴願決定書指摘原告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備註土地公告現值,顯與原告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頁備註欄記載不符。再查,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僅對被告103 年11月5 日新登補字第870 號函(下稱103 年11月5 日函)補正,並未對被告103 年10月14日新複補字第85號函(下稱

103 年10月14日函)補正云云,惟查被告於寄出103 年10月14日函後,原告並未收受該函;被告寄出103 年11月5日函後,並經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收受該函後,始於10

3 年11月25日收受103 年10月14日函。觀諸被告二函文要求原告補正之事項相同,故原告對先收受之103 年11月5日函,於103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補正資料後,對該後收受之103 年10月14日函亦屬補正。訴願決定未察,竟稱原告未對103 年10月14日函補正,予以駁回,顯屬未當。

(四)查原告李宗鑾與系爭土地之相連地所有人鍾○○間曾於97年間有返還土地之訴訟,訴外人鍾○○曾委任本件訴願委員陳○○為律師,兩造在該案中攻防激烈,顯見該名委員對原告李宗鑾素有嫌怨,難謂該訴願委員無利害關係而無偏見,詎料訴願決定機關仍選任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人陳○○為訴願委員,足見訴願委員會組織有違訴願法第55條之規定。

(五)地上權乃物權,我國對於物權採登記生效主義,故於地上權未登記以前,並無該地上權存在,是以對於不存在之地上權,並無所謂權益價值可言,故實務上對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在申請書備註欄⑼填寫之價值為地上權所存在之土地公告現值,非尚未登記生效之地上權價值,被告稱原告未填寫地上權權益價值,實屬強行加諸對未登記生效之物權(地上權)使其有權益價值,被告此要求顯有誤會。且我國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不以提出印鑑證明為必要,被告辯稱四鄰證明書並未提出四鄰印鑑證明,故意思表示有瑕疵云云,顯對於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無端加諸法無明文之規定,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必須有印鑑證明意思表示始無瑕疵的法律上理由為何,足見被告命原告提出四鄰印鑑證明無法律上之理由。被告一方面稱原告逾期未補正資料,以原告申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卻又另以原告為提出四鄰印鑑證明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駁回之理由亦屬相互矛盾。

(六)參加人提出訴外人李○○與參加人間返還土地之訴訟,與原告無關,該案既判力未及於原告。且另案判決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李○○所有,惟經原告查證,訴外人李○○於該案中皆表示伊並非系爭上物所有權人,且參加人對於系爭地上物真正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反而向無關之訴外人李○○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因非可歸責之原因,於另案訴訟中未經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且參加人迄今未向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請求強制執行,故原告未能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只好依照該案判決附圖之範圍(即原證一)另提起時效取得地上登記。詎料參加人竟以另案確定判決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李○○所有,非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云云,即有可議。且原告既已提出四鄰證明書,足證原告已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年,自更足證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原告自得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

3 年10月8 日申請書作成「在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1115之1 地號如原證一所示面積共144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測繪複丈成果圖」及在上開土地範圍作成原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被告申請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1115-1地號(即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乙案,因未附占有範圍位置圖、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四鄰證明,被告於10月15日開立補正通知書至原告,時逾補正期限未見原告至被告補正,乃電洽原告詢問補正事宜,據原告電話陳述:未收達補正通知書,因此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依原告新舊住址再次核發三份補正通知書。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收迄補正通知書後,於103年11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並檢附三份四鄰證明。惟此四鄰證明未檢附證明人之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似乎證明人同意證明之意思表示完整性不足,且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00000000000 駁回其登記案件,另於同年12月4 日函覆原告存證信函,並皆於103 年12月9 日諒達原告。又緣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至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測量( 時效取得地上權) 事宜,惟未依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被告遂以103 年10月14日新複補字第00008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因原告未於15日補正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2 駁回其申請。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

1、本案原告至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時效取得地上權) 乙案,經被告審查後,本案除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共1 份外,尚有其餘應附之證明文件未檢附,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通知補正,惟原告未於15日內補正,被告遂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符。

2、本案原告等人至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測量( 時效取得地上權) 一案,除檢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膳本共1 份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未於15日內補正,被告遂依同規則第21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符。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118 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2 項所示,本案須檢附登記機關核發之占有範圍位置圖、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並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土地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惟本案登記申請書內雖有記載本案土地公告現值19萬4256元整,但未有註明該金額是否為該申請範圍之權利價值抑或整筆土地之權利價值,致本案無法核計登記費。原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未按上述規定檢附及清楚註明權利價值,是以被告開立新登補字000870號補正通知書,原告逾補正期限未能完全補正。

