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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4號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陳怡倩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梁榮富(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29627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因遭檢舉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在校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0月1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同年月2日決議先停聘原告,並以102年10月9日北安國人字第1026725685號函通知原告。嗣被告性平會於103年2月25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原告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予解聘。被告乃以103年2月27日北安國訓字第1036671110號函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經該局以103年3月11日北教國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之解聘案。被告隨即以103年3月14日北安國人字第10366714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1月20日分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報告,並於103年2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性平會第8次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決議解聘原告。惟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要點第6條規定可知,有關教師之解聘係屬於教評會之權限,被告以學校性平會會議決議解聘原告而非教評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至教育部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函釋(下稱教育部98年12月4日函釋)適用前提,係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學生事件,而非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學生事件,教師法將「性侵害」及「性騷擾」分別列為第8款及第9款,兩者非可等同視之;況上開函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法位階在教師法之下,並未賦予或創設學校性平會得做出解聘教師之權限。

㈡、學生家長(檢舉人丙、丁)於10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檢舉書後,被告即進行調查原告,檢舉人丙、丁竟分別兼任性平會委員及調查委員訪談時撰寫摘要之記錄人員,並得藉此身分在調查過程中影響受訪學生之應答及心證,進而影響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及憑信性,顯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得申請迴避之事由。但因原告為調查報告完成後方知悉此事,已無法申請迴避,惟應認為具有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及被告學校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迴避之適用,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查程序顯有不法,應認學校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不具判斷餘地。

㈢、被告學校性平會議決議解聘原告,無非以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中之爭議行為2 、3 、6 認定原告有構成性騷擾,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決議解聘原告。惟就調查報告第二部分所涉之事實部分,其認定無非係以「關係人2」所為之單方陳述作為依據,並審酌其他關係人有見聞關係人2回來時有趴下來哭一事,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然刑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不構成妨害性自主,且調查報告書第二部分之「關係人2」家長及學生亦出具陳述書表明:我詢問張○○之後,知道張老師並沒有觸摸其胸部之情形,被告根據調查報告第二部分認定原告有構成性騷擾,與事實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㈣、又性平會調查報告三之部分認定原告爭議行為2、3、6構成性騷擾一事。