(四)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208 條規定,本案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測量( 時效取得地上權) ,未依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針對補正事項確實補正,被告僅能依法予以駁回本案。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獨立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款規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係水利用地,在未依公告為廢水路用地確定前,並無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其地上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於法顯屬無據。

(二)況系爭土地上之花圃、小池塘、植栽、柏油路面、圍牆等地上物,其所有權人為原告李宗鑾之女李○○,由李○○於93年6 月間,自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與系爭土地比鄰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並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屬物之所有權等情,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記載,足認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植栽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要屬無疑。且依據原告所主張其自93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原告申請時,尚未滿20年。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以原告逾期未補正(按被告命原告限期補正資料為:㈠補正依原告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資料;㈡補正四鄰證明書及見證人的印鑑證明;㈢補正經「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測繪位置圖」;㈣補正系爭土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以計算規費》;㈤補正系爭土地無違反土地相關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及第

832 條定有明文。⑴依前開民法第772 條準用規定可知,地上權取得之要件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十年),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因此普通地上權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物權;建築物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避風雨供人起居出入之構造物而言;其他工作物,則指建築物以下,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之一切人為設備而言,如池埤、水圳、深水井等引水蓄水建造物,橋樑、隧道等道路交通設備,電線或鐵塔、銅像、紀念碑、地窖等亦同,且不以定著物為限。同時民法於99年修正時,已將「或竹木」刪除,因此有關竹木、草地或植栽、樹林等即不得設定地上權,否則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修訂六版,第566頁、567頁即採相同見解)。

⑵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前揭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占有人無法律上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占有人根本否認其在他人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則更無行使地上權占用土地主觀之意思表示。同時土地所有權人若已對系爭土地積極主張權利,例如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即非怠於行使權利,別無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

2、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立之土地登記規規則第49條第2 項、第56條、第57條、第108 條及第11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如下:「(第2 項)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 項)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 項)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第2 項)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第

3 項)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及「(第1 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 項、第56條、第57條、第108 條及第11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3、又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57條而適用。

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2 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不得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反之就申請人提出之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機關審查證明書等文件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81年8 月份修正決議內容參照。因此申請地上權事件,土地登記機關認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申請人有合法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時,自得於限期命申請人補正而未補(完全)補正後,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4、再按「(第1 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依第20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立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208 條、第212 條及213 條定有明文。因此參照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申請土地複丈申請案件,經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12 條規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而駁回申請複丈之申請,自與法相符。

5、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㈠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㈣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第

6 點規定:「(第1 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2 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第一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 款、第6 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㈠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㈡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㈢占有人有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1 條第1 項所列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⑴土地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

列各類。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第

2 項)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由立法意旨可知:土地法第2 條第3 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之其他土地,範圍廣大,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原則上免予編號登記。惟如河川改道或道路廢置,則情勢已有變更,爰增列但書規定必要時得予編號登記,以利地籍管理。因此,水利用地(如溝渠、堤堰等)屬土地法第2 條第三類土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既為土地法第4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若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申請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3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同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0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認為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地,目前仍列為「溝」,屬於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自屬於公物。……。則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擅自要求建商整理築牆使之失其公用之形態,並非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復未經奉准而變更為非公用地,自仍不失其原來不融通性之性質,尚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似亦採取相同見解。因此若系爭土地若為水利地,且未經申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地,自屬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而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⑵又參照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點規定可知:

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亦因占有時效中斷,而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

⑶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 、第6 、第10款規定如下:「申

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因此,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按俗稱之四鄰證明書),即應附證明書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

(二)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開證據附本院卷,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調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參加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訴請原告李宗鑾之女李○○(李宗鑾任訴訟代理人)拆屋還地案件(包含李○○反訴參加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一、二、三審全卷,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新湖字第101170號,本院卷第131 至140 頁),並附具印鑑證明、面積圖、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申請書其中備註欄⑼載明「本案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19萬4256元整」。

⑴103 年10月15日被告以平信寄送新登補字第000870號補正

通知命原告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205 條規定同時申請土地複丈。⑵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⑶檢附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使用規定之證明文件。⑷權利價值不明,請原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⑸補正登記申請書內義務人之住址及代理人章(本院卷第143 頁)。⑵103 年11月5 日被告以新登補字第000870號通知書再度命

原告補正前開103 年10月15日通知函補正事項(本院卷第

144 頁)。上開補正通知書於103 年11月11日及103 年11月12日分別送達於原告李宗鑾於新竹縣○○鄉○○○○○○號之居住所○○○鄉○○路○段○○○號5 樓之戶籍住址及新竹縣○○鄉○○村○○街○○○○○號(本院卷第

144 至146 頁);其中寄送新竹縣○○鄉○○○○○○號○○○鄉○○路○段○○○號5 樓之通知信函均由原告李宗鑾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及頁背)。

⑶103 年11月24日,原告以新豐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0號存

證信函送被告略以,補相鄰居住證明書三件,且說明申請書已提出地上權範圍位置圖,並已於10月13日繳交申請土地複丈之測量費;另申請書亦載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94,256 元。並檢附張○○、黃○○○及羅○○三人之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原告二人自93年8 月30日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回所示之系爭土地;然上開證明書僅有立證明書人簽名,未見蓋用印鑑章或印章。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而以103 年11月27日、28日

新登駁字第00007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分別寄送新竹縣○○鄉○○村○○街○○○○○號○○○鄉○○路○段○○○號5 樓,即原處分1 ,本院卷第150 、151頁)。

⑸103 年12月4 日,被告再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5621號函

,回覆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檢還四鄰證明書於原告,說明略以:原告存證信函所附三份四鄰證明,未附當事人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似有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同意證明之完整性;另本案所附申請人之切結書似與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不符且未補正占有範圍位置圖,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60 頁)。

2、103 年10月13日(收件日期),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收件字號:新測地圖字第071000號,本院卷第14

1 、142 頁),並載明測量日期請安排於103 年11月10日以後。

⑴被告以103 年10月14日新複補字第Y00003號通知書命原告

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並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者,原告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本院卷第147 頁)。該補正通知書於103 年11月26日送達於原告李維善於新竹縣○○鄉○○路○段○○○號5 樓之戶籍住址,由原告李宗鑾簽收(見本院卷第148 頁掛號收件回執)。

⑵103 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以新複駁字第

00001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原處分2 ,本院卷第41頁)。並退還所繳土地測量規費4,000 元。

3、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1、2,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99年間參加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以本件原告李宗鑾明知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1115之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以興建「圍籬」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之部分,致水路無法通行。因認李宗鑾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偵查終結後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李宗鑾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及我女兒李○○並無興建圍籬將水利會之水路圍起來,93年7 月間,我以李○○名義經法拍程序購得後湖子小段954 之1 地號土地,當時現場就已經有圍牆,之後並無增建其他建物及圍牆等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女兒李○○所有之上開土地內有乙道圍牆,而該圍牆內之水路係桃園水利會所有,然因圍牆阻隔而無法使用,資為主要論據。……又本案經兩度至現場履勘,面對主建物部分左手邊有乙個亭子,右後方有乙道圍牆,而桃園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經測量後確係位於圍牆內靠近主建物處,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

100 年2 月24日履勘時提出93年8 月30日拍攝之照片乙張,照片顯示在樹林後方隱約有看到乙道圍牆,足認93年7月被告以女兒名義買受土地時,現場應係已有乙道圍牆無訛,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以興建圍牆之方式竊佔桃園水利會所有之水路,所為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詳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三第47頁,原告於該案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

5、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即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3頁)。100 年4 月間,參加人以原告之女李○○為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先經該法院輪分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審理,嗣因李○○為提起反訴等原因,改分一般案件即

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審理,而該案被告即反訴原告李○○始終由本件原告李宗鑾任訴訟代理人撰寫書狀及到庭答辯。而原告李宗鑾於前開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訴請原告之女李○○(即該案被告及反訴原告)拆屋還地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先後具狀說明:

⑴(李○○與訴外人鍾○○等4 人之另案訴訟)97年度訴字

第93號承審法官會同當事人於97年10月23日現場勘查時,兩造均表示位於現之水溝即為1115-1地號公有灌溉溝渠……為兩造1004地號與954-1 地土地之明願界址;……該複丈成果圖楚標示系爭1115-1地水利溝渠通無阻,並無原告所謂系爭1115-1地灌溉溝渠遭被告李○○占用之情事……(詳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卷二第6 頁

101 年2 月5 日民事聲明拒卻證人狀,按嗣後改分為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仍由原法官審理)。參加人民事另案訴請原告代理其女李○○拆屋還地案件中,本即主張從未占用系爭土地。