當天適逢教師節,學生因與原告師生關係良好,學生在原告尚未進入教室前即已安排好慶祝教師節之活動,原告在進入教室後,男同學先表演「稻香」之歌唱,原告為炒熱氣氛亦加入一同在旁唱歌,表演過程中因原告為求活動熱絡,有在同學王OO與吳OO同學褲子外作勢上下擺動之動作,並有拉拉鍊之行為,但原告僅是為了炒熱氣氛所為,並非具有滿足性慾之意圖,且從影片內容觀之,男同學對原告此舉動反應僅是覺得好笑,並無其他異樣。另就爭議行為3之部分,係女同學在表演「稻香」之歌唱,原告係為炒熱氣氛有對男同學林○○為解開上衣兩顆扣子之行為,男同學對原告此舉動反應僅是覺得好笑,亦無其他異樣。原告本身為男性,且僅有對男性同學為拉拉鍊或解開扣子之行為,並未對任何女性同學為任何不當之行為,顯見原告縱使在略有酒意之情況下,仍能清楚辨別並知曉分寸,益徵原告當時所為上開行為確實僅為了炒熱現場氣氛而已。至爭議行為6部分,亦係原告在活動過程中,為炒熱現場氣氛而作勢欲脫下褲子,但並未真正為之。嗣原告已取得家長簽名支持書及再取得多名家長與學生對於原告當日因略有酒意、為炒熱氣氛下所為之行為之和解書。被告性平會就關係人3(調查報告所列,下同)陳述摘要第5點:「我覺得行為人甲跟我在開玩笑,在玩,不會害怕,我沒有想太多。」第9點:「玩的過程我沒有不舒服的感覺,我覺得行為人甲在開玩笑。」關係人4陳述摘要第4點:「我覺得行為人甲的動作好玩有趣,氣氛歡樂。」關係人23陳述摘要第3點:「有一群男生在台上唱歌的時候,行為人甲拉下我褲子的拉鍊,然後行為人甲又再把我的拉鍊拉上去,也有拉別人的,他沒有摸到我。」第6點:「行為人甲很認真教課,我很喜歡行為人甲,不害怕。」關係人24陳述摘要第4點:「同學在跳舞的時候,行為人甲有把手放在關係人3的褲檔前面作出揮動及轉動手掌的動作,沒有碰到重要部位。」等有利原告之陳述不僅未予採納,且未說明未予以採納之理由,僅憑被害人之單方指述及其他傳聞證據作出認定,調查程序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

㈤、再由被告所提出之訪談紀錄內容可知,訪談紀錄有些部分為手寫,有些部分為電腦繕打,此部分可參見訪談紀錄陳○○、吳○○、董○○、黃○○、林○○、呂○○、李○○、林○○等人之訪談紀錄,有些部分回答為空白(參見卓○○、張○○之訪談紀錄第47頁),或是用手寫塗改過之情形(參見李○○、訪談紀錄),其中甚至訪談紀錄內容回答的部分區分成手寫回答與電腦繕打回答,答案竟然完全不相同,例如:「問:然後甲師還做了什麼?」、手寫回答:「叫林○○上桌子上跳舞」,然而電腦繕打回答竟為「林○○上衣被老師脫,在台上的時候,甲師好像說『往前看。』想要脫我沒脫到,解開幾顆扣子。」(參見簡○○訪談紀錄第63頁),顯見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並非連續、一次性的製作,且顯然有與受訪學生回答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甚至有誘導學生做出對原告不利陳述之虞。因此,性平會調查報告所依據之訪談紀錄顯然為不實,其調查報告處理建議應屬有誤,不具判斷餘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接受檢舉及陳情,指稱原告於102年9月26日上午有不當行為,被告隨即於同日完成教師涉及性騷擾案之通報,並於10月1日召開學校性平會,通過受理本案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復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款之規定,於同年10月2日召開學校教評會,邀請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通過停聘原告(贊成8票、不贊成5票,主席未參與表決)。被告學校性平會就原告性騷擾行為所為之認定,係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而調查報告已詳細記載事實調查之經過、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並分別論述認定事實及各該行為該當於性騷擾之涵攝,繼而作成調查結果與建議,其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完備,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且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均予審酌,系爭調查報告自屬客觀、公正,應予尊重。被告依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原告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屬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逕予解聘,其程序並無違誤。