⑵100 年6 月15日上開民事案件調解程序中,原告代理其女

李○○主張略以,取得土地(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是954-1 地號及土地上建物382 、383 建號(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及○○號,參照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71 號拆屋還地案卷一第61至68頁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9號卷一第115 頁至116 頁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附屬設備(按依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附屬建物包括陽台40.56 、57.37 平方公尺含一切附屬建物、附屬設備),另與1005號等土地有爭執((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卷一第22頁、23頁調解筆錄,按嗣後改分為通常案件即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並仍由原承辦法官審理)。嗣原告李宗鑾於100 年12月26日具狀陳稱,李○○無占有系爭1115-1地號土地,更無興建圍牆、水池等地上物,同時對系爭1115-1地號上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卷一第100 頁)。因此依前開職權調閱卷宗觀之,原告李宗鑾代理其女李○○主張,於93年6 、7 月間因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00000000及○○○號建物及其基地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1 號土地,而本件訟爭地號上即原證一圖所示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空地」等,為李○○拍賣取得上開房地之「附屬設備」。

⑶101 年5 月2 日審理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

1 拆屋還地案件之法官現場勘驗時,明確指稱系爭111-5地號之水道現場為土地鋪設水泥土上放八塊巨石、並種植樹木及雜草叢生、並有水塘一座。本件原告李宗鑾則陳稱系爭土地上並沒有被告所佔有之地上物(詳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卷二第39頁履勘筆錄)。嗣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6 月15日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顯示,本件系爭土地(水利用地)上有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空地(詳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卷二第48頁鑑定書、第49頁鑑定圖);上開鑑定圖核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地上權之複丈成果圖(即原證一)相同。

⑷101 年8 月4 日,原告李宗鑾再以代理李○○身分具狀陳

報:陳報被告李○○所有之954-1 地號土地,必須通過系爭1115之1 地號水利用地(按即本件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1115-1地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故……共三份基地配置圖上詳載系爭1115之1 地土地為既成巷道(被告按即李○○前呈圖號……可佐證)……。四、為查明系爭1115之1 地土地為新豐核准之既成巷道……。(詳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三第9 頁101 年8 月4 日民事調取文書聲請狀)。

6、101 年10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

7 號民事判決「被告(按即訴外人李○○)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一部分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編號甲二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編號甲三部分面積參平方公尺、編號甲四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編號甲五部分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編號乙一部分面積參平方公尺、編號乙二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編號乙三部分面積參平方公尺、編號乙四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編號乙五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編號乙六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編號丙一部分面積參拾壹平方公尺、編號丁一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編號丁二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編號戊一部分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編號己一部分面積參平方公尺、編號庚一部分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編號庚二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按即參加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該部分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內設置阻礙反訴原告通行之工作物。其餘反訴駁回。」即訴外人李○○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參加人。訴外人李○○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李○○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第一、二、三審全卷)。

7、原告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於93年6 月,取得原證一圖所示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空地之所有權(原告二人共有),但上開地上物均非原告「興建」,且於93年6 月間起即開始以取得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三)再查,如前述,本件是訴外人即李○○於93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00000000及○○○號建物及其基地,且因訴外人(該案原告)李○○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後,始就該土地週圍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與參加人等發生數件民、刑事爭執,而在各該對李○○及李宗鑾之民、刑事爭執中,雖經法院裁判認系爭地號上「圍牆」等雖非李宗鑾或李○○興建,且李○○於98年結婚後與夫婿同住,並未實際居住上開拍賣取得房屋,而由父親即本件原告李宗鑾實際住居使用,然參照民法第942 條(占有輔助人,即原告李宗鑾為李○○之占有輔助人)規定,仍應認李○○為本件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即原證一圖例所示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空地」)之占有人;故李○○對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書,詳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1379號卷二第82頁至90頁,摘要理由詳84頁87頁)。因此:

1、李○○(由其父即原告李宗鑾代理,而原告李維善亦為原告李宗鑾之子,與李○○間兄妹或姊弟直系二親等血親)係因拍賣取得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且對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原證證一圖所示之「道路、植栽、樹林、小塘、建物、圍牆、草皮空地」)為實際占有人(或或占有而取得地上物所有權為所有人),至原告李宗鑾僅為受李○○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可發生法律上意義「占有人」等語明確。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是實際占有系爭地上物為所有權人,且因所有而占有系爭地上物,而依民法第944 條規定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本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背,本難採據。又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不能推定其占有合法,參照前開民法普通地上權定義,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占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核更無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意思,因此原處分以原告不能證明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為由,經命補正迄未補正而駁回原告聲請,核未違法。原告雖僅泛稱對系爭土地之前開地上物有所有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認定事實相背,自不足採,應併敘明。