㈡、又檢舉人丙、丁雖係擔任調查小組訪談後撰寫訪談紀錄之記錄人員,惟該訪談紀錄係於訪談後,依據訪談錄音內容所製作逐字稿,且該訪談紀錄均經受訪談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受訪談人為學生者,訪談記錄亦經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一同確認訪談紀錄內容無誤且符合受訪談人真意),復經調查小組審視無誤後,方引用作為調查報告之證據。則該訪談紀錄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自屬無疑。且因該訪談紀錄並不涉及行政決定之作成,自無違反「迴避義務」之可言。復根據被告學校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之規定,所指「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即本件依性平法第30條第1、2項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而言,檢舉人丙、丁既非該調查小組之成員,自無應迴避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檢舉調查表、家長傳真信函、陳情函資料(附件1)、被告性平會102年10月1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件2)、被告教評會102年10月2日會議紀錄(附件3)、被告性平會103年2月25日102學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附件5)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性平員會第560291號案調查報告第一部分(叫女學生坐電梯)(第11-15頁)、被告性平會第560291號案調查報告第二部分(手放女學生胸部)(第16-26頁)、被告性平會第560291號案調查報告第三部分(拉男學生褲子拉鍊、解上衣扣子及原告自露內褲)(第27-55頁)、被告103年4月8日申復決定書(第56-67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北府教申字第1032219566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第68-76頁)、教育部104年4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29627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第77-84頁)、被告102年10月9日北安國人字第1026725685號函(第85頁)、被告103年2月27日北安國訓字第1036671110號函(第50頁)、新北市教育局103年3月11日北教國字00000000000號函(第164-165頁)、被告103年3月14日北安國人字第1036671487號函(第166-167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有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情事,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予以解聘,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訂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依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基此,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由學校設置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依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後續之處置。

㈡、次依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

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該法並未明定須經教評會議決,而不在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事由之列,同條第4項且明載經調查屬實者,即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審酌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事件係應先經教評會通過停聘之程序,嗣靜待由學校依性別教育平等法設置之性平員會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會處理建議事項涵括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項,學校對於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且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就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屬實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負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之義務,乃另有特別處理程序,則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適用,未經教評會議決,自難謂於法有違,此參教育部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函釋:「本修正案(指教師法第14條於98年11月25日之修正)增列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不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先予停聘,並靜候調查;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查證屬實者,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請確實依規定辦理。」