2、再查如前述民法普通地上權之定義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中「道路、植栽、樹林、小塘、草皮空地」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此原處分以上開不能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範圍,認為原告不能證明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為由,經命補正迄未補正而駁回原告申請,雖理由不同,但最終結論並無二致,核未違法。亦應先予敘明。

(四)又查被告103 年12月4 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5621號函,回覆原告103 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依其說明內容可知,核屬原處分作成後之追補理由,即追補原處分未及考慮原告存證信函所附之事項,亦應再予敘明。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提出切結書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事實上管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三件證明書,主張此部分業經補正云云:然查:

1、原告提出自己簽名之切結書,僅為原告主觀認知,並未經提出其他客觀可供查證之證據,復核與前述本院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原告之女李○○占有使用,且參加人對李○○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判決業已三審判決確定在案,因此被告命原告補正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資料,然原告迄未補正等語即屬有據。

2、再按本件原告雖於原處分作成前,以存證信函補正三件「四鄰」證明書,然上開證明書均僅有見證人之簽名,而參照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 款、第6 款及第10款規定可知,原告以補充原處分理由方式(前開被告103 年12月4 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5621號函)以原告補正之「四鄰」證明書,因未補具各該證明書見證人的印鑑證明,且迄未補正,亦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民法之意思表示不以提出印鑑證明為要,本件被告要求提出印鑑證明違法云云;然查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行政法規,就有關必要提出印鑑證明辦理登記事項,係以具證明書人無法親自到場為前提要件,且以印鑑證明書為證,對不到場之當事人針對土地登記影響權義重大事項言,自有慎重及確保真實之重要意義,且民間對行之多年之印鑑證明信任有加,是政府雖一度停止核發,但旋又恢復核發,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登記規則違反民法規定云云,容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據。

3、綜上,本件原處分1 以原告迄未補正依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資料及四鄰證明書之見證人的印鑑證明,而駁回原告之聲請,並未違法。又前開補正事項只要有一項未予補正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被告將聲請駁回即屬有據,亦應再予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申請時雖附有地上權範圍位置圖(詳本院卷第136 頁)然,但未經載明是何機關核測繪位置圖;又迄至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原告李宗鑾於本院詢問時,仍表示,系爭圖面是參考好幾份點圖面及參考別的圖直接貼進後送給法院(詳本院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因此本件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第2 點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205 條,先提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測繪(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地圖。又本院經依職權調卷後,發現原告提出之「地上權範圍位置圖」為參加人訴請原告李宗鑾之女李維敏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裁判所引據之鑑定圖(詳本院卷第105 頁,鑑定書等詳本院卷第102 頁至108 頁),且為法院判決命李○○拆屋還地之範圍,惟非地政機關或法院核准之「地上權範圍位置圖」;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迄未補正經「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圖」等語,並非無據。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圖面可認為是地上權範圍測繪位置圖,然本件申請案其他命原告補正事項未補正,原處分1 駁回原告之申請,核亦未違法。至原告稱業經申請測繪云云,然原告測繪申請案,亦經被告以原處分

2 駁回(詳下述理由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再查本件原告申請時雖加載「本案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19萬4256元整」等語,但上開價款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所有權之價值),並非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因此被告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價值,並據以計算徵收之規費等語,核屬有據,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1 駁回原告申請,核未違法。

(八)末查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參照前開本院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見解【理由五(一)5所示】,本件被告函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無違反土地相關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即屬有據,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參加人及新竹縣政府土地利用課出具無違反管制使用證明文件,被告原處分1 以原告未補正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亦未違法。

(九)又原告103 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被告則於103 年10月14日新複補字第Y00003號通知書命原告15日內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書,原告雖以存證信函補提三件證明書,然如前述上開證明書並未有具證明書上之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自難認業已補正【理由詳上述即理由(四)】,從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以原處分2 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核未違法。

(十)又原告雖申請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完整的九十二年度計畫實施新竹縣福興(五)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計畫編號:92. 農發-8.1- 林-04等,以證明本件參加人於92年確實有派人至系爭土地履勘且知悉系爭土地依現況被占有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函知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等事實詳如上述,是本件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核與參加人是否於92年知悉系爭土地業經遭占用無涉,且原告上開申請又係92年間,更早於原告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開始時間93年6 月間,核與本件爭點無關,同時被告亦認無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申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及系爭土地範圍測繪複丈成果圖之申請,均因要件欠缺經命補正後,迄未補正詳如上述理由,因此原處分1 、2 分別駁回原告之申請,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見解,並無違法,訴願決定續以維持,亦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核與前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