益明。至依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訂定之被告教評會設置要點第6條有關其校教評會任務包括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解釋上不能逾越上開教師法規定;而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亦無足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均應經教評會議決始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論據。原告援引被告上開要點及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教師之解聘概屬於教評會之權限,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應經教評會議決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取,先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接獲檢舉,原告於同年月26日班級教師節慶祝活動,不僅喝醉且在活動過程,疑似解開男學生鈕釦、摸男學生身體側邊等行為,乃於102年10月1日召開102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次會議(委員會係由19名委員組成,其中女性委員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有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等),經19名委員出席決議(18票通過)受理本案,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見原處分卷附件2被告性平會102年10月1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被告旋於102年10月2日召開教評會(15名委員,14人出席),以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事由,決議停聘。被告另聘請校外鍾○○律師、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教務主任鄭○○及學校男老師葉○○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見調查報告貳之調查組織說明及本院卷第223-224頁簡歷、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名單),經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1月19日、12月31日召開之102學年度第4、5次會議(見本院卷第226-229頁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影本),2度同意調查小組延長調查時程後,嗣於103年1月3日召開之102學年度第6次會議(見本院卷第230-319頁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影本)決議通過調查小組就調查報告第一部分(叫女學生坐電梯)性騷擾不成立;第二部分(手放女學生胸部)、第三部分(拉男學生拉鍊、解上衣扣子、露原告內褲等)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之認定。被告性平會並於103年1月29日召開之102學年度第7次會議(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影本),於審議原告提出之書面意見後,決議維持原審議結果,被告性平會再於103年2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8次會議,以調查報告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中之爭議行為2、3、6部分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重大,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核被告性平會之審議組織及程序並未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以學校性平會會議決議解聘原告而非教評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係有瑕疵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前已述及,要無可採。至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記錄人員由檢舉人擔任乙節,因其僅擔任記錄並非調查人員,且係於訪談後,依據訪談錄音內容製作逐字稿,所有訪談紀錄嗣復皆經受訪談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受訪談人為學生者,訪談記錄經學生暨其法定代理人一同確認紀錄內容無誤且符合受訪談人真意,參卷附訪談記錄),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0條第5項或被告學校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原告所稱檢舉人得藉此身分在調查過程中影響受訪學生之應答及心證,進而影響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情事。原告執此主張上開記錄人員未自行迴避,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查程序係有不法云云,要無足採。

㈣、次查,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如何觸摸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所列關係人2胸部,時間超過1秒鐘(即調查報告第二部分),業據其於102年11月5日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下稱調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1日偵查時分別陳稱:「老師很HIGH,突然揮手碰到我,老師手的裡面碰到我,老師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面,我不清楚有多久,但不是一下子,我有躲開,他用右手。老師的右手有揮到我的胸部,老師右手的內側有揮到我的胸部,然後他把手放在我的胸部上,直到我把他的手推開。推開後,老師沒有再摸。」;「聊天過程中老師搖搖晃晃就站著離我很近,老師的手就碰到我身體」、「……我並沒有將老師的手推開,老師的手停留在我的胸部側邊2秒鐘就滑下來,當時老師的手碰到我的胸部側邊我有嚇一跳,身體往後退」、「(問:回到教室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有趴在桌上哭,驚嚇過度。(問:如果我不小心揮到你的胸部你會驚嚇嗎?)不會驚嚇。(提示調查報告)當時你在學校表示『老師的手是放在你的胸部上面,有超過1秒鐘,我有推開他的手躲開了』,與你剛剛陳述內容不一樣,那一個才是真的?)調查報告講的比較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查閱確實)等情歷歷,並經關係人15、19於調查時證述:「關係人2被老師叫出去,回來時在哭。她趴下來哭。一開始甲師(即原告,下同)說要一個女生陪他出去,大家就叫關係人2去,大約有5到10分鐘,後來他們自己回來。上電腦課(第二節課)前(09:20~09:30)她跟我說,甲師摸她胸部……她說:『這件事你知道就好。』……」、「……關係人2回來時她心情不好,我位置坐在附近,第一節下課去問她……她說甲師有碰到她的胸部,是『摸』到……」等情屬實。雖關係人2及其父於103年1月19日曾書立否認原告摸關係人2胸部之陳述書及經其等簽名之和解同意書交原告(見本院卷第93、96頁),惟由關係人2於上開刑事偵查時企圖迴護原告(如一開始稱未推開原告之手等),然仍堅稱原告有碰觸其胸乙事;關係人2之父於具結後亦反於該陳述書內容,證稱:「……老師有碰到我女兒胸部……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有提到他在學校喝酒宿醉到學校上課……並沒有故意要摸我女兒,如果有摸到也是不小心摸到,被告有拿一張和解書要我簽給他……」等語,暨關係人2係因好友詢問其哭泣緣由始吐露其事等情,足見關係人2指述原告摸其胸部並非信口誣攀;關係人2及其父於103年1月19日書立之陳述書內容僅係因不願追究而為反於事實之表示。至關係人2有關摸胸細節前後陳述固略有不同,惟其僅係小學6年級學生,就此事出突然且為時短暫之襲胸情事,要求其於事隔月餘、甚或1年後為鉅細靡遺、完全一致之陳述,顯係強人所難,此參關係人2父親於上開刑案偵查時證稱:「……(關係人2)反應能力比較緩慢,理解能力及溝通能力比較差……不會(說謊),反而是不敢講出來,放在心上……我太太一直問我女兒,我女兒都不太敢講,後來在學校的詢問室有社工陪同,我女兒才敢講出來,我太太跟我說……老師有碰到我女兒胸部,我女兒有在班上哭,這件事才傳開。……」等語及原告經檢察官詢問其與關係人2間有無過節?原告答以:「沒有。(問:她會陷害你而講謊話?)她應該不至於,A女(即關係人2)的思考邏輯及記憶比起一般同齡同學比較差……」等情甚明。是原告於上開時日確有摸關係人2胸部致其哭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核關係人2乃小學6年級學生,已經發育,胸部乃其第二性徵,原告摸關係人2之胸部,自具性意味,而由嗣後關係人2哭泣及不欲聲張之情,且見該行為不僅不受歡迎並已影響關係人2之人格尊嚴。則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此部分事件發生地點在學校內之走廊,原告有利用教師權勢及職務上之機會加害被害人、被害人為國小六年級學生,年齡尚幼、無法預期行為人會突然觸摸關係人2胸部,原告之行為違反關係人2意願、原告觸摸被害人胸部之時間超過1秒鐘,直到關係人2用手把行為人的手推開,關係人2回教室後,立即趴在桌上哭泣,於102年11月5日受訪時,提及被觸摸胸部時的感受,仍有哭泣、無法順暢陳述之情況,顯見此事件對於關係人2身心狀態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傷害,而認原告此舉成立性騷擾,即無違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92頁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810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本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法指稱之性騷擾構成要件本有不同,是該不起訴處分尚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主張檢察官認定原告不構成妨害性自主,且關係人2及其家長亦出具陳述書表明原告無觸摸該生胸部之情形,調查報告第二部分認定原告有構成性騷擾,與事實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委無可取。

㈥、復查,原告如何於102年9月26日上午教師節慶祝活動,在任教的6年級28位學生面前,分別拉下2名男學生褲子拉鍊(即調查報告第三部分爭議行為2);解開另名男學生上衣鈕釦,於該生自行扣好後,復第2次解開其鈕釦等(即調查報告第三部分爭議行為3);在學生面前解開皮帶、拉下褲子拉鍊、掀開褲頭、露出內褲(即調查報告第三部分爭議行為6)等事實,乃經關係人5、9、10、17、18、19、22、23、24、26、28、29分別陳稱:「甲師不是把男生上衣的釦子解開,就是想要拉男生的褲子。我看到甲師解開關係人4上衣的釦子,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會怕他來解開我的扣子……甲師發酒瘋,說什麼要脫褲子,全班還尖叫說什麼看到內褲,就把褲子弄鬆一點,露出一點內褲,再把褲子拉起來,行為人甲在調整的時候,我有看到甲師的內褲。」、「……甲師把皮帶解開、拉鍊拉下打開,露出內褲5、6秒,再合起來。大家都在叫,我覺得這樣不對……」、「甲師把皮帶打開把拉鍊拉下來然後我就沒看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真的脫下來,我不喜歡、覺得很噁心,有色色的感覺。」、「甲師有脫他自己的褲子。一開始他叫000上來,不讓他手亂動要脫他的褲子沒有成功,甲師說:『不敢脫。』就把他趕下去……甲師就自己脫下自己的褲子。我覺得有色色的感覺。我有看到甲師正要脫的時候,有看到內褲,同學們也發出了『ㄜˊ』的聲音,有不舒服的感覺……」、「……我有看到甲師脫下內褲一點點,沒有看全部,我把頭轉開……」、「甲師就解開皮帶,拉下褲子,我把頭轉過去,有聽到『ㄜˊ』的聲音,我不喜歡這樣的行為,有色色的、噁心的感覺。」、「……有看到褲子,有打開,有關起來,大約5、6秒,我不喜歡。大家都覺得還好,沒有預期甲師會這麼做,我覺得情況還好,但我希望甲師不要有這個行為。」、「有一群男生在台上唱歌的時候,甲師拉下我褲子的拉鍊,然後甲師又再把我的拉鍊拉上去,也有拉別人的,他沒有摸到我。我不喜歡甲師這種行為,我覺得很噁心……」、「……甲師就解開皮帶、拉下拉鍊,打開褲子再關起來,大約有5、6秒的時間,我不喜歡甲師的行為……同學也有發出『ㄜˊ』的聲音,大家都遮眼睛。我覺得甲師這樣有色色的感覺,而且覺得噁心。」、「我有看到甲師把皮帶解開,把拉鍊拉下,拉下拉鍊我就把頭轉過去了,沒有很久,我有看到內褲,我不喜歡甲師的行為,而且有聽到同學『ㄜˊ』的聲音,我覺得有一點色色的感覺。」、「甲師當天有脫褲子,拉開拉鍊,有看到拉開拉鍊,不到一分鐘,同學有發出『ㄜˊ』的聲音,我不喜歡有色色的感覺,會覺得噁心、害怕,我轉過頭去不敢看……有打開2、3個男同學的釦子大約2、3個釦子,沒有掀開衣服,忘記是誰,我不喜歡,我覺得有色色的感覺,他們是不願意的,有扭來扭去。」、「活動時,甲師有脫自己的褲子……解開皮帶、拉下拉鍊,我有看到他的內褲,我覺得還好,同學有『ㄜˊ』的聲音,大約3分鐘。我就一直看著,我覺得還好,習慣了,我爸在家都這樣。但爸爸不會在外面露內褲給別人看……」(見原處分卷附件6訪談紀錄)等情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7、8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244-245頁)略以:⒈原證7部分:8名男性學童站在黑板前講台上唱歌,原告到前排左側學童後方面對學童後方伸出左手繞到該名學童褲襠處有上下晃動的舉止,又用右手自後方抬起該名學童右手並將左手自後方繞到該名學童前方褲襠處作前後晃動的動作,然後原告用左手貼在該名學童褲頭處,右手開始去拉下他褲子拉鍊。之後學童繼續唱歌,原告再次入鏡,自後方抓住前排左側第二名學童的雙手手肘往前推,可以看到學童因此舉動臀部明顯前傾。原告移向前排左側數來第3名學童,雙手自後方抱住該學童在學童腰帶處,解開其褲頭、拉下拉鍊,該名學童將拉鍊拉上來,原告再把拉鍊拉下,嗣該學童將拉鍊拉起的動作,原告復自該名學童後方,再拉該名學童雙手往上抬,再以左手抱住該名學童胸部、右手往下(看不清楚右手往下作何動作),可是可聽到學童有發出一陣笑聲,原告站在8名學童右方雙手隨歌聲晃動,唱完後,原告走到兩排學生中間,隱約聽到原告發出「...拉褲子」的聲音;⒉原證8部分:講台上有數名女學童及一名男學童在唱歌,原告面向講台用雙手抓住站在講台中間該名男學童雙手往前後上下晃,學童繼續唱歌,中間原告有說「拍手一下」,原告離開該名男同學前方時,可看到男學童在扣襯衫上方的扣子,原告再從學童前方把該名男學童的雙手舉高,最後就看到該名男學童在其他人的歌聲中逕自從講台離開等情無誤,即原告亦不諱言有上述爭議行為2、3屬實,則原告於上開時日,在任教學生面前,有上述拉動學生褲子拉鍊、解開學生上衣鈕釦,及暴露內褲行為,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僅作勢欲脫下褲子,並未真正為之云云,核與上揭關係人所述內容不合,尚非可採。

㈦、按「性騷擾」係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即屬該當,已如前述,是其被害人並不限於女性。原告以教師身分在課堂上為上述拉動男學生褲子拉鍊、解開男學生上衣鈕釦,及暴露內褲等行為,依通常一般人觀感,已具性意味之暗示,不因其施行對象與其為同性別,而有差異。且由上述關係人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上揭行為並不受學生歡迎,被害學生遇原告不注意空檔即迅將被拉下之拉鍊拉起、被解開之鈕釦扣上,顯示就該等學生而言,其等並未如同原告就此舉樂在其中,在公眾面前衣衫不整,係違反其等意願,已損及學生人格尊嚴;而原告突然在學生面前暴露其內褲,讓學生無選擇自由,只能待在現場面對,就此無法認同行為產生噁心、羞見等負面情緒,亦對學生人格尊嚴產生影響。故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揆之前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亦無不合。至原告本意是否為炒熱氣氛,或其在拉學生褲子拉鍊及解開學生上衣鈕釦過程中,是否有觸及學生生殖器或胸前等身體部分、原告平日教學是否認真等,均無礙原告上開行為已成立性騷擾之認定。又關係人3(即被解開鈕釦者)於調查時稱其覺得原告在玩,不會害怕,其沒有想太多,其在玩的過程沒有不舒服的感覺等語,則無非圖息事寧人,此觀其嗣稱:「……有部分同學說我硬講,害甲師,我說我被冤枉的…」(見原處分卷附件6該關係人訪談筆錄倒數第5-7行)等語甚明。再上述行為在場者均為6年級之小學生,涉世未深,且與原告為師生之不對等關係,面對任教教師上開脫序行為,部分學生或來不及反應、或不知該如何反應、或囿於原告觀感而未為反彈、甚或迎合原告,乃屬常情,尚無得由現場或嗣後學生無明顯異狀,即謂學生認同原告上開行為,其人格尊嚴未受影響。是原告執關係人3上開訪談內容及關係人4稱其覺原告動作好玩有趣,氣氛歡樂;關係人23稱:原告拉其拉鍊時,並未摸到他;關係人24稱:原告把手放在關係人3之褲檔前,並未碰到重要部位等語,主張被告對關係人有利原告之陳述未予採納,僅憑被害人之單方指述及其他傳聞證據作出認定,調查程序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云云,尚非可取。

㈧、從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經考量:(1)事件發生時,當事人間有任教中之師生關係,權力差距情況明顯,性騷擾行為是由權力較大的一方主動。(2)事件發生時為上課期間,行為人為正在授課之教師,行為人有利用教師權勢及職務上之機會加害被害人。(3)被害人為國小六年級學生,年齡尚幼。(4)被害人無法預期行為人會突然為上述違法且不當之行為,被害人無法應變。(5)行為人之行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6)被害人數眾多。(7)加害行為及次數眾多。(8)行為人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9)有8名被害人(參關係人2、5、10、12、19、20、22、28等人訪談紀錄)表示日後若遇見行為人會感到害怕,顯見此事件原告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傷害等因素,而就調查報告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中之爭議行為2、3、6,認原告所犯之性騷擾行為,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處置(見本院卷第25頁調查報告),嗣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該認定,再於103年2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8次會議,以原告上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重大,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解聘事由,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因據而報經新北市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被解聘,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至原告以訪談紀錄有電腦繕打及手寫之不同,且陳述不一,虞有不當誘導,為釐清訪談紀錄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請求被告提出調查報告第三部分之全部訪談錄音光碟乙節。核被告已說明:訪談紀錄以電腦繕打之部分,係由文書人員依據訪談錄音所製作之逐字稿,訪談記錄逐字稿做成後,先交由調查小組審查確認無誤,再交由受訪者簽名,並加註簽名時間,如調查小組審查訪談紀錄時,認有補充訊問受訪者之必要時,則會於訪談紀錄上加提書面之詢問問題,請求受訪者於簽署訪談紀錄時,能一併以文字作答,此部分則係受訪者之手寫,因為電腦繕打部分之訪談紀錄,係先前訪談之內容,而手寫部分,係受訪者於簽署訪談紀錄時書面之陳述。兩者縱有出入或不同,尊重受訪者之陳述,調查小組完全不作任何之更動或修改,甚至受訪者空白與未作答,亦不予干涉,故從訪談紀錄之書面來看,因有補充書面訊問之插入(以粗黑字體標示),致有所區隔等情綦詳,是訪談紀錄上有電腦繕打及手寫之不同,係因為調查小組書面補充詢問之緣故。又觀之訪談紀錄原告所指部分回答為空白者,均屬書面補充詢問部分;所指用手寫塗改過或手寫與電腦繕打部分回答完全不同之情形,乃係受訪者及其法定代理人針對被告性平會事後請其確認之訪談紀錄內容,為修正、補充(見訪談紀錄「說明」欄記載:「請受訪學生及其家長在訪談紀錄上修正或補充,確認訪談紀錄內容正確後,在訪談紀錄上簽名並註明日期……」),並未見原告所疑之不當誘導,反見訪談紀錄忠於受訪者陳述及意思之情。是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上開訪談錄音光碟,及聲請傳訊學生王00、陳00、簡00、林00、林00、李00證明有關調查報告第三部分之事實,經核均無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6-02-03